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4/22 三讀版本
莊瑞雄等20人 111/03/1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04/21 內政委員會
王美惠等19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羅美玲等20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高嘉瑜等20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張育美等17人 111/03/04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7人 111/03/04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03/04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21人 111/03/11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8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1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19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湯蕙禎等17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6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20人 111/04/01 提案版本
吳琪銘等24人 111/04/01 提案版本
劉櫂豪等19人 111/04/08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之安全,並應設置與維護消防及緊急逃生相關設施。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之安全,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前項檢查事項與方法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四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並重新排序各項。

二、現行建築法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者之規範僅限於構造及設備安全,顯然過於簡略,加之以近年來建築物公共安全事故頻發,故於第七十七條加入對於建築物之結構、防火、防震與公共衛生安全之維護,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條文,以加強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之重視。

三、明訂對於前述建築物之相關安全與設施之檢查事項與方法授權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耐震補強結構及設備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台灣位處地震帶,地震發生頻仍。921大地震,造成多人死亡、房屋全毀;107年花蓮地震災害,造成多棟建築物傾斜或倒塌。

二、為了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耐震結構,應令其修法,並針對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之非公共使用建築物,其耐震構造安全不符合現行規定,要求其改善,並於一定期限內進行補強。

三、爰修正本條規定將「耐震補強結構及設備安全」納入改善項目使條文文義更臻完善明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補充立法說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已規定有改善項目、改善期程及改善方式等內容。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就其規定內容予以重新檢討之。」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

二、內政部已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並參酌分期實施精神,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該類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包括評估方法、不須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基準)辦理改善,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內政部已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申報範圍包含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評估基準(包括評估方法、不須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基準)等改善事項辦理,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三、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爰修正本條規定將「構造及設備」安全納入改善項目,使條文文義更臻明確。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耐震補強結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台灣地震發生頻繁。921大地震,造成多人死亡、房屋全毀;107年花蓮地震災害,造成多棟建築物傾斜或倒塌。

二、為了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耐震結構,應令其修法,並針對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之非公共使用建築物,其耐震構造安全不符合現行規定,要求其改善,並於一定期限內進行補強;未依規定辦理可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開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可連續處罰。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107年2月6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及安全不符現行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惟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構造」安全非前述改善項目,為配合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供公眾使用等建築物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制,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將「構造」安全納入改善項目。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我國發生多起大規模地震,造成既有老舊供公眾使用私有建築物傾斜、倒塌,導致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

二、為增加地診減災之有效性,與台灣同為地震頻繁的日本,其耐震改修促進法採取「積極作為」,具體要全國既有建築物之耐震力比例,到2020年應達95%以上,且耐震診斷結果確認必須提升耐震安全性時,建物所有人則有義務針對該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實施耐震補強,以因應地震帶來之影響。

三、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將建物之耐震補強入法,以降低地震來襲時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保障民眾安全。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安全,以及消防設備與緊急逃生相關設施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於三個月至六個月內限期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僅針對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不符規定者令其改善,增加包含結構、防火、防震、公共衛生、消防、緊急逃生與限期改善之規定,以完善對建築物安全之保障。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損傷慘重,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惟構造安全非改善項目內容,為配合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供公眾使用等建築物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制,爰修正本條規定,以改善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及公共設施結構安全。

三、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評估基準(包括評估方法、不須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基準)等改善事項辦理,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我國位於地震帶上,地震活動頻繁,經常發生有感地震,近年發生多起大規模地震致災事件,民國105年高雄地震造成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民國107年花蓮地震造成統帥大飯店倒塌,房屋傾斜或倒塌對於人民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可能造成重大威脅,因此有必要加強對建築物安全之管理。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歷次震災凸顯出建築耐震能力攸關國人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之保障,故內政部已修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惟為提升法位階,以利機關之辦理,對於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於《建築法》增列建築物構造應納入安全評估範疇,若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歷經各種地震浩劫;因此更應該格外重視建築物之安全。內政部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法裁處。

二、然而依現行規定,無法令建築物有構造安全疑慮者改善;故為了提升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加強建築物之耐震能力;明訂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三、為維護合法建築物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與財產,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不符規定者,應視情況,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安全、緊急逃生通道、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於六個月內限期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民國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111年3月6日台中大火災住戶逃生受阻,均造成多人傷亡事件,政府應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於六個月內限期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內政部民國107年已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分期實施,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該類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辦理改善,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耐震補強結構及構造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台灣位於菲律賓板塊及歐亞板塊交界處,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2022年最新資料顯示,全台共計36條活動斷層,因此地震頻繁。為防止如88年921大地震,中部地區三分之一校舍倒塌或傾斜、105年美濃大地震及107年花蓮大地震,因平面或立面不規則的中高樓建築物耐震力不足,倒塌造成多數死傷之情事,應將耐震安全列入列入建築法中,以維護國人居住安全。

二、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應令其修法,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耐震補強結構及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結構、外牆、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耐震構造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內政部已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申報範圍包含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評估基準(包括評估方法、不須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基準)等改善事項辦理,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三、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供公眾使用等建築物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制,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將「耐震構造」安全納入改善項目。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強佔防火通道之建築物、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相關拆除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立法說明
近年來,有很多大型火災造成人員傷亡,多肇因於防火通道遭強佔設置建築物或堆置物品,導致消防人員與救護人員無法進入施救,爰提案增列強制拆除項目。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經主管機關輔導,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私有建築物之耐震補強爭議大,至今仍無法成案、停擺多時,成效有限。若未經主管機關輔導,即處以罰鍰,恐影響民眾權益。

二、爰擬具「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修正草案」,要求經主管機關輔導後未改善者,纔處以罰鍰,以保障民眾權益,也增加民眾主動針對私有建築物進行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之意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防火、防震與公共衛生之安全,或未設置與維護消防及緊急逃生相關設施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於主管機關命令期限內改善指定事項或改變建築物用途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一、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之安全,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維護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提高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點情形之罰則,避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之怠惰而使公共安全意外再度發生。

二、現行建築法對於建築物之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安全,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設施之設置並無納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之規定,特修法新增第五款納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促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負起責任,並調整款次。

三、配合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修正,一併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內容。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原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內政部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然以修訂辦法方式,未以法律授權來對民眾處以罰鍰,實屬不適當,故修訂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以明訂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