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03/04 提案版本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遠洋漁業永續發展及輔導
立法說明
一、章名修正。

二、我國遠洋漁業產值占總體漁業產值近五成,鑒於全球永續漁業趨勢,為提升我國漁業形象以利與他國簽訂漁業合作,同法第三章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有關漁業發展計畫、探勘漁撈作業、遠洋漁業科技研究等漁業發展相關事項,應納入永續經營之精神。

三、又同法第三十條已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遠洋漁業發展計畫,計畫之擬訂應兼顧漁業生產、漁民生活及海洋生態功能,發展臺灣遠洋漁業永續經營體系,爰修正本章章名,使立法意旨更臻明確。
第四十二條
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仲介機構與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
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仲介機構與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經營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我國遠洋漁業漁獲遭美國勞動部列入「童工及強迫勞動製品清單」,不僅損及國際聲譽,更衝擊出口貿易。我國遠洋漁業頻傳非法行為,包括漁工受虐、人口販運、非法捕撈及漁獲日記造假等,更屢有非我國籍船員遭虐待致死的事件發生,重創我國形象。

三、查現行條文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者,僅處新臺幣五萬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尚無法遏止非我國籍船員遭經營者虐待、苛扣薪資及強迫勞動等情事。

四、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違反基本薪資、工作時間等勞務契約之相關規定,將經營者違反勞務契約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分列於第四項;鑒於我國非法漁業行為及外籍移工受虐等情事頻繁為國際所關注,爰參照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勞務契約內容者,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

五、考量原條文第三項第二款,經營者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並未涉及違反勞務契約或人權保護等相關議題,爰維持現行罰則,並根據原條文順序,分列於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