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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含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含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含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通譯助理人員:指年滿二十歲且熟悉當事人語言,具備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得由學校依法聘用,以提供師生溝通之即時翻譯,協助其語言學習或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含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通譯助理人員:指年滿二十歲且熟悉當事人語言,具備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得由學校依法聘用,以提供師生溝通之即時翻譯,協助其語言學習或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二、教育部自2016年起始統計海外回台之跨國銜轉學生人數逐年增加,2016年671人、2017年862人、2018年832人。然我國國教課程係針對華語聽說能力已流利之學生設計,不論國際學生或跨國銜轉學生常因華語能力不足,導致學習落差、生活適應、文化差異及缺乏自我認同產生自信問題,更需要通譯助理人員協助師生之教育學習、即時翻譯,以及幫助輔導老師和專業輔導人員進行相關輔導工作。
三、教育部雖為協助跨國銜轉學生順利融入國內教育環境,依據「新住民子女教育發展五年中程計畫」建置包括:跨國銜轉學習輔導所需各語系母語教學支援人員資料庫等措施,然並未予以法制化,給予跨國銜轉學生學習權益之完善保障。
四、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通譯助理人員」,得由學校依法聘用,以提供師生溝通之即時翻譯,協助其語言學習及輔導工作者。
二、教育部自2016年起始統計海外回台之跨國銜轉學生人數逐年增加,2016年671人、2017年862人、2018年832人。然我國國教課程係針對華語聽說能力已流利之學生設計,不論國際學生或跨國銜轉學生常因華語能力不足,導致學習落差、生活適應、文化差異及缺乏自我認同產生自信問題,更需要通譯助理人員協助師生之教育學習、即時翻譯,以及幫助輔導老師和專業輔導人員進行相關輔導工作。
三、教育部雖為協助跨國銜轉學生順利融入國內教育環境,依據「新住民子女教育發展五年中程計畫」建置包括:跨國銜轉學習輔導所需各語系母語教學支援人員資料庫等措施,然並未予以法制化,給予跨國銜轉學生學習權益之完善保障。
四、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通譯助理人員」,得由學校依法聘用,以提供師生溝通之即時翻譯,協助其語言學習及輔導工作者。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語言及文化適應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語言及文化適應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語言及文化適應」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二、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語言及文化適應」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