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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2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4/15 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1/03/04
大陸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10/07/21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縣(市)長、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五、前四款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退離職未滿三年者。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團體、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五款所定人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縣(市)長、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五、前四款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退離職未滿三年者。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團體、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五款所定人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序文:本條文第四項所定之審查會,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組成,考量實務上審查需求,增訂相關機關,以期周延。
三、現行第四項第五款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現行條文將縣(市)長分列於第五款,查縣(市)長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人員,爰將縣(市)長移列於第一款,與政務人員定有相同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第三款:鑒於受委託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組織型態多元,為明確涵蓋受委託對象之範圍,爰增訂法人,並酌修文字,以使本條例條文用詞一致。
五、增列第四項第四款: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類型,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本條所定其他機構,包含公立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等,併予敘明。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酌修文字: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規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以完整赴陸管制規範。
七、修正第五項: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第五款之修正,爰增訂補助或出資機關(構),以資明確。另將現行條文之「前二項」修正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俾利理解。
八、修正第六項: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具體業務性質辨理。
九、修正第七項:為配合第四項第五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爰於第七項規定第四項第五款受委託終止後之人員,其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由相關機關依其涉密程度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十、增列第十一項:配合第四項第四款之修正,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十一、增列第十三項:有關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十二、現行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序文:本條文第四項所定之審查會,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組成,考量實務上審查需求,增訂相關機關,以期周延。
三、現行第四項第五款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現行條文將縣(市)長分列於第五款,查縣(市)長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人員,爰將縣(市)長移列於第一款,與政務人員定有相同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第三款:鑒於受委託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組織型態多元,為明確涵蓋受委託對象之範圍,爰增訂法人,並酌修文字,以使本條例條文用詞一致。
五、增列第四項第四款: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類型,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本條所定其他機構,包含公立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等,併予敘明。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酌修文字: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規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以完整赴陸管制規範。
七、修正第五項: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第五款之修正,爰增訂補助或出資機關(構),以資明確。另將現行條文之「前二項」修正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俾利理解。
八、修正第六項: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具體業務性質辨理。
九、修正第七項:為配合第四項第五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爰於第七項規定第四項第五款受委託終止後之人員,其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由相關機關依其涉密程度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十、增列第十一項:配合第四項第四款之修正,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十一、增列第十三項:有關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十二、現行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序文所定之審查會,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組成,考量實務上審查會之審查需求,爰增訂相關機關,以期周全。
二、鑒於受委託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組織型態多元,為明確涵蓋受委託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以完整赴陸管制規範。
三、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類型,增訂第四項第六款,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本條所定其他機構,包含公立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等。
四、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第四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五、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該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或出資機關(構),俾資明確。
六、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具體業務性質辨理,爰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修正第六項。
七、又為配合第四項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爰於第七項規定第四項第四款受委託終止後之人員,其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由相關機關依其涉密程度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八、為期明確,於第十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九、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十、現行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十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二、鑒於受委託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組織型態多元,為明確涵蓋受委託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以完整赴陸管制規範。
三、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類型,增訂第四項第六款,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本條所定其他機構,包含公立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等。
四、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第四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五、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該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或出資機關(構),俾資明確。
六、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具體業務性質辨理,爰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修正第六項。
七、又為配合第四項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爰於第七項規定第四項第四款受委託終止後之人員,其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由相關機關依其涉密程度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八、為期明確,於第十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九、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十、現行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十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 進
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
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
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
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
臺灣地區公務員,
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
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
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
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
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
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
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
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
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
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
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
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
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
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
審查許可:
一、 政務人員、直轄市
長。
二、 於國防、外交、科
技、情報、大陸事務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
業務之人員。
三、 受 前 款 機 關 委 託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安
全、利益或機密公
務 之 個 人 或 民 間
團體、法人、機構
成員。
四、 前 三 款 退 離 職 未
滿三年之人員。
五、 縣(市)長。
六、 受 政 府 機 關 ( 構 )
委 託 或 補 助 達 一
定 標 準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核 心 關 鍵 技
術 業 務 之 個 人 或
民間團體、法人、
機構成員;受委託
、補助終止或離職
後 未 滿 三 年 者 亦
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
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
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
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
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
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
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
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
,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
、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
技術之認定,由(原)服
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
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
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
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
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
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
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
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
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
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
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
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
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
,(原)服務機關得限其
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
臺後,仍應向(原)服務
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
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
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
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
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
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
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
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
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
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
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
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
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
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
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
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
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八項申報對象、
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
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
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
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
臺灣地區公務員,
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
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
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
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
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
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
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
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
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
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
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
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
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
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
審查許可:
一、 政務人員、直轄市
長。
二、 於國防、外交、科
技、情報、大陸事務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
業務之人員。
三、 受 前 款 機 關 委 託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安
全、利益或機密公
務 之 個 人 或 民 間
團體、法人、機構
成員。
四、 前 三 款 退 離 職 未
滿三年之人員。
五、 縣(市)長。
六、 受 政 府 機 關 ( 構 )
委 託 或 補 助 達 一
定 標 準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核 心 關 鍵 技
術 業 務 之 個 人 或
民間團體、法人、
機構成員;受委託
、補助終止或離職
後 未 滿 三 年 者 亦
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
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
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
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
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
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
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
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
,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
、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
技術之認定,由(原)服
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
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
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
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
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
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
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
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
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
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
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
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
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
,(原)服務機關得限其
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
臺後,仍應向(原)服務
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
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
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
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
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
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
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
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
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
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
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
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
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
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
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
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
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八項申報對象、
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時有因組
織改造或新增,而使原
為民間團體或機構者
改制為法人之情形,為
明確化涵蓋 對象之範
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
、第六項及第七項增
訂法人,以杜爭議。
二、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
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
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
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
機關(構)委託或補助
達一定標準 從事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
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
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
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
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
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
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
赴陸管制,爰於同款明
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
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
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
終止前 離職未滿三年
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
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三、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
民間團體、法人、機構
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
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
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
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
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
之架構。
四、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
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
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
向(原)服務機關通報
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
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
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
資明確。
五、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
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
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
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
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
六項規定。
六、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
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
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
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
明定授權由科技部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七、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
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
三項,內容未修正。
八、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
八項至第十一項未修
正。
織改造或新增,而使原
為民間團體或機構者
改制為法人之情形,為
明確化涵蓋 對象之範
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
、第六項及第七項增
訂法人,以杜爭議。
二、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
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
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
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
機關(構)委託或補助
達一定標準 從事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
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
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
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
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
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
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
赴陸管制,爰於同款明
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
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
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
終止前 離職未滿三年
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
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三、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
民間團體、法人、機構
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
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
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
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
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
之架構。
四、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
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
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
向(原)服務機關通報
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
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
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
資明確。
五、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
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
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
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
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
六項規定。
六、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
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
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
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
明定授權由科技部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七、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
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
三項,內容未修正。
八、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
八項至第十一項未修
正。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時有因組織改造或新增,而使原為民間團體或機構者改制為法人之情形,為明確化涵蓋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
二、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同款明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三、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民間團體、法人、機構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之架構。
四、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資明確。
五、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六、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明定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七、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八、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
二、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同款明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三、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民間團體、法人、機構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之架構。
四、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資明確。
五、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六、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明定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七、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八、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中止或離職後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經濟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中止或離職後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經濟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時有因組織改造或新增,而使原為民間團體或機構者改制為法人之情形,為明確化涵蓋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
二、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同款明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三、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民間團體、法人、機構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之架構。
四、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資明確。
五、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六、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明定授權由經濟部、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七、明定蒐集、刺探、交付或傳遞相關之資訊、檔案或物品為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
八、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
二、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同款明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三、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民間團體、法人、機構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之架構。
四、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資明確。
五、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六、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明定授權由經濟部、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七、明定蒐集、刺探、交付或傳遞相關之資訊、檔案或物品為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
八、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中止或離職後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中止或離職後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實務上時有因組織改造或新增,而使原為民間團體或機構者改制為法人之情形,為明確化涵蓋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
三、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中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定其赴中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中管制,爰於同款明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中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四、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民間團體、法人、機構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之架構。
五、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中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資明確。
六、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七、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明定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八、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鑒於實務上時有因組織改造或新增,而使原為民間團體或機構者改制為法人之情形,為明確化涵蓋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
三、為健全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中之規範,爰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定其赴中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中管制,爰於同款明定受委託或補助者,無論係委託或補助案終止,或於委託或補助案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中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四、為使委託或補助個人、民間團體、法人、機構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研發工作之政府各機關(構)得為審查會之成員,爰修正第四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俾周全及強化審查會之架構。
五、又第四項各款所定赴中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機關,俾資明確。
六、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應由委託或補助機關為之,同時配合增訂第四項第六款,爰修正第六項規定。
七、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二項明定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八、配合增訂第十二項,原第十二項移列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於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近年時有陸資為規避來臺投資之審查程序,刻意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繞道第三地後來臺從事投資行為。鑒於中國大陸營利事業藉由於第三地投資之企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藉此挖角我國科技產業技術人才,已嚴重影響我國國家與經濟利益,爰修正該條條文,將於第三地投資之中國大陸營利事業納入規範,維護我國經濟利益。
三、參酌立法沿革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爰酌修文字順序,以臻明確。
四、修正第二項:明定由經濟部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之內涵及管理方式。
五、另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構成違反本條;而所定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併予敘明。
二、修正第一項:近年時有陸資為規避來臺投資之審查程序,刻意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繞道第三地後來臺從事投資行為。鑒於中國大陸營利事業藉由於第三地投資之企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藉此挖角我國科技產業技術人才,已嚴重影響我國國家與經濟利益,爰修正該條條文,將於第三地投資之中國大陸營利事業納入規範,維護我國經濟利益。
三、參酌立法沿革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爰酌修文字順序,以臻明確。
四、修正第二項:明定由經濟部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之內涵及管理方式。
五、另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構成違反本條;而所定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併予敘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除現行「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二)為符實務需求,並依處罰明確性原則,及配合公司法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有關第七章外國公司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準用條文,爰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另鑒於本條例所規範之罰鍰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無須準用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三)按「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故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範圍,不包括該條第二項前段「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臻明確,修正第二項,由經濟部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之內涵及管理方式。
三、另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構成違反本條;而所定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併予敘明。
(一)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除現行「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二)為符實務需求,並依處罰明確性原則,及配合公司法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有關第七章外國公司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準用條文,爰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另鑒於本條例所規範之罰鍰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無須準用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三)按「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故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範圍,不包括該條第二項前段「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臻明確,修正第二項,由經濟部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之內涵及管理方式。
三、另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構成違反本條;而所定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併予敘明。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八十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中資近年來透過繞道第三地偽裝成外資,以迂迴方式規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在未經許可情況下在台從事業務活動,近期更鎖定台灣高科技產業惡意挖角人才,造成我國核心關鍵技術外流,惟為期明確,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予以明定。
二、為因應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修正有關外國法人準用公司之規定,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
三、又對於大陸地區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如何認定,為因應中資繞第三地樣態變化迅速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擬訂相關標準,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由經濟部於辦法定之。
二、為因應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修正有關外國法人準用公司之規定,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
三、又對於大陸地區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如何認定,為因應中資繞第三地樣態變化迅速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擬訂相關標準,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由經濟部於辦法定之。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時有中國大陸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藉由渠等於第三地投資之企業」,以及「假借他人名義」等違法方式,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藉此挖角我高科技產業技術人才,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實務上亦屢有陸資為規避來臺投資之審查程序,而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違法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之事件發生。
二、按第一項前段規範意旨本即涵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態樣,為杜爭議,爰參考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將利用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態樣予以明訂。
三、為因應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修正有關外國法人準用公司法之規定,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
四、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係透過「臺灣的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亦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藉此避免有利用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身分或資金來源,而違法來臺投資之事件發生。
五、為避免中資利用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身分或資金來源,爰參考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對於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如何認定、投資人之資格、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擬訂相關標準,授權由經濟部於辦法定之。另查,所謂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均係實務上常見之違法營業活動態樣,併予敘明。
二、按第一項前段規範意旨本即涵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態樣,為杜爭議,爰參考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將利用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態樣予以明訂。
三、為因應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修正有關外國法人準用公司法之規定,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
四、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係透過「臺灣的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亦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藉此避免有利用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身分或資金來源,而違法來臺投資之事件發生。
五、為避免中資利用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身分或資金來源,爰參考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對於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如何認定、投資人之資格、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擬訂相關標準,授權由經濟部於辦法定之。另查,所謂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均係實務上常見之違法營業活動態樣,併予敘明。
第四十一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民事事件涉及大陸地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民事事件涉及大陸地區者,在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二條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事事件涉及大陸地區者,在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二條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依該法第四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該法並未規定戶政機關得受理跨國或兩岸同性婚姻辦理結婚登記,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準據法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惟全球目前僅29個國家承認同性婚姻,若該外國人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因不具備其本國法之成立要件,與我國國民所締結之婚姻,即不被承認。
三、為保障我國國民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外國人間,亦得成立婚姻關係,司法院院會已通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修正草案,爰修正本條條文,俾利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接軌。
四、又鑒於涉外民事具有涉外因素,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惟民事若涉及大陸地區或人民,恐生適用法律之衝突,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三項規定,明定民事涉及大陸地區者,《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一律適用大陸地區規定並不適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六、本條例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不得溯及既往,而未兼顧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民事法律關係,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修法期間之法律適用。
二、鑒於《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依該法第四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該法並未規定戶政機關得受理跨國或兩岸同性婚姻辦理結婚登記,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準據法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惟全球目前僅29個國家承認同性婚姻,若該外國人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因不具備其本國法之成立要件,與我國國民所締結之婚姻,即不被承認。
三、為保障我國國民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外國人間,亦得成立婚姻關係,司法院院會已通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修正草案,爰修正本條條文,俾利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接軌。
四、又鑒於涉外民事具有涉外因素,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惟民事若涉及大陸地區或人民,恐生適用法律之衝突,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三項規定,明定民事涉及大陸地區者,《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一律適用大陸地區規定並不適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六、本條例修正條文之適用,應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不得溯及既往,而未兼顧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民事法律關係,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修法期間之法律適用。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四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規定,針對當事人適用其本國法國而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採關係最切原則。本條原條文就民事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規定,如該地區內有不同規定者,直接適用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恐生與大陸地區法律適用未盡一致之情形,為使《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接軌,爰刪除本條條文,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之規定。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規定,針對當事人適用其本國法國而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採關係最切原則。本條原條文就民事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規定,如該地區內有不同規定者,直接適用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恐生與大陸地區法律適用未盡一致之情形,為使《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接軌,爰刪除本條條文,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之規定。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四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大陸地區法律不明,現行條文直接明定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雖較為便利,但未必符合具體個案正義,爰刪除本條規定,配合修正本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涉大陸地區案件無明文規定者,《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之規定。
二、關於大陸地區法律不明,現行條文直接明定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雖較為便利,但未必符合具體個案正義,爰刪除本條規定,配合修正本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涉大陸地區案件無明文規定者,《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之規定。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針對外國法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並未強制適用法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將審判空間留給法院,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爰刪除本條,使涉陸民事《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針對外國法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並未強制適用法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將審判空間留給法院,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爰刪除本條,使涉陸民事《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四十五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兩地者,應適用本國法或外國法,係將審判空間保留予法院,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衡量。又現行條文逕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並為符合個案正義,爰刪除本條,保留予法院衡酌。
二、現行《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兩地者,應適用本國法或外國法,係將審判空間保留予法院,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衡量。又現行條文逕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並為符合個案正義,爰刪除本條,保留予法院衡酌。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規定,爰刪除本條,涉外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準用《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三、我國民法於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有關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之規定,一百十二年施行後,將無未成年人結婚而為有行為能力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以完善法規體系。
二、查《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規定,爰刪除本條,涉外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準用《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三、我國民法於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有關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之規定,一百十二年施行後,將無未成年人結婚而為有行為能力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以完善法規體系。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四十七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規定,法律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訂之方式者,皆為有效;第三十九條亦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三、爰此,刪除本條條文,俾利與《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接軌,減少裁判歧異。
二、查《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規定,法律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訂之方式者,皆為有效;第三十九條亦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三、爰此,刪除本條條文,俾利與《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接軌,減少裁判歧異。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四十八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以訂約地法律為準據法,以當事人另有約定者為例外,此與《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之原則相違,爰刪除本條,準用《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並兼採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關係最切法律原則,更臻立法意旨。
二、現行條文以訂約地法律為準據法,以當事人另有約定者為例外,此與《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之原則相違,爰刪除本條,準用《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並兼採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關係最切法律原則,更臻立法意旨。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四十九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針對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分別於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定有完整而周延之規定,而現行條文僅針對大陸地區之債予以規定,恐有所不足,爰刪除本條。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針對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分別於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定有完整而周延之規定,而現行條文僅針對大陸地區之債予以規定,恐有所不足,爰刪除本條。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五十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有關侵權行為,以侵權行為地法為原則,並兼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惟現行條文係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未必為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符合具體個案正義,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由法院審酌行為地、損害發生地、法庭地等,何為關係較切,進而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二、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有關侵權行為,以侵權行為地法為原則,並兼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惟現行條文係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未必為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符合具體個案正義,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由法院審酌行為地、損害發生地、法庭地等,何為關係較切,進而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五十一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八條已有相同規定,為使本條文與其一致,爰刪除本條,減少裁判歧異。
二、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八條已有相同規定,為使本條文與其一致,爰刪除本條,減少裁判歧異。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五十二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婚姻成立之效力,於該法第四十六條訂有相關規定,而第五十條訂有離婚之相關規定,且採自由化傾向,惟現行條文針對結婚或兩願離婚之要件系依行為地法,未符合前開自由化傾向之立法趨勢。
三、現行判決離婚系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未必係夫妻共同設籍地或住所地或關係最切地,一律要求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未必符合個案合理公平,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符合當前立法趨勢。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婚姻成立之效力,於該法第四十六條訂有相關規定,而第五十條訂有離婚之相關規定,且採自由化傾向,惟現行條文針對結婚或兩願離婚之要件系依行為地法,未符合前開自由化傾向之立法趨勢。
三、現行判決離婚系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未必係夫妻共同設籍地或住所地或關係最切地,一律要求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未必符合個案合理公平,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符合當前立法趨勢。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五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三、隨著兩岸往來愈趨頻繁,臺灣未必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或關係最切地,而現行條文要求一律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未盡合理,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夫妻共同設計地或住所地或關係最切地法,以符合當前兩岸現況。
二、關於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三、隨著兩岸往來愈趨頻繁,臺灣未必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或關係最切地,而現行條文要求一律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未盡合理,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夫妻共同設計地或住所地或關係最切地法,以符合當前兩岸現況。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五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八條針對夫妻財產制規定,夫妻財產制得由夫妻合意決定,或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定之。惟現行條文規定,夫妻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規定,而目前兩岸往來頻繁,大陸地區未必為其設籍地或婚姻生活之重心,一律要求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未盡合理,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以平衡夫妻間權利義務。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八條針對夫妻財產制規定,夫妻財產制得由夫妻合意決定,或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定之。惟現行條文規定,夫妻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規定,而目前兩岸往來頻繁,大陸地區未必為其設籍地或婚姻生活之重心,一律要求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未盡合理,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以平衡夫妻間權利義務。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五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成立要件,係依各該認領人及被認領人於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惟目前中國大陸民法未設有認領制度,恐生適用疑慮。
三、爰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為要,以保護被認領人利益。
二、現行條文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成立要件,係依各該認領人及被認領人於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惟目前中國大陸民法未設有認領制度,恐生適用疑慮。
三、爰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為要,以保護被認領人利益。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已有關於收養之規定,為使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一致,爰刪除本條。
二、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已有關於收養之規定,為使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一致,爰刪除本條。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五十七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五條已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之規定,亦能保護子女之權益,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使子女利益最大化。
二、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五條已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之規定,亦能保護子女之權益,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使子女利益最大化。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五十八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監護事項已有完整規範,並有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二、鑒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監護事項已有完整規範,並有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五十九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七條參酌一九七三年海牙扶養義務準據法公約之精神,規定扶養之準據法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爰刪除本條,使涉及大陸地區之扶養義務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七條參酌一九七三年海牙扶養義務準據法公約之精神,規定扶養之準據法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爰刪除本條,使涉及大陸地區之扶養義務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六十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八條關於繼承之準據法,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惟依我國法律,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仍得就其在我國之遺產繼承之。
三、現行條文僅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予以規定,未盡周延,爰刪除本條使涉陸繼承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四、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至六十八條關於繼承之特別規定,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八條關於繼承之準據法,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惟依我國法律,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仍得就其在我國之遺產繼承之。
三、現行條文僅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予以規定,未盡周延,爰刪除本條使涉陸繼承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四、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至六十八條關於繼承之特別規定,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六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已有關於遺囑之完整規定,爰刪除本條,使涉陸遺囑之規定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三、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至六十八條關於繼承之特別規定,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已有關於遺囑之完整規定,爰刪除本條,使涉陸遺囑之規定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三、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至六十八條關於繼承之特別規定,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六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特別針對捐助行為定其準據法,惟捐助行為屬債權行為,同法第二十條以當事人意思自主為原則,併兼採關係最切法律之相關規定,而現行條文針對捐助行為並未符合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性,更堅固具體個案公平。
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特別針對捐助行為定其準據法,惟捐助行為屬債權行為,同法第二十條以當事人意思自主為原則,併兼採關係最切法律之相關規定,而現行條文針對捐助行為並未符合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爰刪除本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性,更堅固具體個案公平。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九條第四項第五款移列至第一款,爰刪除現行條文中第五款之文字。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之修正及第四款之增列,爰於條文中明定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本條第五項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得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以罰鍰。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增列之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本條文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增列之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本條文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該條第五項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得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以罰鍰。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違反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
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第九條第四項第四
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
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
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
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
項規定者,(原)服務機
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
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得由(原)服務機
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
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
休(職、伍)給與之百分
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
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
退休(職、伍)給與;已
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
無月退休(職、伍)給與
者,(原)服務機關得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
)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
全局、內政部、法務部、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
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其領取之獎、勳(
勛)章及其執照、證書,
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
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
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
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
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
罰。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
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第九條第四項第四
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
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
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
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
項規定者,(原)服務機
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
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得由(原)服務機
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
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
休(職、伍)給與之百分
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
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
退休(職、伍)給與;已
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
無月退休(職、伍)給與
者,(原)服務機關得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
)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
全局、內政部、法務部、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
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其領取之獎、勳(
勛)章及其執照、證書,
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
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
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
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
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
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
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九條第四
項第六款規定,爰修正
第四項明定 受政府機
關(構)委託或補助一
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
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
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
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
委託或補助機關得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另第九條第四項第六
款所定人員,有違反第
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
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
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
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項第六款規定,爰修正
第四項明定 受政府機
關(構)委託或補助一
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
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
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
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
委託或補助機關得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另第九條第四項第六
款所定人員,有違反第
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
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
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
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鑒於中方近來不斷吸納誘拉我國高科技人才,為避免我國高科技、半導體人才及產業技術外流,應強化相關規範及行政管理措施,以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
二、為強化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赴陸應經申請並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機制,爰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上限至二千萬元,以落實管制效果,避免我國科技及技術人才不當外流。
三、配合增訂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一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委託或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赴陸應經申請並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機制,爰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上限至二千萬元,以落實管制效果,避免我國科技及技術人才不當外流。
三、配合增訂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一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委託或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一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反返台之通報義務者,委託或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另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另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一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委託或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另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二、配合增訂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一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委託或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另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其名義予違反前款規定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使用。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其名義予違反前款規定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使用。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一)近年時有中國大陸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以「假借他人名義」等違法方式,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藉此挖角我高科技產業技術人才,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
(二)實務上亦屢有陸資為規避來臺投資之審查程序,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違法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之事件發生。
(三)爰此,將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其名義予違法陸資使用之違法行為類型納入規範,參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額度及相關行政處分。
(四)又考量違規態樣輕重不一,爰授權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
三、現行第七項前段規定有關「送達」部分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無特別規定之必要;又同項中段有關投資人違規行為得對投資事業執行部分,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未盡相符,爰予刪除;而同項後段規定亦失所附,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七項規定。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一)近年時有中國大陸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以「假借他人名義」等違法方式,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藉此挖角我高科技產業技術人才,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
(二)實務上亦屢有陸資為規避來臺投資之審查程序,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違法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之事件發生。
(三)爰此,將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其名義予違法陸資使用之違法行為類型納入規範,參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額度及相關行政處分。
(四)又考量違規態樣輕重不一,爰授權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
三、現行第七項前段規定有關「送達」部分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無特別規定之必要;又同項中段有關投資人違規行為得對投資事業執行部分,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未盡相符,爰予刪除;而同項後段規定亦失所附,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七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對於實務上時有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針對提供名義或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均應與違法從事投資者課予相同之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一項所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之違法態樣移列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現行第七項前段規定有關「送達」部分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無特別規定必要;又同項中段有關投資人違規行為得對投資事業執行部分,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未盡相符,爰予刪除;而同項後段規定亦失所附麗,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七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七項前段規定有關「送達」部分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無特別規定必要;又同項中段有關投資人違規行為得對投資事業執行部分,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未盡相符,爰予刪除;而同項後段規定亦失所附麗,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七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或為規避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對於實務上時有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針對該提供名義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均應實施與違法從事投資者相同之處置,爰修正第一項,針對為規避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明文規定其應受之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或為規避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常有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爰修正第一項,將為規避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納為應處罰之態樣。
二、為避免實務上有以各類迂迴方式,使用他人名義從事違法投資行為者,故不論係以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皆不影響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均應與違法從事投資者為相同之處置,明訂其應受之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二、為避免實務上有以各類迂迴方式,使用他人名義從事違法投資行為者,故不論係以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皆不影響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均應與違法從事投資者為相同之處置,明訂其應受之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其名義予違反前款規定之營利事業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其名義予違反前款規定之營利事業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陸資繞道第三地投資我國情事屢見不鮮,通常態樣為透過台灣在地協力者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未經 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為遏制相關事件不斷發生,影響我國經濟利益,爰修正本條,將刑期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保護我產業發展交易秩序。
三、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外國在臺分公司營運資金發還或收回之刑罰、同條第三項外國公司在臺負責人與外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列,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又參酌修正條文第一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刑責調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併調高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酌修文字,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鑒於陸資繞道第三地投資我國情事屢見不鮮,通常態樣為透過台灣在地協力者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未經 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為遏制相關事件不斷發生,影響我國經濟利益,爰修正本條,將刑期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保護我產業發展交易秩序。
三、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外國在臺分公司營運資金發還或收回之刑罰、同條第三項外國公司在臺負責人與外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列,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又參酌修正條文第一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刑責調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併調高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酌修文字,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確獨立之構成要件類型,並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一之修正,明定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應依本條予以處罰。至行為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然實務判決依現行規定僅得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易科罰金,或處以緩刑,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
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外國在臺分公司營運資金發還或收回之刑罰、同條第三項外國公司在臺負責人與外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又參酌第一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刑責調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併調高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制體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一)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確獨立之構成要件類型,並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一之修正,明定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應依本條予以處罰。至行為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然實務判決依現行規定僅得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易科罰金,或處以緩刑,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
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外國在臺分公司營運資金發還或收回之刑罰、同條第三項外國公司在臺負責人與外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又參酌第一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刑責調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併調高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制體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或為規避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前項情況,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情況,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的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在臺蹲點、藉由獵人頭公司在台挖角等,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
二、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台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修正第一項,將其提升至正犯地位,並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一增訂有關提供名義從事違法投資之規定,明定為規避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亦有本條之適用。
三、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而過去實務判決依本條規定僅得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易科罰金,或處以緩刑,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刑責,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為維護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
四、另鑑於實務上常籍由法人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採兩罰規定,對於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法人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建立法人之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二、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台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修正第一項,將其提升至正犯地位,並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一增訂有關提供名義從事違法投資之規定,明定為規避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亦有本條之適用。
三、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而過去實務判決依本條規定僅得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易科罰金,或處以緩刑,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刑責,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為維護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
四、另鑑於實務上常籍由法人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採兩罰規定,對於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法人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建立法人之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或為規避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前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考量近來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的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在臺蹲點、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等不當方式,誘拉臺灣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更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
二、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時有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雖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惟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將其提升至正犯地位,明訂提供名義予他人從事違法投資行為者,亦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衡酌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各種方式規避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頻繁發生,且臺灣高科技產業亦深受影響,雖法院得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為保護臺灣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故修正第一項,擴大處罰態樣並加重違反之刑事責任,將原本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至「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期維護交易秩序與臺灣整體利益。
三、由於實務上常見以法人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故改採兩罰規定,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得處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以此建立法人之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之目的。
二、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時有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雖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惟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將其提升至正犯地位,明訂提供名義予他人從事違法投資行為者,亦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衡酌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各種方式規避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頻繁發生,且臺灣高科技產業亦深受影響,雖法院得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為保護臺灣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故修正第一項,擴大處罰態樣並加重違反之刑事責任,將原本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至「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期維護交易秩序與臺灣整體利益。
三、由於實務上常見以法人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故改採兩罰規定,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得處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以此建立法人之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