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綱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依下列原則進行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之設算:

一、地方政府人口結構變遷趨勢。

二、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

三、城鄉治理複雜性。

四、環境生態永續性。

五、財政自主能力。

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化考量,並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變遷趨勢、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城鄉治理複雜性、環境生態永續性及財政自主能力,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時應予以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