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綱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及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依下列原則進行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之設算:

一、地方政府人口結構變遷趨勢。

二、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

三、城鄉治理複雜性。

四、環境生態永續性。

五、財政自主能力。

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化考量,並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變遷趨勢、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城鄉治理複雜性、環境生態永續性及財政自主能力,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時應予以納入。
第五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二章
收 入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一節
稅課收入
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六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十,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以不超過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籌財源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繳的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2003年12月31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總收入之20%、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10%(但不超過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籌財源20%)、營業稅總收入減除1.5%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貨物稅總收入10%及菸酒稅在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19%,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80%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爰修正第二項、第四項,並調整及增訂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三、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分成劃一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均分得60%,爰修正第三項。

四、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所需財源,排擠縣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所得稅收入增提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第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內容原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將條次亦予以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第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增地方稅課收入,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將土地增值稅稅收由現行在縣市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通知分配直轄市之款項,直轄市應參酌各區城鄉差距、居民生活型態、產業模式、人文社會及環境生態保護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其分配規定,由直轄市政府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歷次縣市合併、升格後,目前直轄市除臺北市外,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五都內部各區仍存在相當失衡的城鄉差距,不僅未因升格直轄市而有所改善,失衡情形反日益加重。爰增訂本條,明定直轄市政府應參酌內部各區城鄉差距、居民生活型態等因素,以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以縮小城鄉差距。

三、分配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政府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第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包括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另為保障鄉(鎮、市)財源只增不減,故明定縣應提列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及提撥之最低金額。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該款項合計數之105%,係基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之成長性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收入分成方式改變致鄉(鎮、市)收入減少等考量。至於有關保障鄉(鎮、市)既有財源不低於基準年期105%之規定,係指縣所轄鄉(鎮、市)合計獲配數額,非指個別鄉(鎮、市)獲配金額而言。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規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並保障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平均水準。

五、第三項明定縣政府依本條規定算定應分配鄉(鎮、市)款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六、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七、第五項明定各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時之法律效果。
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化、透明化之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再者,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因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中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本法第四條之指標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二,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前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三)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依公式分配總額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差短金額係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年度至○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以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前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各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之92%按公式分配,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80%按各直轄市、縣(市)依其最有利因素選擇特定指標,例如人口數、人口密度、土地面積、營利事業營業額、污染排放量等納入公式設算分配;另賸餘款項20%,則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最有利指標、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減少之彌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並明文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五、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2%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六、增訂第四項,明定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並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七、增訂第五項,明定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納入考量。

八、增訂第六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合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明定授權於分配辦法中訂定之。

三、本法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

四、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

五、為激勵地方財政努力開闢財源之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90%計算。
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應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

三、但因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屬救災經費部分,具時效性而為例外之規定,而其相關處理程序則依同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訂定,故明文排除之。
第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民意機關」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節刪除。

二、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之潮流,且目前各級政府已無獨占及專賣收入,本節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之說明。
第二十一條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二章第二節之說明。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工程受益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範,為免法律適用競合,爰合併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罰款及賠償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節
規費收入
規費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規費法之制定酌作修正。
第二十五條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已無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情形,另為符合規費法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信託管理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節
財產收入
財產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七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之金額;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其補助項目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有所規範;至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則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一般性補助款每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本次修正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而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
第二十八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採同一基礎劃分,並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但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一併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系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三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使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會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在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四、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但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補助及協助收入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三十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
第三十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七條至前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條次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依一,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三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為修正。
第十節
公債及借款
公債及借款
立法說明
節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將「議會」修正為「地方立法機關」。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章
支 出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除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前,行政院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但其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經費,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並修正爰第四項並移列為第五項。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財政需要額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具基本性、強制性之支出項目。

三、又地方政府如未就第一項規定之支出項目予以編列或編足預算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於必要時扣減其補助款,爰修正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暫停撥付、暫緩撥付、扣減抵充或扣減之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分別由財政部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及行政院第三十一條所定之補助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之暫停撥付、扣減抵充或補助款之扣減等事項,爰授權財政部於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行政院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補助辦法中,訂定其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財政紀律,爰參照財政紀律法第十七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公務員違反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業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本次修正係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四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故增訂本條文明定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現行附表
立法說明
說明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巿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巿)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關稅。

(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巿、縣(巿)及鄉(鎮、巿)款項後之收入。

(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巿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巿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巿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巿之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巿)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巿全部為巿收入。

2.田賦:在巿全部為巿收入。

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巿全部為巿收入。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在巿全部為巿收入。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在巿全部為巿收入。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巿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巿)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巿)之稅課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巿)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巿)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巿)之稅課收入。

(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說明。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巿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巿巿民或巿民代表及巿議會對巿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巿巿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巿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巿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巿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巿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巿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巿巿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巿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巿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巿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巿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巿)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巿)民或縣(巿)民代表及縣(巿)議會對縣(巿)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巿)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巿)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巿)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巿)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巿)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巿)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巿)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巿)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巿)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巿)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巿)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巿)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巿)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巿)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巿)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巿)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巿)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巿)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巿)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巿)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巿)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巿)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巿)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巿)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巿)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巿)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巿)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巿)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巿)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巿)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