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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柯建銘等5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或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可強化地方治理能量、有效分配行政資源,係國家基於特殊目的考量而設置。其設置應考量國土空間規劃及產業發展現況,促使區域間資源共享、互利互補,帶動周邊地區攜手成長,創造就業機會,以促進城鄉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為目標。又為因應少子化現象及數位治理之發展,唯一以區域人口規模為前提,無法兼顧基於國家特殊目的需要之直轄市設置。

二、區域人口數雖屬關鍵,但若未顧及其他因素,恐有阻礙區域發展之虞,且可能影響國家整體競爭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現行「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其中之「且」修正為「或」。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