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孟楷等19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維護我國公共利益,鼓勵對於政府機關、公司及商業之內部違法情事之揭弊,並使揭弊者獲得保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立法之目的。(草案第一條)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法務部確定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與所訂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項之確定。(草案第二條)
第三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係指針對如下事項進行揭露者:

一、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藉職務所犯及對行不法之包庇行為。

四、公職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五、公職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有損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及提升採購效率、功能,及採購品質之情事。

六、其他重大之人為管理不當、浪費公帑、以權勢脅迫行使特定目的,或對公眾能源供應、國民健康、食品安全、邊境防檢、兒少保護、校園經營、環境保護、金融穩定、社會秩序、司法公正造成具體損害之行為者。

七、違反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

八、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

九、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
立法說明
明定揭弊者所符合進行事由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第四條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

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私部門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內部單位或其指定人員。

二、檢察機關。

三、司法警察機關。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監察院。

六、政風機構。

揭弊者為現役軍人或情報人員,其揭弊限於向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機關(構)及其人員為之,始受本法保護。

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

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機關為之。

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

受理揭弊機關,認所受理之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前項受移送機關,就其受理權限有爭議時,應交由法務部定受理揭弊機關。
立法說明
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公部門(草案第四條)
第五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而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者,自其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

揭弊者經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後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前二項之揭弊內容,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受理揭弊之機關,以所設於我國者為限。
立法說明
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及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草案第五條)
第六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

一、公部門揭弊者: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及承攬而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內部人員,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三條所列之揭弊事由,以書面具名向第五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相關之事證或真實資訊者。

二、私部門揭弊者:指接受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僱用、定作、委任而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內部人員,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員工,涉有第三條之揭弊事由,以書面具名向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相關之事證或真實資訊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揭弊之公務員,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所稱政府機關(構),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立法說明
揭弊者及其應遵循之揭弊程序。(草案第六條)
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公務員或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而意圖報復對其採行不利之人事措施:

一、揭發第三條所列揭弊事由之弊案(下稱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所稱不利之人事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

二、減薪(俸)、罰款、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

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無故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人事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

三、受人事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訂定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約定;如有訂定,該約定是為無效。
立法說明
禁止不利揭弊者之措施:人事規範。(草案第七條)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不利人事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證明下列情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二、有遭受前條第二項之不利人事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前款不利人事措施之前。

內部人員為前項證明後,該等人事措施推定為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揭弊遇有不利人事措施之救濟。(草案第八條)
第九條
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主張其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或受有不利人事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人事措施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前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人事措施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主張其因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審理後,認定其依第一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前項時效之規定。

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立法說明
屬公務員身分揭弊者遇有不利人事措施之救濟措施。(草案第九條)
第十條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措施所生第七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致有損害第一項之內部人員權益之虞者,該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及三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

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前二項補償金依受僱人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

第一項之內部人員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約定有利於內部人員者,從其約定。
立法說明
揭弊者遇不利之人事措施之救濟請求規範。(草案第十條)
第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法人、團體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後段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對揭弊者藉不利之人事措施之處分。(草案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
立法說明
對於揭弊者保密義務之豁免條款。(草案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立法說明
揭弊者所涉其揭露弊案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範。(草案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本刑二分之一以上。
立法說明
揭弊者安全之保護,與意圖妨害報復實施犯罪行為之加重處分。(草案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必要之情形者外,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揭弊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揭弊者之簽名有保密之必要者,以按指印或簽寫代號代之。

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弊者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弊者於接受調查、審理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前五項身分保密措施,揭弊者得以書面聲明並附載本人簽名之方式,經公正程序放棄之。
立法說明
揭弊者個人識別資訊之保密。(草案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調查、稽查人員、執法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對於揭弊者之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

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人員對於揭弊者個人識別資訊之保密義務及違反義務處分。(草案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

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未提供弊案相關之事證、真實資訊、出於獲利或損害他人之不當目的者,不在此限。

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揭弊者所受保護機制之維持與喪失。(草案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依相關法規公部門得就揭弊行為給與獎金者,其獎金給與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主管機關辦法定之。

前項情形,私部門就其內部規章得給與獎金者,從其規定。

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立法說明
揭弊獎金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本法主管機關辦法定之。(草案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再任公職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