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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育美等16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有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可於夜間工作,並取得女工個別書面同意。
立法說明
一、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指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自110年8月2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以避免落入性別窠臼,促進我國性別平等之落實。

二、為維護我國母性健康保護,消除工作對母性之危害,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違憲部分,並要求雇主有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者,應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可於夜間工作,並取得女工個別書面同意後,纔可使其於夜間工作。

三、鑑於專科醫師評估已定為夜間工作之要件,惟考量醫師評估或涉及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診察與證明開立,為免經濟弱勢之女性,囿於費用負擔而無法取得醫師評估,致未能依其意願夜間工作,主管機關自應對經濟弱勢者提供必要經濟協(補)助,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