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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拆除費用,按建築物之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各構造類別之單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年公告之。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強制拆除費用之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自治法規處理之。
第一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拆除費用,按建築物之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各構造類別之單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年公告之。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強制拆除費用之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自治法規處理之。
第一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拆除費用之計算基礎,其中構造類別之單價,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當地物價調整計算之,爰新增第二項。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基於地方事務特性,訂定自治法規規範強制拆除費用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新增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本次修法酌修文字。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基於地方事務特性,訂定自治法規規範強制拆除費用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新增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本次修法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