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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2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4/07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考試院
110/10/15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之補償。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及一般機關待命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加班,其補償得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制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修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加班費支給基準、補休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得授權主管機關在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調整。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及一般機關待命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加班,其補償得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制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修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加班費支給基準、補休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並得授權主管機關在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調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增定第二至第五項。
二、修正第一項。本條所稱執行職務,除執行本職勤(業)物之外,尚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如待命留守。諸如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之規定,均有待命留守或類似執勤之型態。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以下稱釋字785)之意旨,超勤補償僅限於加班費其補休假。
三、增訂第二項。釋字785要求本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例如服勤時段、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之性質其對待命服勤適當之評價補償等,須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爰規定加班之超勤補償,得考量勤務性質、強度、密度等因素。又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並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在基準內彈性調整,以保留實務運作彈性。
四、增訂第三項。釋字785之意旨為保障健康權,公務人員加班宜予適當休息,補休假仍以修畢為原則。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為二年,行政院得在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另外,公務人員遷調時,明定在原無務機關為修畢之補休假仍得在新任職機灣續行補休,以資明確。
五、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為保留實務運作彈性,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規定加班費基準、補休期限及其他事項得由行政院規定,或在行政院所定範圍內由其他各該機關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本條所稱執行職務,除執行本職勤(業)物之外,尚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如待命留守。諸如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之規定,均有待命留守或類似執勤之型態。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以下稱釋字785)之意旨,超勤補償僅限於加班費其補休假。
三、增訂第二項。釋字785要求本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例如服勤時段、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之性質其對待命服勤適當之評價補償等,須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爰規定加班之超勤補償,得考量勤務性質、強度、密度等因素。又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並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在基準內彈性調整,以保留實務運作彈性。
四、增訂第三項。釋字785之意旨為保障健康權,公務人員加班宜予適當休息,補休假仍以修畢為原則。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為二年,行政院得在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另外,公務人員遷調時,明定在原無務機關為修畢之補休假仍得在新任職機灣續行補休,以資明確。
五、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為保留實務運作彈性,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規定加班費基準、補休期限及其他事項得由行政院規定,或在行政院所定範圍內由其他各該機關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立法說明
銓敘部業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辦理公務員服務法研修作業,包括修訂公務員之法定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輪班輪休人員連續休息下限及勤休頻率等工時規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則就本法第二十三條研擬修正草案,銜接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就該法規範之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訂定加班補償規範。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爰增訂但書規定,並明定獎勵限於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類型,以資明確。另現行條文所定「其他相當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或獎勵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爰刪除之。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二十四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
(二)又各機關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公務人員待命(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得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
(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
(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又公務人員補休假如確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逾補休期限未補休假之時數,應例外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項換算基準,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應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以為補償。
(二)另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參酌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七○○號令,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五、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考量各機關業務特性多樣不一,複雜性高,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後段明定由主管機關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以維實務運作彈性。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以自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有加班事實者,始有新法之適用。
(三)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相關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爰增訂但書規定,並明定獎勵限於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類型,以資明確。另現行條文所定「其他相當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或獎勵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爰刪除之。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二十四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
(二)又各機關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公務人員待命(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得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
(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
(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又公務人員補休假如確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逾補休期限未補休假之時數,應例外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項換算基準,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應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以為補償。
(二)另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參酌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七○○號令,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五、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考量各機關業務特性多樣不一,複雜性高,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後段明定由主管機關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以維實務運作彈性。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以自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有加班事實者,始有新法之適用。
(三)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相關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前項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數額,以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時間覈實計算至分鐘為依據。
前項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數額,以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時間覈實計算至分鐘為依據。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第一項未明定加班費計算時,應將加班時間計算至分鐘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加班費計算以每小時為單位,致各機關每有告知所屬公務人員不滿1小時或超過1小時之餘數部分不得請領加班費,產生公務人員確實在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多所付出,且影響其公餘時間分配,卻未被充分評價其付出之情形。
三、加班費及補休假均屬直接連結加班時間之評價方法,且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對補休假亦規定以小時為單位,茲明確應給予補休假之數額計算亦應計算至分鐘為據。惟如何向機關請休補休假,自應尊重機關人事管理權限,非謂請休應以分鐘為單位,併此敘明。
二、第一項未明定加班費計算時,應將加班時間計算至分鐘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加班費計算以每小時為單位,致各機關每有告知所屬公務人員不滿1小時或超過1小時之餘數部分不得請領加班費,產生公務人員確實在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多所付出,且影響其公餘時間分配,卻未被充分評價其付出之情形。
三、加班費及補休假均屬直接連結加班時間之評價方法,且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對補休假亦規定以小時為單位,茲明確應給予補休假之數額計算亦應計算至分鐘為據。惟如何向機關請休補休假,自應尊重機關人事管理權限,非謂請休應以分鐘為單位,併此敘明。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就本條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訂定加班補償規範。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二十四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
(二)又各機關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公務人員待命(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得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
(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
(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又公務人員補休假如確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逾補休期限未補休假之時數,應例外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項換算基準,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應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以為補償。
(二)另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參酌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七○○號令,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五、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二十四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
(二)又各機關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公務人員待命(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得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
(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
(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又公務人員補休假如確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逾補休期限未補休假之時數,應例外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項換算基準,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應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以為補償。
(二)另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參酌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七○○號令,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五、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二十三條之一
政府應於前條施行後二年內,依保障輪班、輪休制度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健康權之精神,修正相關法規,由各機關寬列預算並訂定改善計畫,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公布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爰增訂各機關應寬列預算提出相關法律及計畫:仿照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技術,要求政府應於二年內提出與本次修正衝突牴觸之法規;並仿照環境基本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技術,要求前述二年內修正法規,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加以公布,以落實本次修正應配套之行政作為。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爰增訂各機關應寬列預算提出相關法律及計畫:仿照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技術,要求政府應於二年內提出與本次修正衝突牴觸之法規;並仿照環境基本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技術,要求前述二年內修正法規,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加以公布,以落實本次修正應配套之行政作為。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超勤補償之請求權,溯自施行日前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超勤補償之請求權,溯自施行日前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本次修正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超勤補償之請求權,應回朔自施行日期前二年適用。
二、本次修正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超勤補償之請求權,應回朔自施行日期前二年適用。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配合實務運作,明定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二年內之加班時數,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補償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但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二年內之加班時數,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補償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配合實務運作,明定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自該日起,第二十三條規範致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有悖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意旨之違違憲狀態即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而確認;嗣後依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法及相關子法而建構之合憲加班費補償機制,自應溯及至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公布之日生效;又查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為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所明定,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二、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草案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之適用。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自該日起,第二十三條規範致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有悖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意旨之違違憲狀態即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而確認;嗣後依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法及相關子法而建構之合憲加班費補償機制,自應溯及至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解釋公布之日生效;又查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為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所明定,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