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立法說明
若汽車所有人配合檢驗,惟未能及時修復並通過覆驗,仍應暫時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以保障行車安全,爰修正第二項。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汽車牌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七項及第九項規定吊扣,再經吊銷或註銷者,非俟原吊扣期間屆滿,不得再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註銷牌照者,非滿二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立法說明
一、鑑於違反本條例規定,致車輛牌照遭吊扣者,往往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使吊扣處分轉為吊銷處分,並於繳清罰鍰後,再行請領新牌照。此舉使吊扣及吊銷處分之停權目的形同具文。故應使遭吊扣牌照者,非滿相當之期間,不得再行請領,爰修正第一項。又本項但書之情形,除應依本文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外,如原吊扣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仍應滿六個月後始得請領,併予敘明。

二、考量違規態樣有別,逾期換領號牌或逾期參加車輛檢驗致牌照遭註銷者,註銷以二個月為限,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