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4/14 三讀版本
許淑華等17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12/27 交通委員會
鄭運鵬等20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8人 109/05/15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7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9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9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8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04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9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湯蕙禎等18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19人 109/12/24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3人 109/12/30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9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趙正宇等21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9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6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陳超明等16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20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林奕華等18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沈發惠等20人 110/05/14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9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22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09/24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6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6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6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2/10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8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18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19人 111/02/25 提案版本
張育美等17人 111/03/04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7人 111/03/11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16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20人 111/04/08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6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9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9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9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劉世芳等16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8人 111/04/29 提案版本
趙正宇等16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8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8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黃秀芳等19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16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17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21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21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8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6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21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7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8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7人 111/10/28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8人 111/10/28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6人 111/10/28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6人 111/10/28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18人 111/11/18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19人 111/11/18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23人 111/11/25 提案版本
名稱
(維持現行法名稱)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名稱,不予修正。
(現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五、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之增訂及第三十三條刪除現行第十六款,爰增訂第二款。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刪除現行第十六款,爰修正第三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第八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九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款。

(五)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五、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之增訂及第三十三條刪除現行第十六款,爰增訂第二款。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刪除現行第十六款,爰修正第三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第八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九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款。

(五)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條。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修正通過)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十五、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第七條之一條文說明欄另增列文字「第30條第1項第1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31條第3項(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第10款(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部分,係屬需執法員警當場攔查確實違規才能舉發之態樣,一般民眾並無法查看檢舉。」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民眾對於違法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本條列舉共十六款得檢舉之違規態樣。

二、參酌立法理由,開放民眾檢舉係為補足警力不足,針對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以正面表列之方式開放檢舉。惟開放之十六款中,並未納入對行人安全影響重大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橋梁、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及對交通安全影響重大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恐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三、另觀察開放檢舉之項目,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開放檢舉,而對於交通安全危害更大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卻不開放檢舉,恐有本末倒置之虞,於促進交通安全上顯不合理。

四、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納入第七條之一得檢舉之違規項目,以策交通安全。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應迅速舉發導正,應可由民眾檢舉,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影響兒童交通安全,應可由民眾檢舉,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站立乘客、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常堵塞超車道行車,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應可由民眾檢舉,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樣態多種,概括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了刪除,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五、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或停車均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應可由民眾檢舉,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及記點,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並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無須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所定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受處罰人如已自動到案繳納罰鍰結案者,因記點處罰內容已於違規舉發通知單載明,處罰機關得逕予記點,無須作成處分書及送達,爰修正第一項。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修正通過)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立法說明
一、世界各國針對古董車概訂有特別管理機制,以鼓勵文化保存及記錄歷史,為使古董車活動帶動產業發展,經參考國外相關規定,並邀集相關機關及公(協)會業者,研商開放古董車上路獲有共識,朝建立古董車領用專用牌照方向規劃相關制度,研訂古董車認定標準、核發專用牌照、安全檢驗及限制行駛道路範圍等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增訂,增列違反該款規定者,其領用之牌照應扣繳註銷。另作文字修正。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立法說明
一、世界各國針對古董車概訂有特別管理機制,以鼓勵文化保存及記錄歷史,為使古董車活動帶動產業發展,經參考國外相關規定,並邀集相關機關及公(協)會業者,研商開放古董車上路獲有共識,朝建立古董車領用專用牌照方向規劃相關制度,研訂古董車認定標準、核發專用牌照、安全檢驗及限制行駛道路範圍等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增訂,增列違反該款規定者,其領用之牌照應扣繳註銷。另作文字修正。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立法說明
一、世界各國針對古董車概訂有特別管理機制,以鼓勵文化保存及記錄歷史,使古董車活動帶動產業發展,參考國外相關規定,應開放古董車上路,朝建立古董車領用專用牌照方向規劃相關制度,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增訂,增列違反該款規定者,其領用之牌照應扣繳註銷。另作文字修正。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未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立法說明
一、推動古董車掛牌具有鼓勵文化保存、記錄歷史以及帶動相關產業發展之益處,惟現行道交條例對於古董車違規上路尚無相關處罰機制,若貿然上路卻無管控機制,恐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權益。

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駕駛人若未於規定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增訂,於第二項增列違反該款者應扣繳註銷其牌照之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立法說明
一、國內有不少古董車收藏家,因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領取專屬牌照後就可以上路行駛之規定,始終不能合法上路。

二、由於世界各國針對古董車概訂有特別管理機制,以鼓勵文化保存及記錄歷史,促進古董車活動帶動產業發展,國內也應朝向建立古董車領用專用牌照方向規劃相關制度,研訂古董車認定標準、核發專用牌照、安全檢驗及限制行駛道路範圍等配套措施,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六款,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增訂,增列違反該款規定者,其領用之牌照應扣繳註銷。另作文字修正。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立法說明
一、世界各國針對古董車概訂有特別管理機制,以鼓勵文化保存及記錄歷史,為使古董車活動帶動產業發展,經參考國外相關規定,並邀集相關機關及公(協)會業者,研商開放古董車上路獲有共識,朝建立古董車領用專用牌照方向規劃相關制度,研訂古董車認定標準、核發專用牌照、安全檢驗及限制行駛道路範圍等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增訂,增列違反該款規定者,其領用之牌照應扣繳註銷。另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修正通過)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車輛燈光設備表面塵土、髒污沉積過厚致遮蔽燈光情形,易造成相關車輛駕駛之危險,為有效督促駕駛人注意維護燈光設備之清潔,衡量燈光設備之功能性及必要性後,爰增訂第三款相關燈光設備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之罰責。

(二)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六款並增訂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之罰責,以符執法實務。

二、第二項所引相關款次配合第一項予以修正,並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沒入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之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車輛燈光設備表面塵土、髒污沉積過厚致遮蔽燈光情形,易造成相關車輛駕駛之危險,為有效督促駕駛人注意維護燈光設備之清潔,衡量燈光設備之功能性及必要性後,爰增訂第三款相關燈光設備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之罰責。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現行第五款增訂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之罰責,以符執法實務,並移列第六款。

二、第二項所引相關款次配合第一項予以修正,並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沒入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之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一、車輛喇叭除有不同音量外,也包含不同頻率、音調等狀況,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而喇叭功能為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若喇叭聲調無法達到其警示作用時,又或影響其他用路人時,甚至可能會影響交通安全。

二、現行法規內,關於車輛喇叭其規定仍有模糊空間,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影響行車安全為主,第五款則提及高音量喇叭及其他噪音物,唯現今喇叭除有高音調及高音量外,也包含不同頻率、聲音等狀況,故於第五款增訂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將車輛喇叭規定及罰則明確化,以符合實際執法實務。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配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沒入不合規定音調喇叭之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照後鏡、排氣管,擅自增、減或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前項各款情形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立法說明
一、汽車所有人未積極維護車輛設備,與擅自改裝車輛設備,兩種行為實屬有間。為明示區別,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車輛設備或零組件與原有規格不符,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亦有差異。若為設備不全或損壞未及修復,應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同設備有增、減或變更原有規格之情形,除有更重之罰則,仍應適用本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因車輛設備變更所致之噪音,已為社會公害,應另為規範、加重罰則。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五款,並修正第二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車輛燈光設備表面塵土、髒污沉積過厚致遮蔽燈光情形,易造成相關車輛駕駛之危險,為有效督促駕駛人注意維護燈光設備之清潔,衡量燈光設備之功能性及必要性後,爰增訂第三款相關燈光設備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之罰責。

(二)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六款並增訂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之罰責,以符執法實務。

二、第二項所引相關款次配合第一項予以修正,並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沒入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之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或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一、鑒於擅自改裝高音量或不符規定音調之喇叭,除有礙國人居住安寧之外,更可能造成行駛中之駕駛人,因受其改裝高音量或不符規定音調之喇叭驚嚇造成行車意外,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提高最高罰鍰金額,並將處罰範疇擴及擅自改裝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或其他汽車影響行使安全之部件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車輛燈光設備表面塵土、髒污沉積過厚致遮蔽燈光情形,易造成相關車輛駕駛之危險,為有效督促駕駛人注意維護燈光設備之清潔,衡量燈光設備之功能性及必要性後,爰增訂第三款相關燈光設備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之罰責。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現行第五款增訂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之罰責,以符執法實務,並移列第六款。

二、第二項所引相關款次配合第一項予以修正,並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沒入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之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或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民眾擅自改裝高音量及不符合規定之喇叭,不僅造成深夜民眾安寧,在行駛期間因為不斷鳴按高音量喇叭恐導致其他駕駛因為恐慌造成行車意外,其不合法規之行為雖已有罰鍰,但嚇阻效果仍顯不足,爰此擬具修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裝置高音量喇叭之罰鍰,並將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一併納入。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尾燈、剎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至影響用路人辨識。
六、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說明
考量車輛燈光設備表面塵土、髒污沉積遮蔽燈光,易造成行車安全疑慮,為有效督促駕駛人注意及維護燈光設備之清潔,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增加影響車輛燈光設備辨識之罰責。
第十六條之一
(不予增訂)
立法說明
不予增訂。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之器物。

二、拆除喇叭、消音器,或擅自增、減、變更車輛設備、規格,產生噪音者。

汽車所有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責令之臨時檢驗並配合改正。第一項第一款之高音量喇叭或產生噪音之器物並應沒入。

汽車所有人於三個月內再度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車輛設備變更所致之噪音,當屬社會公害,應另外增訂其罰則,先予敘明。

三、為規範噪音所可能涉及之車輛改裝行為,爰增訂第一項。另增訂第二項,要求汽車所有人接受臨時檢驗並配合改正。再增訂第三項,對屢犯之汽車所有人處以牌照及駕照吊扣處分,期收遏阻之效。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參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之處罰規定,爰將第一項之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提高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參酌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加重酒後駕車再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處以最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對於無照駕駛再犯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參酌第三十五條第九項酒駕再犯得沒入車輛之規定,增訂得沒入該車輛之處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刪除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四、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第四項酌修文字。

六、為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之罰責,爰於第五項增訂依違規再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前項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如未盡監督之責且情節重大者,處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如其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第五項,增加第三項。

二、為增加對無照駕駛之嚇阻力,爰提高罰鍰,並除當場禁止駕駛外,亦規定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避免發生無照者繼續駕駛之情事。

三、對放任少年無照駕駛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若其情節重大(如連續),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應處第一項之罰鍰。

四、借用汽機車予無照駕駛者,應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兩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酒駕自102年提升罰鍰標準後,從103年7,513件,104年6,658件,105年5,695件,106年5,039件,肇事案件數逐年下降,顯見提高罰鍰的確有助於遏止酒駕事件發生,與無照駕駛肇事案件數相比,103年16,933件,104年16,605件,105年16,086件,106年16,424件,共66,048件,無照駕駛案件數一年約16,000多件,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民國94年針對無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處罰新增至第二十一條之一後即無更動。

二、無照駕駛亦為危險駕駛的一種類型,參酌目前現行法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之處罰,罰鍰調整為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三、汽車駕駛人明知自己並無駕照,卻依然駕車上路者,於第二次違反規定時視為故意再犯,參酌現行法第三十五條汽車駕駛人酒駕、吸毒駕駛之處罰,於五年內違反兩次以上者,以累犯論,增訂第二項處以最高額罰鍰。

四、修正第五項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之處罰為吊扣牌照一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兩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爰參酌現行條例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之處罰,修正罰鍰為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二、參酌現行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駕、吸毒駕駛累犯之處罰,增訂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兩次以上者處以最高額罰鍰。

三、修正第五項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之處罰為吊扣牌照一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違規後已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得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並應當場禁止其駕駛、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十八歲以下青少年未領有駕駛執照,或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促請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於公權力所及之範圍外善盡管理教養之職能及義務,以確保未成年人之安全。惟違規後已滿十八歲者,是否仍適用該項規定,現行法尚不明確,致行政機關於實務上不當侵損人民權益。爰修正第三項,並新增第四項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年滿十八歲之人得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在平等之基礎上完整享有用路人權益;民法所定之成年年齡亦已修正為「十八歲」,並將於緩衝期後正式施行。故法律規範實不應、亦無從強制滿十八歲之人接受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保護及約束。爰於第三項新增但書,允許「違規後已滿十八歲」之駕駛人獨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第四項新增。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但書,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所設,以維持規範體系及法理之一貫性;同時亦為避免行政機關逾越比例原則,不當侵害人民之權益或對部分群體造成事實上之歧視。惟現行第三項規定針對十八歲以下違規駕駛人予以特別監督及管理之立法目的,仍有維持之必要,不因第三項但書之新增而容許其任意迴避。爰新增第四項,就駕駛人「違規後已滿十八歲」之情形,加重其再犯之罰鍰數額,並允許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俾駕駛人受到必要、適當之監督,以填補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角色之缺失。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三年內再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肇事致人於傷、亡者,得依行政罰法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三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年;五年內違反三次者,吊銷其汽車牌照。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行政現實中,若對違反本條之駕駛人處以當場禁止其駕駛,多需對汽車辦理有移置及保管業務;是以為求現實處置與中央法源相符,特於本條所定當場禁止駕駛後,再新增「及移置管保該汽車」內容。

二、據75年5月本條修正通過之內容,對於所規範之違反本條各情形,時所訂定處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後歷經15年時間,至90年1月新修正通過提升至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迄至當前,已再逾20年未有罰鍰之調整,顯已未能跟進社會經濟發展,有失本條用以保障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防制本意,是以本案酌以調整至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三年內再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四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肇事致人於傷、亡者,得依行政罰法沒入該汽車。至於原第二至五項次,依序往後挪移及酌予修正之。

四、本案另對汽車所有人新增規範,明定如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並相符本條第一項一至五款情形者,另以再犯之加重處分規範管理。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於舉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並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現行未成年人違反本條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時,亦會同時通知車輛所有人。但若未成年人違規駕駛之車輛非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所有,則恐因行政疏失,未能即時通知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而違規行為人亦因經濟能力不許可,遲繳、欠繳相關罰款,並積累因遲繳加罰金額。但當當事人成年欲報考取駕照時,依規定須先行繳清相關交通罰款。此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恐因突然知悉巨額罰款及須補上安全講習課程而與監理單位產生紛爭,亦造成民眾不便。為避免相關爭議,增訂未成年人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不論車輛所有人為何,一律皆須通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車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得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同時通知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並應針對上開人員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我國無照駕駛通報數日趨上升,爰將罰鍰上限提升至二萬四千元並增訂移置保管該車輛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增訂第二項,參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駕累犯之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兩次以上者處以最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另增訂對於無照駕駛累犯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沒入車輛規定。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延。

四、青少年違本條例時,原條文僅規範將同時通知車輛所有人,若車輛所有人非違規青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恐因行政疏失,致青少年得隱匿違規事實,爰修正本條,不論車輛所有人為何,一律皆須通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五、第六項增訂對汽車所有人罰則,將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不過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經告知應遵守事項後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如經汽車所有人告知應遵守事項而仍發生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得按該項所定處分處加重二分之一罰鍰。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違反(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等,共五款情形者,除依相同規定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違規者,雖另受規範免除處分。

二、參酌同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精神,所規範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是以考量當今租賃汽機車產業之營運雖已成熟,且臻進我國經濟產業與環保政策發展,然仍難藉汽車所有人所注意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資格,或縱加以相當注意等行為之善盡,進而可有效避免有心人違反持照應盡事項。而後,卻又將受相同規定罰鍰處罰,以及對汽車所記之違規紀錄,實為亟待改善之錯枉事宜;爰修正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所行「縱加以相當注意」為「經告知應遵守事項後」規範。

三、新增第六項,規範汽車駕駛人如經汽車所有人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仍發生違反持照規範者得加重處罰,俱以同前揭修正內容落實人員駕駛汽車所應盡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責任。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參酌本法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罰鍰之標準,修正提高無照駕駛之罰鍰,並移置保管該汽車,以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為新增:參酌本法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駕、吸毒駕駛累犯之處罰,增訂本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兩次以上者,處以最高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另對於無照駕駛累犯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增訂得沒入車輛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新增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未修正文字。

五、修正條文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並配合本條新增第二項之累犯規定作修正,若汽車所有人故意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除科以罰鍰外,尚須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註銷其汽車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鑒於無照駕駛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不當駕駛行為,據交通部統計數據指出,每年約有24萬件無照駕駛舉發案件,且110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數中,無照駕駛便佔1.6成,為有效遏止無照駕駛之行為,爰將罰則提高至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二、此外,參考本法有關加重酒後駕車再犯處罰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駕駛人若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兩次以上,處最高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若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則得沒入該汽車。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酌修文字。

五、為免汽車所有人允許、放任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爰於第六項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罰則,增訂依駕駛人再犯程度吊扣汽車所有人之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參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之處罰規定,爰將第一項之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提高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參酌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加重酒後駕車再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處以最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對於無照駕駛再犯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參酌第三十五條第九項酒駕再犯得沒入車輛之規定,增訂得沒入該車輛之處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刪除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四、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第四項酌修文字。

六、為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之罰責,爰於第五項增訂依違規再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因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除依本條第一項處罰鍰外,加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加重酒後駕車再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處以最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對於無照駕駛再犯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參酌第三十五條第九項酒駕再犯得沒入車輛之規定,增訂得沒入該車輛之處罰。

二、增訂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除應處以本條最高罰鍰外,應加處罰鍰一萬二千元。

三、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之罰責,爰於第五項增訂依違規再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

三、為加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罰責,爰修正第三項,依違規累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並移列第四項。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十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如肇事致人死亡者,沒入該車輛。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增加第四項至第六項。

二、對無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或已吊扣、吊銷駕照仍持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因上述車輛所衍生之相關違規問題較一般小型車嚴重,故視情節輕重應予加重處罰。為增加對此等無照駕駛之嚇阻效果,並除當場禁止駕駛外,亦規定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避免發生無照者繼續駕駛之情事。

三、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對無照駕駛者施與相當之處置,故對無照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者沒入其車輛。

四、借用汽車予無照駕駛者,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如汽車駕駛人致人死亡者,沒入該汽車。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兩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考量聯結車、大客車及大貨車之肇事風險較高,汽車駕駛人若無照上路者,於第二次違反規定時視為故意再犯,以累犯論,加重其罰則,處以最高額罰鍰。

二、修正第三項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反第一項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處罰為吊扣牌照一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兩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兩次以上者處以最高額罰鍰。

二、修正第三項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反第一項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處罰為吊扣牌照一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三年內再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個月;二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三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對違反本條之駕駛人處以當場禁止其駕駛,執法流程多需對汽車辦理有移置及保管業務;是以為求現實處置與中央法源相符,特於本條所定當場禁止駕駛後,再新增「及移置管保該汽車」條文內容。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三年內再次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沒入該汽車。至於原第二至五項次,依序往後挪移及酌予修正之。

三、原條文規範違反規定之情形,將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本提案修正為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個月;二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三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以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兩次以上者處以最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移置保管該汽車。另,對於無照駕駛累犯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增訂得沒入車輛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修正第四項,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反第一項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處罰,依違規累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最重者可註銷汽車牌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

三、為加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罰責,爰修正第三項,依違規累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並移列第四項。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因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者,除依本條第一項處罰鍰外,加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立法說明
一、加重酒後駕車再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處以最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對於無照駕駛再犯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參酌第三十五條第九項酒駕再犯得沒入車輛之規定,增訂得沒入該車輛之處罰。

二、增訂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除應處以本條最高罰鍰外,應加處罰鍰四萬元。

三、加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罰責,爰修正第三項,依違規累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並移列第五項。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前揭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八、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八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現行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免經考試即得駕駛輕型機車。惟考量汽車之駕駛與機車騎乘特性確有顯著差異,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駕駛人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需經筆試及路考,已不得再免予路考,為確保駕駛人之駕駛技能,爰增訂第五款之罰責。另本次修法前已依規定考領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維持仍可以該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二)現行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六款至第八款。

二、第二項援引之款次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現行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免經考試即得駕駛輕型機車。惟考量汽車之駕駛與機車騎乘特性確有顯著差異,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駕駛人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需經筆試及路考,已不得再免予路考,為確保駕駛人之駕駛技能,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本文。

二、經統計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中,有百分之八十五亦領有各級機車駕照,有百分之十五(約二百一十八萬人)無任何機車駕駛執照。鑑於現行規定已行之多年,目前已持汽車駕駛執照者如有駕駛輕型機車需求,應已有多年駕駛輕型機車之經驗,如要求其須重新經筆試、路考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方可駕駛輕型機車,恐衍生擾民之質疑,經一百零三年間於北、中、南召開會議,邀集學者專家、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共同探討後,係建議以不影響原領有汽車駕照駕駛人駕駛輕型機車權益之方式修法,以維法律安定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本次修法施行前已依規定考領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維持仍可以該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併予敘明。

三、駕駛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處罰規定已移至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重型機車」修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四、經查一百零九年度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四千七百三十八件,死亡五十九人,受傷四千零二十八人,相對於大型機車登記車輛數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輛,事故發生率偏高。現行對於駕駛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係有較高之駕駛技能要求,爰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係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且須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如駕駛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任何機車駕駛執照,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事故風險較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更高,應訂定不同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加重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罰鍰。另考量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如駕駛人僅領有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亦具有一定危險性,有必要提高處罰,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並於第二項一併規範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駕駛執照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亦加重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汽車之駕駛與機車騎乘特性確有顯著差異,為促進道路安全,不宜使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並考量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說明,為確保應考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應具備之駕駛技能,刪除該條第一項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免路考之規定,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故依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需經筆試及路考,已不得再免予路考等情,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已領有各類車輛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規定,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儘速配合修正,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取得前揭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八、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八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駕駛人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須經筆試及路考,已不得再免予路考。考量四輪車輛之駕駛與兩輪車騎乘特性卻有顯著差異,為確保汽車駕駛人具備駕駛輕型機車應有之技能,增訂規範新申請考驗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不得再免試即可駕駛輕型機車,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二、另基於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法前已依規定考領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維持仍可以該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項相關款次規定並配合第一項予以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八、滿一定年齡未依規定於限期內通過認知及感官機能等相關檢測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第一項第八款之一定年齡,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近年來高齡者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案件頻傳,引發民眾對於高齡駕駛是否應進一步限制之討論,而據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顯示,80%的民眾對此表示支持,而交通部也在106年7月1日新制規範,民國31年7月1日以後出生者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惟實施前已屆滿75歲者無須換照,使得仍有為數眾多的高齡駕駛是否能安全開車卻無納管,形成高度不確定風險,監察院也在民國108年對此提出糾正,但交通部遲遲未能研討出適當規範。新制規範已逾四年,當時屆滿75歲無須換照高齡駕駛人,最年輕者也已滿79歲,是否能有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能力,無人能保證,造成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無法受到保障。而對於高齡駕駛制定限制規範,涉及人民權利限制,應以法律進行規範較為適當,爰提「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法制化要求一定年齡以上之駕駛人,並全面要求高齡駕駛人重新進行認知評估,以確保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年滿一定的駕駛者須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認知及感官機能測試,以確保駕駛安全。

四、增訂第三項,一定年齡之年齡規定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及衛福部一同訂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取得前揭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八、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八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現行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免經考試即得駕駛輕型機車。惟考量汽車之駕駛與機車騎乘特性確有顯著差異,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駕駛人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需經筆試及路考,已不得再免予路考,為確保駕駛人之駕駛技能,爰增訂第五款之罰責。另本次修法前已依規定考領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維持仍可以該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二)現行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六款至第八款。

二、第二項援引之款次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立法說明
一、序文標點符號酌予修正,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所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其範圍未盡明確,爰定明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情形。
領有駕照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立法說明
一、將汽車駕駛人改為領有駕照之人,以明確處罰對象。

二、無照駕駛類型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等,故將無照駕駛執照之情形明確臚列。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款將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情形,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或以其駕駛執照租賃他人車輛。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款:「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情形,明確臚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者」;另外,將駕照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人租車常是重大車會發生的主因之一,為遏止該類型為,後段再增訂「或以其駕駛執照租賃他人車輛」等字。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立法說明
一、序文標點符號酌予修正,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所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其範圍未盡明確,爰定明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立法說明
第二款所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恐有語意不清之嫌,修訂為包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情形。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增加其或其他相關之人講習時數。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六、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前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立法說明
一、違反現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汽車駕駛人,皆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僅規範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適用上有所爭議,為明確規範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為建立車輛駕駛人於道路上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觀念,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任一項情形之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依序變更為第五款至第七款。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增加其或其他相關之人講習時數。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條所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制度,需配合交通政策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依據;另刪除第一項各款所定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情形,移列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中規範,俾利滾動檢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修文字,另於後段增訂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受吊扣違規汽車牌照之處罰。

四、增訂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於一年內須重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應增加其講習時數,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五、現行第四項規定「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及第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係為落實吊扣駕駛執照處罰效果,避免無有效駕駛執照違規人反而免受吊扣駕駛執照及不得駕駛汽車之限制。惟現行第四項規定情形如違規人不再考領駕駛執照時,將造成該吊扣駕駛執照案件永久無法執行,且亦無法結案之異常情形,考量兩者規定處罰精神一致,爰予刪除,回歸適用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八項所定禁考期規定辦理。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三項及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前,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立法說明
現行法對於交通違規應受而未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並無強制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始得上路、重領或新領駕照。為維護交通安全,強化交通違規者對於交通安全知識、道德及法律之認知,爰修訂本法,課予應受而未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受教育之義務」。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或註銷而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立法說明
無照駕駛類型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等,故將無照駕駛執照之情形明確臚列。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或註銷而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立法說明
將無駕駛執照可吊扣之情形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或註銷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如同時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者,應另施予至少八小時之法治教育。
立法說明
若有因交通違規行為而延伸觸犯刑法之傷害、妨礙自由案件,其情事非同一般違規事件,相關行為人應接受更高強度之法治教育。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形之一。
五、有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形之一。
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七、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車輛駕駛人於道路上暫停讓行人先行、轉彎減速之普世觀念,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就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之駕駛人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應接受道安講習。

二、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次依序變更為第六款至第八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或肇事受吊扣、吊銷或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立法說明
一、汽車駕駛人如違規或肇事,應處以吊扣、吊銷或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其情形相對其他違規行為較為嚴重,實應配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訂,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六、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前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車輛駕駛人於道路上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觀念,違反相關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序更變。

三、依法治實務酌修第三項之文字。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增加其或其他相關之人講習時數。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條所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制度,需配合交通政策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依據;另刪除第一項各款所定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情形,移列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中規範,俾利滾動檢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修文字,另於後段增訂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受吊扣違規汽車牌照之處罰。

四、增訂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於一年內須重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應增加其講習時數,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五、現行第四項規定「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及第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係為落實吊扣駕駛執照處罰效果,避免無有效駕駛執照違規人反而免受吊扣駕駛執照及不得駕駛汽車之限制。惟現行第四項規定情形如違規人不再考領駕駛執照時,將造成該吊扣駕駛執照案件永久無法執行,且亦無法結案之異常情形,考量兩者規定處罰精神一致,爰予刪除,回歸適用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八項所定禁考期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且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另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強化道路安全,保障用路人,故提高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或變更車體之裁罰金額由九萬元提高到十八萬元;同時新增吊扣牌照三個月,以提高嚇阻效果。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八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一年內重複違規者,每次處加倍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105年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為加強載重車輛管理,即修正地磅處所內檢查路段由一公里改為五公里,稽查超載率即從10%降至8%左右,顯示加強稽查對違規駕駛人有其嚇阻作用。

二、為保障用路人安全,加強稽查效果,修正延長地磅處所稽查距離,同時新增未依規定過磅,一年內重複違規時,每次處加倍罰鍰,以遏阻惡性重大違規駕駛人短期內連續違規之情況。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因超載車輛肇事事故頻傳,為提高車輛駕駛人上路前之注意義務,記點點數應予調整,爰修正第一項。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第三十條之一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修正通過)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對車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定有處罰,惟實務上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如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亦極具危險性,例如車輛之吊臂未收妥或掛勾未固定,廂式貨車後車門未固定,或附著於車廂之廣告看板、連結於車廂之繩索等附著物未妥善固定等情形,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為增進道路交通安全,爰增訂本條併予規範於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上開情形時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對車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定有處罰,惟實務上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如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亦極具危險性,例如車輛之吊臂未收妥或掛勾未固定,廂式貨車後車門未固定,或附著於車廂之廣告看板、連結於車廂之繩索等附著物未妥善固定等情形,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為增進道路交通安全,爰增訂本條併予規範於一般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上開情形時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因前項情形致人受傷者,得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鑑於近年來國道掉落物交通事故成長幅度驚人,110年較108年暴增逾四成,且事故件數更首度超過千件,實有必要強化法規遏阻力道,故將原定於本法第三十三條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區間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二、過去法規針對掉落物案件開罰範圍僅包含國道及快速道路,為避免一般道路成為安全破口,故將所有道路一併納入處罰範圍中。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安全帶如使用消除警報音或警示燈設備者,視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未繫安全帶發生交通事故的致死機率,比起正確使用者高出3.6倍。北市警交通大隊也指出,許多交通事故車輛碰損程度不嚴重,卻有很多車輛之安全帶插座插著「安全帶消音扣」的插扣,根本無繫安全帶,導致駕駛頭部重傷送醫不治,對駕駛與同車人員的用路安全造成威脅。

三、國道高速公路局統計指出,110年我國國道共取締7萬5085件未繫安全帶,而109年、110年兩年來,因未繫安全帶奪走42人性命,佔總死亡人數的3成,顯見未繫安全帶帶來的安全風險高。

四、近年發生幾此死亡車禍,都與駕駛未繫安全帶改用安全帶消音扣而釀禍有關,如110年6月,國道1號南下苗銅鑼路段,一名男子開車失控撞上護欄,因未繫安全帶,使用安全帶消音扣而飛噴出車外身亡。

五、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規定安全帶若使用消除警報音或警示燈設備者,視為未繫安全帶,可依法處以罰鍰,以保障民眾用路安全。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新增對於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之處罰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現行第十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款。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部分車輛因錯過行駛離開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交流道時,發生在車道(含匝道及路肩)上以倒車方式行駛,使後方車輛無法立即實施閃避,進而發生車輛撞擊,造成嚴重傷亡情事,另有發生部分車輛於高速公路逆向行駛,除影響自身安全外,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甚鉅,為提升國道行車安全,遏止危險行為。爰移列第七款「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文字,明確規範於第四十三條予以處罰。

二、另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惟現行條例未有相對應罰則,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訂跨行車道之違規態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 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 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行為,惟現行條例未有相對應之罰則,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跨行車道之違規樣態。

二、駕駛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設站管制之道路進行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易造成交通堵塞與後車閃避不及等問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為遏止危險行為及惡意違規致肇事,建議提高處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爰移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文字,明確規範於第四十三條予以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原則上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車道均有內側、中線及外側車道等分別,其使用時機皆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及本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由於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僅供駕駛人作超車使用,惟上開法規卻允許駕駛人在不致堵塞之情況下,得以最高速限長時間行駛於內側車道,形同霸佔內側車道,顯與其作為超車道之前提有違。

二、在中線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在內側車道淨空之情況下,如遇前方有慢速車時,自可順利切換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並在安全距離範圍內再駛回原車道;反之,內側車道如遭占用而無法淨空,將導致內線車道作為超車道之功能喪失殆盡。另者,倘外側車道之車輛車速較慢,又逢自交流道駛入之車輛造成車流量大增時,常會導致行駛中之車輛回堵,而易因此發生行車危險。再者,多輛汽車同時或長時間占用內側車道時,將因此造成內側車道之超車功能失靈,致使上述法規調節車流之功能喪失。

三、故為維護用路人安全及車道暢通,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為「前項道路內車道原則上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者」。透過以處罰持續佔用內側車道之車輛為原則,將因此使內側車道能盡量保持淨空,僅供超車使用,而能發揮其暢通車流之效果。另修正第六項之規定,將第二項超車道之管制規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以因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車流尖峰時段及臨時變化之情況。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新增對於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之處罰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現行第十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如果行駛中車輛有違規情事,可用車牌連結到汽車所有人,但汽車駕駛人或駕駛人以外的乘客未必是汽車所有人,執法單位無法直接推定汽車所有人為行為人而進行舉發,成為本條執法障礙。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訂有交通違規案件歸責給實際駕駛人,若汽車所有人非違規行為人卻因此遭舉發,可依本條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條之一修正,已將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處罰規範納入該條,故將本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刪除,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七款移至第一項第十六款。
第三十三條之一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對車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定有處罰,惟實務上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如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亦極具危險性,例如車輛之吊臂未收妥或掛勾未固定,廂式貨車後車門未固定,或附著於車廂之廣告看板、連結於車廂之繩索等附著物未妥善固定等情形,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為增進道路交通安全,爰增訂本條併予規範於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上開情形時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重複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按再犯次數加罰新臺幣十二萬元之倍數,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各類駕駛執照五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或再犯一次以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依再犯次數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之倍數,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五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應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高雄近日發生一起酒駕死亡車禍,導致一家四口1死3重傷的悲劇,肇事者隨即遭起底從民國95年、98年皆有酒駕遭取締之紀錄,該肇事者為酒駕累犯且目前無汽車駕駛執照,但酒後爛醉如泥仍執意駕駛,引起社會公憤。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然對再犯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仍未能產生足夠之嚇阻,本條例相關規定,實應再予加強。

三、為加強嚇阻,現有之吊銷、吊扣駕照之期限應予加長,爰修正第一項。

四、我國酒駕案件再犯率達38%,目前針對再犯之處罰顯有不足,爰修正第三項,加重再犯之處罰規定,其罰鍰依再犯次數倍數增加,針對再犯一次以上者,並處以吊銷駕照,不得考領之處分。

五、修正第九項,針對駕駛人違反本條致重傷或死亡者,一律沒入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本條第六項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第二十二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惟酒駕肇事與單純交通肇事於我國法律中之罪刑有所區別,若全然不准許強制取證,將有違本條文遏止酒駕、維繫交通穩定之立法要旨,顯有因噎廢食之疑慮。

三、從前開判決主文第二條「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可知,憲法法庭認為酒駕肇事強制取證程序之啟動至少應為檢察官保留。故修改本條第六項強制取證程序之啟動要件,加入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補充緊急程序之追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醉態駕駛肇事死亡人數自106年87人至109年151人,顯見我國防治作為亦有檢討空間。

二、因處罰罰鍰難以對心存僥倖者進行遏制作用,故提高罰鍰最低金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沒入係屬行政罰,本應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無需特為規範,爰刪除第九項後段有關行政罰法之規定。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際上均把速度管理列為提升道路安全關鍵因素,現行第一項第二款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始有本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倘嚴重超速行為係發生在高速公路,即行車速度須超過時速一百七十公里(例如一百十公里加六十公里),如發生交通事故,將肇生重大危害,經相關專家學者研議應降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修正違反第一項各款情形,除提高罰則以外,並增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故意再次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而自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故意再次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之一時,顯見行政罰實不足以遏止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而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又若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之行為如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他車、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以任意驟然減速、急踩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阻擋他車通行。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死傷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罰則由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調整為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元。

第三項罰則加上致人死傷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項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罰則調整為六個月,並加上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他車、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以任意驟然減速、急踩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阻擋他車通行。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死傷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二十七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以上二十七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罰則由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調整為一萬二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第三項罰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另加上致人死傷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二十七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四項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罰則調整為六個月,並加上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以上二十七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後段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六項新增。

二、依現行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同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因應第二十一條之修正,爰新增第六項,以確保法規範之一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但八公尺以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計程車者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加倍處罰;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為減輕超速所帶來之危害,故降低超速之最高時速上限;另考量狹小巷弄,駕駛人反應時間更為短促,更易造成交通危害與人員死傷,為維護八公尺以下巷道的交通寧靜,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提高國人對超速之重視,就惡意逼車肇事與超速肇事,加重其處罰規範,以遏止危險駕駛行為。另考量營業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時間較長,風險程度較高,其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乘客生命財產安全疑慮,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嚇阻道路上競駛、競技者並立即停止其危險駕駛行為,除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爰修正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設站管制之道路倒車、迴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因逼車案件頻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嚇阻此等情事,爰提高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主文罰鍰。

二、鑑於高速公路車速快,部分車輛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道上迴車、倒車及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將嚴重威脅他車行車安全及生命財產。爰增訂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之行為屬危險駕駛之範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設站管制之道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六、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六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為降低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建議提高最高罰鍰至四萬八千元。

二、於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將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設站管制之道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納入危險駕駛之範疇。

三、原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調整為第六款,條文內容不變。

四、修正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文字內容,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規樣態,原條文第五款情形更正為修正條文第六款之情形。

五、修正本條例第四項文字內容,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規樣態。

六、修正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罰鍰金額至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罰則由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調整為一萬二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條第三項罰則由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調整為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三、增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查本條立法目的,係為規範飆車行為或危險駕駛之行為。噪音雖為飆車行為之表徵,惟噪音與行車安全未必高度相關,若屬不合法之改裝,應另為規範。故本條及第十六條應修正相關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並修正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鑑於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常釀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社會各界對於檢討有效防制酒後駕車之作為有高度期盼,為落實課責酒駕行為,政府近年除屢次修法提高酒駕罰則,亦積極推廣「酒後找代駕」觀念,以期遏止層出不窮的酒後駕車惡行。

二、惟酒後代駕服務為近年興起之新興行業,相關法制作業尚未完備,導致酒後代駕業者與消費者間易生業務糾紛。據媒體報載,民國110年12月間,有民眾於飲酒後使用酒後代駕服務,未料代駕駕駛竟於國道超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導致民眾車輛遭舉發開罰,並吊扣車輛牌照六個月,雖業者與民眾協調願意賠償罰鍰,但現行法規中吊扣車輛牌照僅能對汽車所有人裁罰,民眾依法需提起申訴或行政訴訟,其裁罰處分需待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或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後方得撤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造成民眾於該期間無車可用,造成其權益之損害甚深,足見相關法規有修法之必要性。

三、爰此,爰擬具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汽車駕駛人若有相關違規情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汽車牌照,以避免相關情事一再發生,降低民眾使用酒後代駕服務之意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鑒於惡意逼車、擋車及嚴重超速之不當駕駛行為頻頻發生,據交通部統計數據指出,惡意逼車之舉發件數自108年392件,增至110年502件;惡意擋車案件數亦自108年510件增至110年908件,而超速之舉發案件數一年約有366萬件,超速失控死亡人數1年達50多人,顯見現行罰則未能有效遏止前述之不當駕駛行為發生,爰將罰鍰提高至三萬六千元。另將嚴重超速之最高時速,自60公里降至40公里,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又因高速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較快,若有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駕駛之安全,爰增訂第六款,明定禁止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危險駕駛行為罰鍰由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調整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透過加重罰鍰遏止案件持續增加的危險駕駛案件,保障駕駛人安全。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鑑於高速行駛會大幅壓縮駕駛人對於路況的反應時間,以超速60公里為例,超速駕駛較未超速者每秒多出16.6公尺行駛距離(約3~劉世芳、何志偉4輛車長),若發生突發情況,超速駕駛人幾乎沒有反應時間。且鑑於近三年嚴重超速案件幾乎成倍數增加,為提升駕駛人行車安全,故將嚴重超速之定義下修至四十公里。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鑑於惡意逼車案件頻傳,不利於道路交通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情事,爰修正序文,將罰鍰上限由現行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鑑於國際上均把速度管理列為提升道路安全關鍵因素,第二款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始有本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倘嚴重超速行為係發生在高速公路,即行車速度須超過時速一百七十公里(例如規定最高時速一百十公里加六十公里),如發生交通事故,將肇生重大危害,經相關專家學者研議應降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爰修正第二款。

(三)鑑於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快,部分車輛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迴車、倒車及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將嚴重威脅他車行車安全及生命財產,爰增訂第六款,明定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之行為亦屬危險駕駛之範疇。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刪除第五項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且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近日惡意逼車案件頻傳,不利於道路交通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情事,爰修正序文,將罰鍰上限由現行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國際上均把速度管理列為提升道路安全關鍵因素,第二款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始有本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倘嚴重超速行為係發生在高速公路,即行車速度須超過時速一百七十公里(例如規定最高時速一百十公里加六十公里),如發生交通事故,將肇生重大危害,經相關專家學者研議應降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爰修正第二款。

三、鑒於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快,部分車輛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迴車、倒車及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將嚴重威脅他車行車安全及生命財產,爰增訂第六款,明定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之行為亦屬危險駕駛之範疇。

四、汽車駕駛人若有違反本條之情事,依規定除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外,並會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惟部分駕駛車輛並非汽車駕駛人所有,導致部份無辜第三者受害,如相關汽車租賃業者,若已盡到相關告知義務,實不應遭受無辜牽連。故增列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且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以符處罰之目的。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已明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之規定,惟駕駛人直行或轉彎前揭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叉路口而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並無罰責,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交岔路口,以為周延。

三、考量國內交通事故死傷人數近二年惡化攀升,其中三十日死亡人數一百零八年為二千八百六十五人,較一百零七年增加八十五人,增幅百分之三點一,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計有六成發生於路口,顯見應針對路口交通事故優先防制。而近年行人死亡人數自一百零六年之三百八十一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四百五十八人,而在交岔路口行人事故自一百零六年之一百七十九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二百零九人。且鑑於酒駕交通違規罰鍰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由六萬元提高至九萬元,並配合警察加強執法,已收相當成效,逐步降低相關違規事故傷亡人數,爰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人交通環境,經參酌現行各國未暫停讓行人之相關罰鍰額度,提高第二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罰鍰上限,並增訂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並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已明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之規定,惟駕駛人直行或轉彎前揭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叉路口而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並無罰責,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交岔路口,以為周延。

三、考量國內交通事故死傷人數近二年惡化攀升,其中三十日死亡人數一百零八年為二千八百六十五人,較一百零七年增加八十五人,增幅百分之三點一,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計有六成發生於路口,顯見應針對路口交通事故優先防制。而近年行人死亡人數自一百零六年之三百八十一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四百五十八人,而在交岔路口行人事故自一百零六年之一百七十九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二百零九人。且鑑於酒駕交通違規罰鍰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由六萬元提高至九萬元,並配合警察加強執法,已收相當成效,逐步降低相關違規事故傷亡人數,爰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人交通環境,經參酌現行各國未暫停讓行人之相關罰鍰額度(例如法國處約新臺幣四千七百三十九元;韓國處約新臺幣五千五百二十三元;美國紐澤西州處約新臺幣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日本處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提高第二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罰鍰上限,並增訂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並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七千兩百元以上一萬兩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近五年車不讓人、行人違反路權違規行為舉發件數中,一百零四年約八十八萬件、一百零五年約九十三萬件、一百零六年約一百零六萬件、一百零七年約一百一十三萬件、一百零八年約一百三十八萬件。顯見車不讓人、行人違反路權案件逐年提高,民眾守法觀念有待加強。

二、據自由時報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報導:「台中市驚傳死亡車禍,今天清晨一輛自小客車清晨行經已有80多年歷史的第二市場前路口時,疑未減速撞上一名正在過馬路的視障行人,導致他先碰撞擋風玻璃後跌落路面,經送醫不幸傷重不治,自小客駕駛則明顯受到驚嚇語無倫次,但訊後仍依過失致死罪嫌送辦」。有鑒於此,強化視覺功能障礙者路權保障,不僅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也展現我國保障人權、接軌國際之信念。

三、內政部與交通部規劃為期一個月之路口安全大執法,然用路人守法觀念不應僅落實某一特定期限,應加強罰則力度,輔以推廣以人為本觀念,才能防治事故案件一再發生。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動不便之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或行動不便之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元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前二項情形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兩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鑑於路口交通事故佔總體交通事故之六成,為提高國人對人本交通重視,並保障行人用路安全,完善相關規範,並加重不當駕駛行為之處罰,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嚇阻汽車駕駛人因不禮讓行人、行動不便之人與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罰則,針對因此致人死傷者,增列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行經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但未告示禁止行人穿越之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肇事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據內政部統計取締之違規概況,車輛不禮讓行人事件在109年取締4萬562件,較108年增加1萬2,160件(增幅達42.81%),其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取締2萬2,326件,較108年增加4,157件(增幅達22.88%),「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取締1萬8,236件,較108年增加8,003件(增幅達78.21%)。

三、本次修法擴大適用範圍,係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已明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之規定,惟駕駛人行經前揭道路而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並無罰則,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交岔路口,以為周延。

四、鑑於酒駕交通違規罰鍰自102年3月1日由六萬元提升至九萬元並配合加強執法,相關違規事故傷亡人數有所降低,爰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提高未暫停禮讓行人之罰鍰,並增列汽車駕駛人違反因違反前開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並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鑑於經常發生駕駛人行車時不遵守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之相關規定,導致屢屢增加交通事故與社會成本,甚至造成許多家庭的經濟困境,為加強遏止駕駛人違反相關規定,特別加高相關罰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已明訂,未設這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之規定,惟現行法規並無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以求周延。

二、第二項之「行經」文字統一修正為「行近」。

三、考量近年國內交通事故死傷人數攀升,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並改善交通環境,並參酌性行各相關罰款額度,提高未暫停禮讓行人之罰鍰,並增列第四項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並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標線或號誌但未告示禁止行人穿越之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內政部統計取締之違規概況,車輛不禮讓行人事件在109年取締4萬562件,較108年增加1萬2,160件(增幅達42.81%),其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取締2萬2,326件,較108年增加4,157件(增幅達22.88%),「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取締1萬8,236件,較108年增加8,003件(增幅達78.21%)。

三、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已明定,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之規定,惟駕駛人行經前揭道路而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並無罰則,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充增設,以為周延。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駕駛教練車多用於未有駕駛執照之學員道路駕駛,因學員駕駛經驗不足,突遭遇緊急狀況,恐反應不及,造成人員傷亡意外。故汽車駕駛人遇教練車亦應比照幼童專用車、校車,要求駕駛人應予以禮讓並減速慢行。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將「陡坡」修正為「險坡」,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六條亦為險坡標誌,並無陡坡標誌,爰為求用語一致性,酌修第一款文字。

二、因常有民眾將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同一車道超車之行為混淆,並將其行駛應遵守之規範及處罰混為一談(例如誤認變換車道從右側超越前車係違規超車行為,衍生舉發及處罰疑義),為解決前揭爭議,有明確定義本條例超車行為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有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以為明確。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並酌修第三款及第七款「佔用」文字為「占用」。

二、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兩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近五年車不讓人、行人違反路權違規行為舉發件數中,一百零四年約八十八萬件、一百零五年約九十三萬件、一百零六年約一百零六萬件、一百零七年約一百一十三萬件、一百零八年約一百三十八萬件。顯見車不讓人、行人違反路權案件逐年提高,民眾守法觀念有待加強。

二、據自由時報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報導:「台中市驚傳死亡車禍,今天清晨一輛自小客車清晨行經已有80多年歷史的第二市場前路口時,疑未減速撞上一名正在過馬路的視障行人,導致他先碰撞擋風玻璃後跌落路面,經送醫不幸傷重不治,自小客駕駛則明顯受到驚嚇語無倫次,但訊後仍依過失致死罪嫌送辦」。有鑒於此,強化視覺功能障礙者路權保障,不僅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也展現我國保障人權、接軌國際之信念。

三、內政部與交通部規劃為期一個月之路口安全大執法,然用路人守法觀念不應僅落實某一特定期限,應加強罰則力度,輔以推廣以人為本觀念,才能防治事故案件一再發生。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立法說明
為完善路口安全之相關規範,故將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內容併入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據內政部統計取締之違規概況,車輛不禮讓行人事件在109年取締4萬562件,較108年增加1萬2,160件(增幅達42.81%),其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取締2萬2,326件,較108年增加4,157件(增幅達22.88%),「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取締1萬8,236件,較108年增加8,003件(增幅達78.21%)。

三、鑑於酒駕交通違規罰鍰自102年3月1日由六萬元提升至九萬元並配合加強執法,相關違規事故傷亡人數有所降低,爰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提高轉彎未減速慢行以禮讓行人之罰鍰,並增列汽車駕駛人違反因違反前開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並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汽車駕駛人不論、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之規定已整併於第四十四條修正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據內政部統計取締之違規概況,車輛不禮讓行人事件在109年取締4萬562件,較108年增加1萬2,160件(增幅達42.81%),其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取締2萬2,326件,較108年增加4,157件(增幅達22.88%),「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取締1萬8,236件,較108年增加8,003件(增幅達78.21%)。

三、分別提高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罰鍰之額度,以加強駕駛人之行車安全觀念。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快車道、機車或自行車專用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無障礙通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前二項情形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國人之安全駕駛與增進機車族群之保障,增列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於機車或自行車專用道之行為,以保障機車與自行車之路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無障礙通道、防火巷或逃生通道,妨害行人之通行,尤其造成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之用路人之不便,且影響公眾緊急危害發生之避難,爰增列第二項。

三、鑑於部分汽車駕駛人恣意臨時停車,致路況之不可預期性、影響車流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視野,易生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違規停車行為而肇生意外事故,提高因違規臨時停車者所致生死傷之罰責,參酌第四十五條之罰則,爰增列第三項。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因第一項、第二項情形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鑑於部分汽車駕駛人恣意違規停車,致路況之不可預期性,易使其他用路人為閃避違規停車而肇生交通意外,故參酌第四十五條之罰則,提高因違規停車者所致生死傷之罰責,爰增訂第七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因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應處罰該人,並非駕駛人。

二、因開車門釀成車禍的案件居高不下,應加重罰則,使駕駛人或乘客開車門時更加注意。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肇事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再犯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罰鍰至二分之一數。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內容規範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二、查前揭條文立法增訂時間為105年11月,當時之立法理由,即是認為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案件,於當時每年平均發生3千多件,並含多起因此肇事後致遭輾或因而死亡等案例。

三、時至當前,按公路總局109年5月所揭之最新統計,每年因開啟車門不當致交通事故傷亡案件仍有3千多件,顯見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之防範,顯有未彰。是以本提案特修正罰鍰額度,按行政罰鍰額度最高與最低為五倍金額差距之慣例,更改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再犯者,依規定加重其罰鍰至二分之一數。

四、本提案另刪除原條文所定處汽車駕駛人內容,將罰鍰處分之責任認定,改以處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之肇事者,藉以完善行為人違法之責任規範。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注意後方狀況而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常造成機車及自行車騎士反應不及撞上車門,或為閃避車門而摔車;倘車速稍快,更可能造成人員死傷。

二、本條規定於105年立法,然根據警政署統計,108-110年仍因此肇生每年平均2,655件交通事故,造成約3,000人傷亡,顯示現行處罰規定仍然不足。為遏止此行為,爰提高罰鍰至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並刪除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讓肇事責任回歸行為人本身。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立法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資料統計,近五年每年約2,500餘件因車門不當開啟造成事故,更造成近3,000人傷亡,顯見現行法規難以有效遏止。

二、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注意路況,而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使機車及自行車騎士閃避不及,更造成人員傷亡,爰提高罰鍰,以增加嚇阻作用。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如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且違反本條之規定者,得加重其處罰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增加第三項。

二、為避免無照駕駛躲避臨檢或衝撞逃逸,造成執法人員之危害,或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相關指揮,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爰加重其處罰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無照駕駛再犯情形嚴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已針對五年內再犯者處以最高額處罰,為避免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為躲避臨檢而衝撞逃逸,造成執法人員之危害,或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相關指揮,造成交通秩序混亂,參考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有關拒絕接受酒測之立法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此種行為亦應處以罰鍰,且加重其罰鍰額度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至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另鑑於第三項為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無照駕駛再犯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係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按次處罰,而非適用第一項後段規定,併予說明。

二、至於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倘先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例如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等行為係同時構成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得處以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鍰及第六十條第三項之罰鍰,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因無照駕駛再犯情形嚴重,為避免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為躲避臨檢而衝撞逃逸,造成執法人員之危害,或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相關指揮,造成交通秩序混亂,增訂拒絕或躲避臨檢應處以罰鍰,且加重其罰鍰額度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至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加重至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三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三。

三、刪除第三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四、為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行車安全之責任,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及重量逾三點五噸動力機械致人重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五、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

(二)另有關現行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屬本項之特別規定,不另規範於前揭法規命令中,併予敘明。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記違規點數累計期間僅六個月,每半年即重新起算,難收嚇阻違規效果。為避免駕駛人經常性違規,應延長違規點數累計期間,促使其心生警惕,保持良好駕駛行為,爰修正第三項,延長違規點數累計期間至一年、增加累計違規點數為十二點及延長每次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二個月,另併同增加頻繁違規被記違規點數吊扣駕駛執照者之觀察期間為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本條雖同時增加累計期間及累計違規點數規定,惟駕駛人須於更長時間內保持良好駕駛行為,且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二逕行舉發案件落實記違規點數規定,更具嚇阻違規效果。

四、為即時導正違規駕駛人交通安全觀念及駕駛行為,提供駕駛人改正機會,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駕駛人於一年內累計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加強交通安全觀念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此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強制應受講習規定有別。扣抵期間係以累計違規點數滿六點當日作為扣除違規點數基準日(於當日紀錄註記減違規點數二點)。另增訂以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抵違規點數方式之頻率上限。

五、如駕駛人累計違規點數於一年內已達十二點,即不得以申請參加講習扣抵違規點數之方式免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併予敘明。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近五年車不讓人、行人違反路權違規行為舉發件數中,一百零四年約八十八萬件、一百零五年約九十三萬件、一百零六年約一百零六萬件、一百零七年約一百一十三萬件、一百零八年約一百三十八萬件。顯見車不讓人、行人違反路權案件逐年提高,民眾守法觀念有待加強。

二、據自由時報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報導:「台中市驚傳死亡車禍,今天清晨一輛自小客車清晨行經已有80多年歷史的第二市場前路口時,疑未減速撞上一名正在過馬路的視障行人,導致他先碰撞擋風玻璃後跌落路面,經送醫不幸傷重不治,自小客駕駛則明顯受到驚嚇語無倫次,但訊後仍依過失致死罪嫌送辦」。有鑒於此,強化視覺功能障礙者路權保障,不僅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也展現我國保障人權、接軌國際之信念。

三、內政部與交通部規劃為期一個月之路口安全大執法,然用路人守法觀念不應僅落實某一特定期限,應加強罰則力度,輔以推廣以人為本觀念,才能防治事故案件一再發生。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有五十三條情形者,紅燈右轉行為,記違規點數一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現在的判罰規定有違法律之比例原則,雖然在第五十三條有規定兩者的罰鍰差異,但是同樣違規扣點三點,常常因此引發爭議。為解決相關判罰爭議,因此提案修法修正相關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十二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人交通環境,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加重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之罰則,提高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轉彎未減速之違規點數,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反前揭條款應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另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執法程度,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照一個月,其計算區間由六個月改為十二個月;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其計算區間由一年改為二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本條例其它條款或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職業汽車駕駛人於二年內,違規記點達六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吊扣期滿後三年內,違規記點再次達六點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考領。

普通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違規記點達六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吊扣期滿後二年內,違規記點再次達六點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考領。
立法說明
一、記點制度之精神,係針對特定駕駛違規行為予以警告處分,短期內若重複觸犯者,應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記點處分須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不應單以法規命令方式公告應受處分之違規行為。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使公路主管機關及執法單位得以援引對駕駛人裁罰;本條例未詳列處罰規定之駕駛行為,應受較輕之處分,不另予記點,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近年來超載車輛肇事事故頻傳,為提高車輛駕駛人上路前之注意義務,記點點數應予調整。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同步規定於本條,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汽車駕駛人之一般性違規,應受罰鍰處分,特定違規行為得再予記點警告。若屬較嚴重之違規行為或肇事導致死傷,應受駕照吊扣或吊銷處分,無須再記點警告,爰修正第二項。

五、為強化記點制度之效果,要求駕駛人注意自身交通違規情形,並遏阻僥倖心態,針對職業駕駛人設定較嚴格之警告區間,五年內違規記點若兩度累積滿六點,應給予駕照吊銷六個月之停權處分;完成道安講習且吊扣期滿時,違規記點應重新計算,爰修正第三項。

六、另針對一般駕駛人,則設置較寬鬆之警告區間,除非三年內有密集違規情形,否則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爰增訂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至六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但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違規記點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違規記點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經違規記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一年內以三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交通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實施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之記點,並為嚇阻重大交通違失,亦應提高其違規記點之數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並為嚇阻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持續違規行為,故應提高罰鍰以維持公平,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違規記點累計期間僅六個月,無法有效嚇阻駕駛人經常性違規,是故應延長記點累計期間以為嚇阻,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延長記點累計期間至一年,並增加累計點數為十二點,一併調整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至二個月;另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規記點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四、為強化並改正違規駕駛人之交通安全觀念與駕駛行為,駕駛人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以三次為限,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交通環境,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整併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之罰則,提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人交通環境,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加重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之罰則,提高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轉彎未減速之違規點數,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反前揭條款應記違規點數二點。
第六十三條之一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增訂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未辦理歸責改記汽車違規紀錄之累計期間及吊扣牌照期間規定,爰本條配合增列除外規定,以與其他依本條例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區隔。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兩個月。
立法說明
針對汽車駕駛人特定違規行為之警告處分,屬違規記點;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警告處分,則稱為違規紀錄。為強化汽車所有人對汽車及汽車駕駛人行為之注意義務,若汽車一年內違規紀錄達三次以上者,應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爰修正本條。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立法說明
鑑於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增訂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未辦理歸責改記汽車違規紀錄之累計期間及吊扣牌照期間規定,爰本條配合增列除外規定,以與其他依本條例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區隔。另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改為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以減少經常性違規情形。
第六十三條之二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已定有受處罰人得辦理歸責他人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受罰之規定,惟部分法院僅在罰鍰部分採認,對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不認同得對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記違規點數。為利明確並落實逕行舉發案件之記違規點數,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依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之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仍應處罰被通知人。

三、另考量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如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例如自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被吊註銷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符),對該被通知人記違規點數恐無法產生實質處罰效果,爰於第一項但書,將該等情形改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或吊扣(銷)牌照,以產生可能限制其名下車輛行駛道路之處罰效果。另如屬攔查之違規案件,因可確知駕駛人身份及知悉其具有行駛道路需求,如其屬無駕駛執照者,仍應予記違規點數;如達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情形,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亦有規範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併予敘明。

四、當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且為非自然人(包含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等非自然人),卻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無法以記非自然人違規點數達到處罰效果,其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爰於第二項規定前揭情形改記其名下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藉由產生可能限制其名下車輛行駛道路之處罰效果,促使其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

五、當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尚未施行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但書所定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例如汽車所有人為租賃業者,被通知之租用人為法人,實際駕駛人為員工之情形,如仍記該汽車違規紀錄、吊扣或吊銷該汽車牌照亦不合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此類情形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裁罰金額加倍裁罰,以促使受處罰人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

六、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無駕駛執照之非自然人汽車所有人時,將記違規點數改為記汽車違規紀錄。然依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汽車違規記次之累計期間僅三個月即重新起算,難收促使汽車所有人提供實際駕駛人以嚇阻違規之效果,爰於第四項規定,將汽車記違規紀錄之累計期間比照記違規點數累計期間定為一年,吊扣汽車牌照期間為二個月,俾利促使汽車所有人落實違規案件轉歸責。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其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其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其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其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他人時,其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非汽車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他人時,其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其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二、其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其汽車牌照二次,再經違規記錄者,註銷其汽車牌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已有受處罰人得辦理歸責他人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受罰之規定,惟部分法院僅在罰鍰部分採認,對於記點部分,並不認同得對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記點。為利明確並落實逕行舉發案件之記點,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依第七條之二第四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之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歸責他人者,其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違規行為,仍應受罰。

三、另考量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車主)如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例如自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被吊註銷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符),對該被通知人記點恐無法產生實質處罰效果,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該等情形改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或吊扣(銷)牌照之處分,以產生可能限制其名下車輛行駛道路之處罰效果。另如屬攔查之違規案件,因可確知駕駛人身分及知悉其具有行駛道路需求,如其屬無駕駛執照者,仍應予記點,如達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情形,依第二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亦有對應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規定,係有處罰效果,併予說明。

四、當逕行舉發案件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非自然人(包含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等非自然人),卻未辦理歸責他人時,無法以記法人點數達到處罰效果,其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爰於第二項規定前揭情形改記其名下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藉由產生可能限制其名下車輛行駛道路之處罰效果,促使其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

五、第二項受處罰之非自然人非汽車所有人時,例如汽車所有人為租賃業者,受處罰之租用人為法人,實際駕駛人為員工之情形,仍記該汽車違規紀錄、吊扣或吊銷該汽車牌照亦不合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此類情形改加倍罰鍰金額,以促使受處罰人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

六、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無駕駛執照之非自然人車主時,記點改為記汽車違規紀錄,然依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違規記次累計期間僅三個月即重新起算,難收促使車主提供實際駕駛人以嚇阻違規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前揭記點改記次之累計期間比照記點累計期間亦延長為一年,並延長吊扣期間為二個月,俾利促使車主落實違規案件轉歸責。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前項屬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吊銷牌照者,應於其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牌照。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立法說明
現行本文受吊銷牌照者經檢驗後可馬上重新領牌之規定,已遭有心民眾濫用,部分遭吊扣牌照之汽車所有人,以更嚴重之違規行為遭吊銷牌照處分,繳款及驗車後即可重新領牌,藉以規避原須吊扣一段時間牌照影響車輛使用之處分,須予檢討,爰修正為吊銷牌照後須經六個月始得再行請領。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一年,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立法說明
現行除但書規定情形外,吊銷牌照經檢驗後可馬上重新領牌之規定,部分民眾以更嚴重之違規行為遭吊銷牌照處分,繳款及驗車後即可重新領牌,藉以規避原需吊扣一段時間牌照影響車輛使用之處分,爰修正為吊銷牌照後須經一年方能領牌,爰修正本條規定。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立法說明
現行本條例受吊銷牌照者經檢驗後可馬上重新領牌之規定,遭有心人士濫用,部分遭吊扣牌照之汽車所有人,以更嚴重之違規行為遭吊銷牌照處分,繳款及驗車後即可重新領牌,藉以規避原須吊扣一定時間牌照影響車輛使用之處分。為達懲罰之目的,並杜絕此類規避行為,爰修正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為吊銷牌照後須經六個月始得再行請領。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重新請領須滿六個月期間規定,並刪除但書文字。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駛,或車速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者,可遭處罰吊扣牌照3個月至6個月。

三、據媒體報載,坊間有心人士及租賃業者深知現行牌照遭吊扣,動輒六個月無法營運與吊銷牌照後僅需繳交違規罰鍰後,就可領取新牌照之規定相比之下損失較大,因此租賃業者為避免出租收益減損,會刻意配合警方開立「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不實紅單,改以更嚴重之吊銷牌照處分,事後繳款及驗車後即可重新領牌,藉以規避原處分進而重新上路,導致現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吊扣牌照3至6個月形同具文。

 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本條修正為吊銷牌照後須經六個月始得再行請領。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立法說明
吊銷牌照者經檢驗後可馬上重新領牌之規定,屢遭部分有心人士濫用,部分遭吊扣牌照之汽車所有人,以更嚴重違規行為刻意致使吊銷牌照處分,辦理罰鍰繳納及驗車後重新領牌,藉以規避原須吊扣一段時間牌照影響車輛使用之處分,因此修正為吊銷牌照後須經六個月始得再行請領。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查現行違反本條例肇事致人重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規定為終身或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考量整體法規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二項,將汽車駕駛人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情形者,納入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範疇。

三、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無照駕駛類型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等,故將無照駕駛執照之情形明確臚列。

二、增訂第六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屬第一項及第四項維持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其餘加重為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或註銷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及第四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或註銷而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七項規定,將第一至第四項無照駕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類型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或註銷。

二、增訂第八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屬第一項及第四項維持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其餘加重為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將無駕駛執照可吊扣之情形明確臚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或註銷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為加強管理職業駕駛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故應加重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行為處分,爰提出第二項修正。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查現行違反本條例肇事致人重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規定為終身或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考量整體法規之衡平性,爰配合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增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或於轉彎時未減速,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三條修正,為避免記點處分累積所致之吊銷處分過重,本條第三項規定應增訂除書,爰修正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現行違反本條例肇事致人重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規定為終生或三年內不得考領,考量整體法規之平衡,爰配合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增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未禮讓行人先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七項修正「無駕駛執照」之類型明定為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二、增訂第八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屬第一項及第四項維持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其餘加重為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除依第三十五條者外,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內酒駕案件不斷,民眾對酒駕者深惡痛絕。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對酒駕行為,訂有吊扣、吊銷駕照之各項規定,最嚴重者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領。

二、在符合特定要件下,即便係酒駕或毒駕行為,雖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裁罰,仍可依本條規定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恐讓行為人心生僥倖,降低本法之嚇阻性,爰修正本條之規定,明定受裁罰理由係因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不適用本條文之規定,以符社會期待。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吊扣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條針對違反第三十五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規定同時吊銷駕駛人各類駕駛執照,惟若受吊扣駕駛執照裁罰者,其他類駕照卻不受影響。為杜絕酒駕行為,加強法規嚇阻,爰規定因違反本條第三十五條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其他類駕照亦應一併吊扣。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因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未降低行人交通事故並改善交通環境,並參酌性行各相關罰款額度,爰同時酌修慢車未禮讓行人罰鍰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立法說明
一、經查,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鑒於行政罰法制定之目的,在於使各類行政罰有其統一之適用原則,為使本條例有關沒入之規定維持一致性,爰刪除第三項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皆予以沒入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其罰鍰採分期繳納者,得繳交一定金額之抵押金後領回車輛,抵押金金額不得高於罰鍰金額三分之一,在罰鍰全數繳納完畢後應退回抵押金。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增列罰鍰採分期繳納者,得繳交一定金額之抵押金後領回車輛,抵押金金額不得高於罰鍰金額三分之一,在罰鍰全數繳納完畢後應退回抵押金之規定,以達到便民之目的,不使民眾白白花錢。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修訂,增加執法人員嚇阻與取締無照駕駛者之執行能力。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
二、酒醉駕車。
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四、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五、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車禍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者,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論處。致死者,最高處五年有期徒刑;傷害者,最高處一年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最高處三年有期徒刑。

二、酒醉駕車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致死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原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改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另增加第五款至九款,共九項危險駕駛行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無照駕駛類型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等,故將無照駕駛執照之情形明確臚列。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將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事責任二分之一之情形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七、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八、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現行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改以列舉式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二、現行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事責任二分之一,應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

三、增列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將危險駕車、惡意迫使他車讓道、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車、兩車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意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因突發狀況驟然減速或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或競技者,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惡意逼車、擋車及在道路上競速、競技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很大危害,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罰責,如在道路上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如逼車、擋車及競速、競技等行為,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亦可依刑法處置。

為提高惡意逼車之罰責,並增加第五款至第七款逼車、擋車、競駛及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將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事責任二分之一之情形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並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改以列舉式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七、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八、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將本條文第一項所定違規行為,修正為以分款方式列舉之。

(二)現行司法實務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於無照從事駕駛(實務見解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等),以致人受傷或死亡,已有加重處罰,並屬刑法分則加重(構成獨立新罪名),為明確「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事責任二分之一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

(三)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用語,酌修第四款之文字。

(四)考量國內交通事故死亡人數中,發生地點計有6成發生於交岔路口,且發生於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自106年為179人增至108年209人,為降低發生於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爰於第五款增訂於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行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惡意逼車、擋車及於道路上競駛、競技之不當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前述行為已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範,可依刑法處置,為遏止惡意逼車、擋車及於道路上競駛、競技之不當駕駛行為,爰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如經舉證有違反刑事法律規定之適用,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將所定違規行為,修正為以分款方式列舉之。

(二)現行司法實務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無照從事駕駛(實務見解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等),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已有加重處罰,並屬刑法分則加重(構成獨立新罪名),為明確「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事責任二分之一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明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

(三)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語,酌修第四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用語,酌修第五款。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惡意逼車、第四款惡意擋車及第三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速、競技等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刑責,如在道路上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如逼車、擋車及競速、競技等行為,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亦可依刑法處置。為提高惡意逼車之罰則,爰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定明逼車、擋車、競駛及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如經舉證有違反刑事法律規定之適用,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對行為人不當交通認知及偏差行為之矯正,為落實課責酒駕行為,經研議及參考國外作法,應由違規者自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關衍生費用;另為保留未來可收費講習項目之彈性,爰修正第三項,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並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本項之辦法中訂定收費基準。

三、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對行車秩序及行車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修正第四項明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本項之處理細則中定之。

四、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五、刪除第七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六、增訂第九項,以明確規範委外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訂定相關委外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

七、第二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駕駛人認知及感官機能等相關檢測之受測條件、檢測項目、合格標準及檢測頻率等其他相關事項,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高齡駕駛者認知及感官機能檢測內容及頻率,由交通部、內政部以及衛福部一同訂定。

三、第五項修正,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辦理方式、內容、時間、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得委託公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記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作為駕駛再教育之一環,應由違規駕駛人負擔講習費用,而非仰賴政府編列預算辦理。為進一步減輕政府機關之人力負擔,提升民間參與及培訓量能,故同步授權交通部委託其他機構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修訂第三項。

二、為強化事故現場救護義務,現場人員如有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訂定之,爰修訂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完成講習之考驗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予記點之條款、記點點數、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課責違規者之行為,應由違規者自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關衍生費用;另為確保講習之成效,於講習完成後應有相關考驗機制,以確保教學及學習之成效,其餘必要事項應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為落實記點制度之修正,關於記點相關事項與應遵行事項應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三、為車禍肇事之應急處理與傷患救護等之措施,並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四、第七項之記點規定修正為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點,爰修正第七項規定。

五、為明確規範委外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訂定相關委外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爰新增第九項規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對行為人不當交通認知及偏差行為之矯正,為落實課責酒駕行為,經研議及參考國外作法,應由違規者自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關衍生費用;另為保留未來可收費講習項目之彈性,爰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並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本項之辦法中訂定收費基準。

(二)考量本項所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制度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且須配合交通政策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將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情形之實施對象、條款,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本項之辦法中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對行車秩序及行車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修正第四項,明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本項之處理細則中定之。

四、刪除第七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五、修訂第九項,以明確規範委外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訂定相關委外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

六、第二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駕駛執照除直接涉及駕駛特定車類之資格,亦涉及人民交通及工作之權利,宜有相當時間作為過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