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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四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四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四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四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四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四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案之結果展現全民思辨、凝聚共識後之價值需求,惟現行法有關重大政策之公投案,僅要求總統或權責機關應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未有期限規範,恐難督促政府依照公投結果實現政策,衍生公投淪為大型民意調查之質疑,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要求有關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俾有效發揮公民投票矯正、彌補政府不足之功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鑒於公民投票為實踐憲政民主之重要管道,其結果係經全民充分討論、思辨後取得之共識,為全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惟依據現行法規定,公民投票結果僅有二年拘束力,為避免政府輕易以拖待變、消極不遵守公投結果,並考量公投案之安定性及比例原則,爰將公民投票結果之拘束力延長至四年,修正第四項至第六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鑒於公民投票為實踐憲政民主之重要管道,其結果係經全民充分討論、思辨後取得之共識,為全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惟依據現行法規定,公民投票結果僅有二年拘束力,為避免政府輕易以拖待變、消極不遵守公投結果,並考量公投案之安定性及比例原則,爰將公民投票結果之拘束力延長至四年,修正第四項至第六項。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四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公民投票為人民直接參與公共決策之重要方式,且其結果代表全民意志之凝聚,為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之具體展現,惟現行法規定,公民投票之結果公告二年後即得對同一事項再起爭執,不僅徒耗社會成本,更影響人民對於公投結果之信賴,爰修正第一項,將公民投票結果之拘束力延長至四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