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02/2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劃分為區、鎮、鄉;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新增直轄市仍得劃分鄉鎮,以使直轄市內有經濟、文化及都會區發展需要之行政區域仍得依本法享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人口聚居達一百五十萬人以上;或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五十萬,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前列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市之設置或改制,應考量設置或改制後之財政收支、地方自治事項權責以及鄰近地區發展。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係國家基於特殊目的考量而設置,因此直轄市設置須同時謹慎考量國土空間規劃及區域發展現況,方得有效促進地方治理能量、有效分配行政資源。為兼顧國家特殊目的及城鄉均衡發展,爰修正第一項之現行區域人口規模門檻,使具有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於較為適當之人口規模條件下改制為直轄市。

二、為因應少子化時代下之城鄉均衡發展,一百零四年業曾修正本條第四項,將縣轄市門檻由十五萬人下修至十萬人,現因少子化趨勢越形嚴重,人口成長由趨緩轉而停滯甚至即將負成長。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設置直轄市、縣準用直轄市規定、市、縣轄市之人口規模門檻,以符合國家人口趨勢發展現況。

三、為審酌跨區域以及全國區域劃分規劃與各地域發展均衡,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第七條之一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改制計畫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並以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第一項改制計畫擬訂後,應公開展覽六十日並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內政部提出意見。
前項人民或團體提出之意見,內政部應併同改制計畫,報請行政院參考審議,意見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改制計畫,如有內政部擬訂改制計畫為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反對,或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改制計畫為行政院不核定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提出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核定之。

如有依第七項辦理公民投票者,行政院應於公民投票結果公告後,依其結果辦理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可以逕行擬訂改制計畫,而現行規定內政部僅須徵詢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後,即可報請行政院核定,等同地方政府意見淪為形式,毫無拘束力,且地方實行間接民主之議會毫無置喙餘地,進而造成在地居民對於所在之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之規劃無法透過相關管道表達意見及看法。

二、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事關全國國土規劃及民眾權益變動,實屬重大。有鑑於此,民眾有其知的必要,並也有共同參與改制計畫擬訂的權利,爰參考國土計畫法第十二條相關規定,將相關保障民眾積極參與方式並透過廣泛蒐集意見的程序,匯聚共識後,再交由行政院決定改制計畫的最終結果。

三、為避免中央機關因其他非客觀因素之考量而未經地方民意同意逕行訂定改制計畫,爰增訂第七項及第九項,明定中央機關或地方提出之改制計畫如無法獲得共同意見,得由地方政府依公民投票法舉辦地方性公民投票,探求直接民意意見。

四、有關區域改制計畫之地方公民投票,應屬各該區域之地方事務,與一般性公眾議題應予以區別,爰增列第七項,明定改制計畫之地方公民投票不受全國性公民投票相關規定限制。

五、原第四項條次調整至第八項;為避免行政院因其他非客觀因素之考量,而不予核定各經民意決議之改制計畫,爰將「決定」改為「核定」。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提高地方政府制定自治法規時得處罰之罰鍰上限,以增加地方自治團體施政彈性。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新增直轄市為鄉鎮可能之上級地方自治團體,調整本條文字。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五日;五十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六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縣(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

二、為落實縣市與直轄市之平等自治地位與議會權能,提高議員達一定額數之縣市議會之集會日數,並將縣市議會延會與召開臨時會之日數與次數調整與直轄市相同。
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直轄市法規、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直轄市政府、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直轄市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新增直轄市為鄉鎮可能之上級地方自治團體,調整本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