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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之二
有第十九條之原因,其情狀經評估、鑑定,足認有治療必要者,得令其接受強制精神衛生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為六月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法院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逾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處分期間為六月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法院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逾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刑法》中,針對精神障礙者之處分方式僅有第八十七條施以強制戒護,無法真正矯治導致其行為之精神障礙問題。
三、授予刑事審判與《精神衛生》體系銜接之法源,為求法律名詞統一,針對行為人之精神與心理狀態矯治統稱為精神衛生治療。
四、參考英國、澳洲、紐西蘭等國之精神衛生法,將強制心理治療處分之時間上限訂立為六個月,並得視情況評估是否延長。
二、現行《刑法》中,針對精神障礙者之處分方式僅有第八十七條施以強制戒護,無法真正矯治導致其行為之精神障礙問題。
三、授予刑事審判與《精神衛生》體系銜接之法源,為求法律名詞統一,針對行為人之精神與心理狀態矯治統稱為精神衛生治療。
四、參考英國、澳洲、紐西蘭等國之精神衛生法,將強制心理治療處分之時間上限訂立為六個月,並得視情況評估是否延長。
第九十八條之一
依第九十一條之二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執行處所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第九十一條之二增訂,為符合進行精神與心理治療之需要,且區別其餘保安處分以限制行動自由為主之執行方式,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條訂立本條。
三、執行辦法交由司法院、衛福部與法務部共同商議訂定之。
二、因應第九十一條之二增訂,為符合進行精神與心理治療之需要,且區別其餘保安處分以限制行動自由為主之執行方式,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條訂立本條。
三、執行辦法交由司法院、衛福部與法務部共同商議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