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現行版本
三讀版本
111/04/22 三讀版本
行政院
111/03/04
審查報告
111/04/21 內政委員會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
(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一)現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第三款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之三之三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三十六條規定,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之規定。
(二)為期明確周妥,並配合現行消防業務權責分工,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爰場所所在地位於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各港務消防隊轄區範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者,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藉以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公共安全。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若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爰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併予敘明。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第二項增訂授權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場所之內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符法律授權明確增訂授權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撤銷」之授權規定,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無須於本法另為授權。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依委員管碧玲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為:「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二、依委員管碧玲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為:「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定期檢修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定期檢修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來國內大型公共場所發生火災事故頻傳,甚至衍生嚴重公安意外,而檢視消防署所列管場所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發現,近年檢查結果不合格率偏高,顯示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違規案件未能確實改善。
二、增訂第三項,規範各類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供民眾查閱。
三、原第三項項次變更遞延為第四項。
二、增訂第三項,規範各類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供民眾查閱。
三、原第三項項次變更遞延為第四項。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審核,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審核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之。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各類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各類場所確實施行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爰修正第一項,將「備查」改為「審核」。並規範審核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供民眾查閱。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並確保各類場所定期檢修之頻率,爰修正第二項之授權事項。
二、為使法律授權明確,並確保各類場所定期檢修之頻率,爰修正第二項之授權事項。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成果申報。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令下對於歇業或停業之場所並無要求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容易變成消防安全之死角,爰提案將歇業或停業場所納入管理。
二、增訂場所所在之建築物無使用之情形者,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成果申報。
二、增訂場所所在之建築物無使用之情形者,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成果申報。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場所規模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前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場所規模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委託第一款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消防法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一次修正,惟近年發生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彰化喬友大樓大火、台中市興中街大樓惡火等案,造成嚴重傷亡,為因應時空環境變遷,高層建築物使用形態越趨複雜,實有強化消防安全管理之必要。
二、基此修正「消防法第九條」條文,為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增加第三款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陋,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
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須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實際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則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二、基此修正「消防法第九條」條文,為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複查之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場所增訂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定期檢修;另增加第三款考量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之場所,該類設備種類十分簡陋,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爰予納入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
三、序文增訂規定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其管理權人仍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明確各類場所實際使用狀況無論是否具營業事實,管理權人皆須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另考量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實際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無消防安全之疑慮,則併增訂但書規定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除該場所管理權人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序文但書規定之文義,該棟建築物有任一場所恢復使用,則整棟建築物場所管理權人應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