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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累犯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從而,該規定有加以修正之必要。
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得」加重本行至二分之一,以符合憲法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配合刪除原第九十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得」加重本行至二分之一,以符合憲法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配合刪除原第九十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
二、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原第九十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