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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鄉(鎮、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合併設原住民族自治縣:
一、原住民族鄉(鎮、市)合併後之人口達五萬人以上。
二、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
三、因應其他原住民族自治特殊需要。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原住民族自治縣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蔡英文總統在2016年8月1號之「向原住民族道歉文」中分別提及:「今天,我們有相當進步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不過,這部法律,並沒有獲得政府機關的普遍重視。我們做得不夠快、不夠全面、不夠完善。為此,我要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未來,原住民族自治的理想,將會一步一步落實。我們會加快腳步,將原住民族最重視的《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等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言猶在耳,但制定《原住民族自治法》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之承諾,遲至今日行政院均未提送草案至立法院。
三、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五條明定,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並未將原住民族自治區內「原住民鄉」之升格相關制度納入規範,不利於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發展,有違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
五、為落實及提升原住民族之自治發展,明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鄉(鎮、市),得合併設原住民族自治縣之要件,爰增訂第六項。
六、增訂第七項,授權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制定原住民族自治縣設置辦法。
二、蔡英文總統在2016年8月1號之「向原住民族道歉文」中分別提及:「今天,我們有相當進步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不過,這部法律,並沒有獲得政府機關的普遍重視。我們做得不夠快、不夠全面、不夠完善。為此,我要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未來,原住民族自治的理想,將會一步一步落實。我們會加快腳步,將原住民族最重視的《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等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言猶在耳,但制定《原住民族自治法》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之承諾,遲至今日行政院均未提送草案至立法院。
三、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五條明定,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並未將原住民族自治區內「原住民鄉」之升格相關制度納入規範,不利於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發展,有違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
五、為落實及提升原住民族之自治發展,明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鄉(鎮、市),得合併設原住民族自治縣之要件,爰增訂第六項。
六、增訂第七項,授權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制定原住民族自治縣設置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