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促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確保學校午餐供餐品質,強化學生健康飲食觀念,培養學生珍惜食物之教育目的,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工作。
立法說明
本法之適用對象。
第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的餐點,促進學生成長發育。
二、推動正確健康飲食觀念,培養學生選擇食物的生活技能。
三、教育學生對於自然環境、國內農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化之認識,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尊重之精神與環境保護之態度。
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提升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
五、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之觀念。
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的餐點,促進學生成長發育。
二、推動正確健康飲食觀念,培養學生選擇食物的生活技能。
三、教育學生對於自然環境、國內農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化之認識,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自然及食物尊重之精神與環境保護之態度。
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提升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
五、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之觀念。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午餐辦理目標。
第五條
學校午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午餐;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午餐;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在食材的採購與製備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午餐供應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供餐,廚房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
三、第三項因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為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供餐,廚房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
三、第三項因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為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午餐辦理等相關業務。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部分第三項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學校午餐委員會之設立及工作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稽查之規範。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學校午餐委員會之設立及工作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稽查之規範。
第七條
學校辦理午餐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不得要求午餐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不得要求午餐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辦理膳食採購。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不得要求午餐相關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辦理膳食採購。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不得要求午餐相關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
第八條
學校供應午餐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及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午餐,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學校供應午餐,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立法說明
一、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之供餐及健康飲食教育,應依據中央訂定之基準及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規劃及實施。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提供如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之供餐及健康飲食教育,應依據中央訂定之基準及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規劃及實施。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提供如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第九條
學校供應午餐或聯合數校供餐,班級數二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
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負責統籌所轄學校午餐及健康飲食教育業務。
前二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其業務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負責統籌所轄學校午餐及健康飲食教育業務。
前二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其業務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原學校衛生法規定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109學年度我國國小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僅占14%、國中僅占17%、高中為38%,營養師涵蓋率明顯不足,爰調降為學校班級數或聯合供餐達二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再增加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以提供校內餐食及健康飲食教育,各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統籌相關業務。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
四、新增第四項,規定相關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其長期請假者應由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二、原學校衛生法規定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109學年度我國國小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僅占14%、國中僅占17%、高中為38%,營養師涵蓋率明顯不足,爰調降為學校班級數或聯合供餐達二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再增加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以提供校內餐食及健康飲食教育,各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統籌相關業務。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
四、新增第四項,規定相關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其長期請假者應由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第十條
學校應置午餐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午餐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午餐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午餐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應設置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與午餐相關之行政工作,任職者應減少授課時數,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學校自辦午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自辦午餐者應雇用廚工;其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
學校營養師、廚工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每年應參與至少八小時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午餐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營養師、廚工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每年應參與至少八小時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午餐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明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以及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
三、新增第六項,針對學校外訂盒(桶)餐廠商之管理,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四、第七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明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以及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
三、新增第六項,針對學校外訂盒(桶)餐廠商之管理,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四、第七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學校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培養用餐禮儀、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
學校實施健康飲食教育,得設健康飲食教育專科教室。
學校得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健康飲食教育。
學校實施健康飲食教育,得設健康飲食教育專科教室。
學校得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由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
二、明定與學校午餐內涵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及健康飲食專科教室之設置,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健康飲食教育。
二、明定與學校午餐內涵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及健康飲食專科教室之設置,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健康飲食教育。
第十四條
學校午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校午餐之需要,應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校午餐之需要,應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第二項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部分移列。
二、學校應優先採用國內經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且不得使用含基因改造之食材及加工品;主管機關為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應補助經費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學校應優先採用國內經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且不得使用含基因改造之食材及加工品;主管機關為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應補助經費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移列。
二、學校午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二、學校午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健康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午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午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推動學校午餐及健康飲食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並補助弱勢學生午餐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四、第四項規定午餐費、補助款及捐贈款應專款專用,以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並補助弱勢學生午餐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四、第四項規定午餐費、補助款及捐贈款應專款專用,以保障學生權益。
第十七條
學校供應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準用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考量學校對於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之照顧需求,其辦理得準用本法規定。
第十八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獎勵辦理午餐優異之所轄學校。
第十九條
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法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規定相關法律不適用之期限。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一項自公布後三年實施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施行日期。
二、考量第九條第一項係增加學校營養師配置人數,為利於主管機關聘任營養師之期程,爰明定該項規定自本法公布後三年實施。
二、考量第九條第一項係增加學校營養師配置人數,為利於主管機關聘任營養師之期程,爰明定該項規定自本法公布後三年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