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22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但原縣(市)合併、合併升格或單獨升格為直轄市得保留原鄉(鎮、市)之名稱並經縣(市)自治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鄉、村;鎮、縣轄市及區。之合併、合併升格或單獨升格為得保留鄉、村;鎮、縣之名稱並經自治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傳承縣市發展歷史及文化,並兼顧區域發展與升格之需求提案修正本條條文。

二、新增但原縣(市)合併、合併升格或單獨升格為直轄市得保留原鄉(鎮、市)之名稱並經縣(市)自治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給予地方自治機關權限,使地方機關可兼顧發展與傳承歷史文化。
第六條之一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因合併、合併升格或單獨升格其原鄉(鎮、市)名稱之保留,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備查。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備查。

三、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備查。

四、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傳承縣市發展歷史及文化,並兼顧區域發展與升格之需求提案新增本條條文。

三、針對縣市合併或升格保留原地名提出具體程序。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備查。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備查。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