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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蔡易餘等28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刪除條文。

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刑法第九十條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