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范雲等17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05/23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羅致政等18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8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30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2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2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2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2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范雲等16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19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17人 111/04/15 提案版本
吳思瑤等18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19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17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林奕華等17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林奕華等17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林奕華等16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修正通過)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及附設專科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教育部是否核准各大學附設專科部,不僅與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有關,同時應考量培育人才、促進國家發展等面向。且目前除了金門縣與連江縣,各縣市皆設有大學專科部或專科學校,爰刪除原第三項之條文,讓附設專科部之標準、規範回歸修正條文第四項,由教育部定之。

二、修正條文第三項新增「及附設專科部」文字。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修正通過)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社會責任、校務行政、校園安全、師生權益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社會責任、校務行政、校園安全、師生權益與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大學之發展,對前項所訂大學自我評鑑事項,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在符合多元、專業原則並重視大學社會責任之實踐,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保障大學自主並兼顧強化各大學對校園安全、住宿環境等學生權益保障及社會責任之重視,爰此增列校園安全及學生權益為大學自我評鑑項目。

二、修正第二項,為避免教育部對各大學之評鑑過於龐雜,徒增大學不必要行政作業成本,而教育部爾來亦全面盤點並檢討簡化各項訪視評鑑、停辦大學系所評鑑等措施,爰此修正教育部對大學之評鑑,限於前項所訂之自我評鑑事項。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師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學合併對於校內成員權益與校務發展有根本性且延續性之影響,屬於重大事項。惟現行僅規範國立大學合併需經校務會議同意,爰新增校務會議審議為直轄市立、縣(市)立與私立大學學校之合併必要程序,以符合校園民主治理原則。

二、新增師生權益之保障為大學合併相關事項,明定教育部應針對大學合併過程中師生權益之維護事項訂定辦法,以確保合併後校院系所整併或存廢規劃內容,將考量教師相關之勞動權益、學生相關之修課與學位取得之學業權利,以及師生跨校區交通、資源及空間分配等生活權利。
(修正通過)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並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師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校務會議」為程序之一。

二、大學合併事牽重大,如此重大之校務變動,自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始得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與大學之性質為國立、公立或私立無關。故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為保障大學合併過程中的師生權益,爰明定教育部應針對大學合併過程中師生權益之維護事項訂定辦法。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師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學合併對於校務發展與教職員工、學生之權益具有重大影響,應屬於校務之重大事項,故相關合併程序應強化校內溝通程序,以符合校園內部民主治理原則。現行就國立大學端之合併事宜,係依本項之規定,須經由校務會議同意辦理;另就私立大學端,除本項之規定外,亦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二十六條、《大專校院合併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然為使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私立大學擬訂合併計畫後,須經由校務會議討論通過之程序得以提升其法位階,以利合併程序之進行,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大學合併通常涉及未來學術組織及院系所科調整、行政組織架構、員額配置、師資規劃、學生受教權益等。為保障教師之勞動權益與學生之受教權益,就就育部訂定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之辦法,增列師生權益之保障,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以資周全。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學合併對於校內成員權益與校務發展有根本性且延續性之影響,屬重大事項,應經校務會議議決,惟現行僅規範國立大學合併需經校務會議同意,爰修訂第一項文字,規範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合併計畫應比照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審議,以符合校園民主治理原則。

二、併校對現有學校之教職員生權益影響甚大,包含教職員額分配、教師借調、課程安排、經費分配或系所整併等,為能維護相關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三項,新增教職員生權益之保障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經校務會議同意後,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前項合併計畫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須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報教育部核定。
教育部應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國家人口結構、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及國際競爭力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等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並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後,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以及師生權益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各校校務會議之功能,修正第一項,不論公私立大學合併計畫,均須經校務會議同意。原第一項後段經地方政府或私立大學董事會同意等相關文字,移列至第二項。

二、為強化各校校務會議之功能,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教育部擬定之國立大學合併計畫,亦須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後始得報行政院核定,並按次序移列為第三項。

三、將修正條文第三項「得」修改為「應」,賦予教育部主持推動大學合併的積極意義。

四、原第三項按次序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二項合併計畫核定前,得舉行公聽會,聽取各校校長、老師、學生、學者專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二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大學得擬定合併計劃,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亦增訂經校務會議同意。

二、由於大學合併案時有爭議,宜於教育部核定前舉行公聽會,相關參與對象亦應明定,使合併案順利進行。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臺灣面臨少子女化之衝擊,透過大學合併重整教育資源配置,藉此提升大學之規模與競爭力,將為高教環境潛在發展趨勢。

三、大學合併與師生權益息息相關,併校的經費運用、系所整併、師資規劃、課程設計等均與學校主體之權益,即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密切關聯,惟現行大學法僅規範國立大學合併計畫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以及私立大學亦應比照辦理為適。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大學之權利、義務、教職員工與學生權益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

二、為保障大學之自治權,修正第一項所指之大學合併計畫,包含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與私立大學,皆應經過校務會議審議並通過。

三、因應少子女化之衝擊,諸多私立大專院校面臨轉型及退場,第二項、第三項不應侷限教育部所擬定之合併計畫僅限於國立大學,並且教育部於執行合併計畫之同時,應保障與維護教職員工生之權益不受損害,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修正通過)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及至少一名學生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同意,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其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應為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
第三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增列如下:「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項學生代表應由全校學生自治組織選舉產生。」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並須至少一名學生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大學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校長遴選委員會應加入至少一名學生代表。

二、私立大專校院之校長遴選委員會由董事會組織調整為大學組織。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校務會議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在現行規範下,多數因由董事會圈選,為董事會強勢掌握,已失去遴選之意義;且近年亦發生校長揭發董事會弊案因此下台之事件,因此將遴選委員會之產生由董事會組織改為由校務會議組織。

二、校長引領學校校務方針制定、願景擘劃與校務推行,其遴選對學生權益及教育品質影響甚鉅,考量現狀校內代表幾為教師代表,為確保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多元性,並傳達校內不同族群之多元意見,爰新增規範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校內代表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應包含學校校務會議推選至少各一名之學校代表,並應包含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且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修正第四項,為確保校長遴選委員會成員具多元性及代表性,能傳達校內不同族群的意見,爰新增規範,公立大學及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成員,至少應包含由校務會議推選之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至少各一名。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並應包含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學校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並應包含至少一名經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增訂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以求校長遴選過程中,能確實包含教師及學生之觀點。

三、為保障校長遴選一定之公共性,並促進師生多元意見的凝聚及共識,爰將第三項條文改為「由學校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

四、修正第四項後段,為使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能明確納入學生之意見,增列相關文字。

五、第五項到第七項未修正。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校務會議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為確保大學校園之主體,即學生及教師得參與校長遴選委員會表示意見,爰規定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委員會之成員,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

三、私立大學原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經董事會圈選,改為由校務會議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經董事會圈選,藉此強化私立大學遴選校長程序之公平嚴謹及公開透明,以杜絕遴選過程之疑慮。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中學生代表應至少占全體委員總額十分之一。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學生代表委員之選任辦法由各大學學生會定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在大學自治中,學生與教師同樣為主要參與者,應有權對重大切身的學校經營問題提出意見。現行規定並未明確規範學生於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參與,實難符合大學自治之民主原則,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公立大學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必需包含學生代表之席次,並保障其最低之比例,同時明定其選任辦法由學生會定之。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中學生代表應占全體委員總額十分之一。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及學校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並包含教師、職員與學生代表。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

二、學生與教師同樣為大學自治之主要參與者,應有權對重大切身的學校經營問題提出意見。爰於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公立大學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必需包含學生代表之席次,並保障其最低之比例。

三、而私立大學依私立學校法應有其公共性及自主性,自應參照公立大學而享有自治權與校長遴選之參與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私立大學之校長遴選委員會亦應包含學校代表,以保障私立大學之自治權。
第九條之一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五分之二,其中應包含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

二、其餘委員由董事會遴派代表擔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學生代表委員之選任辦法由學生會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自治之精神不應排除私立大學,爰新增本條,明定私立大學之校長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含學生代表,並規範其選任辦法應由學生會定之,以保障私立大學學生之自治權。
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其會議決議並應報校務會議備查;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立法說明
現行大學得召開各種會議處理校內議案,惟為避免校內議案僅由少部分人員出席之會議即做出決議,導致校務會議遭架空的情況發生,爰規定各種會議所做之決議應報校務會議備查。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其會議決議應報校務會議備查;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大學依本條召開之校內會議,除達成第一條所定學術研究及人才培育等目的外,更應力求會議程序嚴謹及決議公開透明。爰增訂大學所召開各種會議之決議,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以減少教學現場爭議。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修正通過)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增列如下:「教師代表比例除因未兼行政主管教師人數不足外,未兼行政主管教師人數應不得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明定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由全校學生自治組織或學院選舉產生。」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依各教學單位教師人數比例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其中未兼任行政職務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職員代表應由全校職員選舉產生。

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專任教師人數普遍不足,而教師代表原則上須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恐使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不易替換,形成萬年代表。又同為專任教師,卻優先考量教授及副教授為參與校務會議之代表,恐失其平等性,建議刪除教師代表中原則上須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之規定,使助理教授與教授及副教授有平等參與校務會議之機會,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二、本條並未規定教師代表產生之方式,恐未臻周延。校務會議中之教師代表,宜依各教學單位教師人數比例選舉產生,並降低具行政職教師之比例,使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是由未具行政職教師占多數,兼顧各層級教師都能多元參與,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本條規定校務會議的組成比例,教師「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但學生卻規定「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由於學生參與校務會議的比例過低,校方可依恃人數優勢,通過爭議性提案,使得學生權利常被忽視。學生為學校的主要成員之一,應使其有一定的比例在校務會議發聲,表達意見。由於本條規定校務會議代表成員尚包括「其他有關人員」,因此仍可酌做調整。惟為避免學生代表比例過高,反而壓縮其他代表之人數,建議將學生代表由「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修正為「不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亦即學生代表之比例現階段先做小幅度之增加,未來再視情況調整,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四、由於職員係直接參與校務運作,亦為學校重要的成員之一。職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是由各校於組織規程定之,設若組織規程未明定職員代表究係由各單位全體職員選舉產生抑或由學校推派或遴選產生,易發生疑義。校務會議是學校最重要的會議,會議的成員如何產生,端看學校對校務的重視程度。如果會議代表產生方式未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之民主原則,恐會產生爭議,並使校務會議流於形式。為使校務會議之職員代表更具公信力,宜由全校職員選舉,並經公開開票、唱票、計票的流程產生,使職員代表不是由校方高層指定,而能真正為全體職員發聲,爰增訂第三項。

五、原第三項之「前項」修正為「第二項」,並依序遞移。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為培養人格及進入社會化過程中不可或缺的民主場域,透過學生代表參與校園自治、在校務會議中表達相關意見及進行政策討論,能讓校務會議更加公開透明,並使校園教師、職員、其他代表等,更積極討論校園政策,以落實校園民主、校園自治精神,並帶動大學整體發展。

二、實務上,在2015年政大校長推行「課程精實」的政策,聲稱要透過減少開課量,讓學習能夠更扎實;實際上卻讓教授減少上課時數,等同於變相加薪,最後卻導致學生選課困難,甚至出現學生選不到必修課或學分數下限的學分。在學生參與校務會議目前僅十分之一的代表席次下,即使有部分教授聲援與支持學生,仍然難以去阻擋相關政策,實務上有修法之需要。

三、司法院近年來擴大對學生權益保障,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指出,「本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可見司法院擴大學生在校園相關權益保障。

四、大法官釋字第684號,「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擴大保障校園自治權限。

五、再者,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惟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卻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其師生參與校園自治比例懸殊,學生無法充分表達意見。爰修正「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人數從十分之一,提升至五分之一,以提升校園自治精神。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中應包括經直接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學法規定,大學校務會議人員組成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惟未定義選舉之種類,恐成學校干預學生自治之破口。

二、許多學校或以工讀生互選、挑選特定社團社長作為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而未有公開直接之選舉機制,更以此舉打壓直接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代表席次,實有違培養學生多元學習之理念,悖於師生共治之願景。

三、為確保學生自治運作順暢,培養學生參與公共事務之能力,校務會議中應保障學生會之席次,透過學生會獨立運作及直接選舉之性質,使校務會議得以公開透明,進一步達到師生溝通之成效。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第二款「十分之一」修改為「四分之一」。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為完善大學運作兼顧校內成員多元需求與保障學生權利,鼓勵學生參與校園事務;鑒於本條文第四項所定之臨時校務會議須由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提出召開;又鑒於許多歐美頂尖大學對學生參與校務之席次保障落於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爰此,提案修正學生代表比例,由十分之一提高至四分之一,完整保障學生行使參與校務之權利。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依學校各職級教師人數比例選舉產生;教師代表中未具學術及行政主管身份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各大學應訂定校務會議議事規則。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現行規範教師代表具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然此規範導致部分年輕講師或助理教授無法參與校務會議表達意見,為使教師代表之組成更具代表性,爰規範教師代表應按該校各職級教師之比例選舉產生,且為使教師代表與學術及行政主管代表有所區隔,爰規定未兼行政職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

二、為鼓勵學生參與校園事務,保障學生於校園內之權益並提升學生代表於校務會議中之影響力,爰提升學生代表於校務會議之人數比例。

三、新增第六項,校務會議為議決重大校務之會議,應有明確的會議規則供與會人員遵循,確保議事順利進行。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各大學應訂定校務會議議事規則,送至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大學學生代表參與校園公共事務運作,又鑒於本條文第四項訂定之臨時校務會議召開請求權為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爰此提案修正學生代表比例,自十分之一提升為五分之一,以使遇重大學生權益相關事故時,得經全體學生代表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二、其餘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為健全校務會議之運作與公正性,新增第六項,要求各校應訂定校務會議議事規則。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範圍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學術研究等內容,應於大學組織及相關建制加以保障。

三、大學設置校務會議,旨於議決校務重大事務,該等事務通常涉及學校主體之權益事項,除教師代表外,學生代表亦應有不少於一定比例參與為適。原學生代表之比例僅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並不足以讓學生能適當表達其意見,爰調升學生代表人數至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藉此增加學生得就其權益反映之機會。
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相關選舉辦法由學生會定之。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按大學自治之民主原則,以及促進學生參與大學事務,明定大學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另將第二項第一款所訂定之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比例,由十分之一提升為五分之一,並且明定參與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其選舉辦法應由學生會定之。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六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與第四項。

二、按大學自治之民主原則,以及促進學生參與大學事務之精神,將第二項第二款所訂定之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比例,由十分之一提升為五分之一。

三、為增進校務會議民主討論空間,酌修正降低校務會議代表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門檻。
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通過。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校園安全規劃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前項第七款會議提案之方式應明定於校務會議議事規則。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大學校園安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新增校務會議應審議校園安全規劃之相關事項。

二、為保障校務會議代表之提案權,爰新增第二項,規範校務會議提案之程序、連署人數規範及提案時間應明定於校務會議議事規則之中。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依據第十四條成立之各種會議之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八、其他經校務會議代表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會議提案之方式應明定於校務會議議事規則。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七款文字,載明所訂之會議為第十四條所定之行政單位及各種會議。

二、增列第八款,為維護校務會議代表提案權,爰此增列經校務會議代表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之事項,以使校務會議審議提案程序更為周全。

三、為健全校務會議之運作,建議第七款之會議提案方式,應明定於校務會議議事規則中。
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學校受理第一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二、原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調整項次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第三十三條之二移列至本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第十九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與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前項教師權利義務與有關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違反教師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大學法第十九條條文規定,與教師法第十四條有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存有競合。

二、若干案例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大學依據第十九條所定之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逾越教師法之規定,爰此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列第二項,相關權利義務與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違反教師法,以臻明確。
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通過)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二項逕修讀碩士、博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通過。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二項逕修讀碩士、博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大學選才彈性,並鼓勵學生重視在校學習成效表現及導正學生學習態度,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在校學習表現優異者,得經學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於第四項增訂逕修讀碩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經該校核准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二項逕修讀碩士、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大學選才彈性,並鼓勵學生重視在校學習成效表現及導正學生學習態度,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在校學習表現優異者,得經學校核准逕修讀碩士學位。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於第四項增訂逕修讀碩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
(修正通過)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
大學基於協助國家培育國防科技人才、厚植國防科技研發及學術研究能量,其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軍事學校修讀學位。
大學辦理前二項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外大學或國內軍事院校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與交通大學教育合作施行人才培育計畫,係基於國家培育國防科技人才、厚植國防科技研發及學術研究能量,屬國家政策之特案,開辦以來獲致多項成效。

二、惟兩校教育合作計畫之畢業生,僅能領取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以及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結業證書,有關雙聯學位制度之推動,囿於現行大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兩校後續擴大合作計畫或是推動他校參與意願,產生限制及影響。

三、本席等認為,軍事大專院校招生和學位授予,與國內其他大學採分軌制,現行條文除於國內外大學推動雙聯學位之外,如能納入軍事院校比照外國大學推動雙聯學位制度,對於國內大學之招生名額、雙重學籍承認影響甚微,且有助於擴大我國文武學校教育合作計畫之推動,增進國內文武學校大學生、教職員相互交流及學習之管道,培養民主國家專業軍職人員多元素養。

四、現行條文係為「促進國際學術交流及合作係為我國現階段高等教育政策之一,為鼓勵在學肄業學生出國進修,吸收國外專業知識,爰增列本條規定。」(2003年12月28日修正說明二參照)惟現行條文易生國內大學亦可經核准同時取得雙聯學位,爰配合修正意旨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並協助支付代收會費之衍生必要費用。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大學法規定,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惟本條文於實務運作層面多有阻撓,其中最為顯著的障礙即為許多學生會無法負擔學校委由銀行代收之手續費或其他衍生費用。

二、學校應輔導學生會運作,且應於必要範圍內,補助學生會維持日常運作,協助學生會會費收取之完整亦屬學校應支援學生會之範疇。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大學組織規程明列之會議及其他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但下列會議得不置學生代表:

一、教師評審委員會。
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會議。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自治及學習能力,並應確保其人事聘任、財務管理、法規制定、選舉與運作之獨立。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款「增進教育效果」調整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另因學生為大學中人數比例最高之主體,故改以負面表列不須有學生代表參與之會議,以保障師長、學生之權益。

二、將「輔導」調整為「協助」,並明訂學生會運作目標,賦予學生會在人事、法規、財務、選舉與運作之獨立性。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並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自治及學習能力,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落實校(及院、系、所)務參與。
學生會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學生權益。
二、研究並協助解決與學生相關之教育問題。
三、選派代表參與大學內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
四、依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之請求,協助整合辦理選舉。
五、協調處理全校學生之共同事務。
六、就選舉、人事聘任、財務管理及其他事務自主訂定規章。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與提供執行基本任務之必要協助。

大學審議預算、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校內事項之會議,應由經學生會選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以保障學生參與校務治理。
前項各種校務相關之會議,若與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與申訴有關規章相關,其學生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學生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部分變更為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原第二項與原第一項整合為第一項,重新界定大學與學生會之關係為協助角色,以利學生爭取並維護其權益,並於各層級會議落實學生參與。

三、第二項因學生團體反映學生會在校內之獨立性仍易遭學校之干預,爰參考對教師會之規範,新增學生會之基本任務,強化學生會之公共性質與自主性;且由於當前仍有約1/3學生會之印鑑存摺由學校共同管理,更有46%之學生會支用會費需經過校方人員核章,因此藉由規範學生會自主訂定選舉、人事聘任及財務管理等規章,以利落實學生會獨立運作。

四、第三項因應大學與學生會之關係調整為協助角色,規範除收取會費外,學生會亦可請求學校提供學生會執行基本任務之必要協助。

五、第四項考量現有部分學校之學生代表由學校推派,此情況不利於學生之團結與反映多元意見;另經費稽核相關會議與學生權益密切相關,應保障學生之參與;再另,學校常以現行法規尚未保障學生參與之行政會議或校務會報等會議通過與學生權益密切相關之決策。爰此修正規範負責學生代表選舉之單位為學生會,以確保學生參與校務之自主性,並擴增學生可出席之會議種類。

六、第五項考量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與申訴之會議與學生權益密切相關,爰規範此類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佔全體會議人數應予保障為至少四分之一。

七、原第四項變更為第六項,考量現行條文僅保障學生自治組織可保有對學校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爰將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放寬為其他學生組織。

八、原第五項變更為第七項。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自治,與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行政會議、院、系(科)、所務會議及其他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

大學內應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學校應依學生會運作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公共參與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前三項之辦法,由各大學會同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學生參與與自身學業、生活、權益及獎懲之相關會議,爰修正第一項,規範校內各級與學生事務相關之會議,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

二、為保障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之獨立性及會務運作順利,例如學校提供必要之辦公空間、設備、投開票協助等支援,爰修正第二項,規範學校應依學生會運作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並新增公共參與之文字,以強調其重要性。

三、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文字,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施行辦法為各大學訂定之學生會或學生自治組織輔導辦法,為落實學生自治之精神,爰規範該辦法應由各大學會同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定之。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第三十三條之一。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並保障學生參與校務及院系所業務之權利,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學校行政事務、財務分配、學生學業、學生生活及訂定獎懲與申訴有關規章有關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並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大學於輔導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時,應協助其人事、財務、法規及運作之獨立。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學生會之校務參與及運作,修正第一項文字,明定應保障經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學校行政、財務及學生學業生活相關之會議。

二、為確保學生會運作之獨立性,各校應妥善輔導學生會之成立,並協助學生會落實人事、財務、法規及運作獨立。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大學組織規程明列之會議,以及其他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規章等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等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及自治學習能力,並應確保其運作之獨立性。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與提供其執行任務之必要協助。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所指,校園內部組織運作係屬大學自治範圍,應於相關建制加以保障。然而現行大學法涉及學生自治等相關規範內容及實務運作,已顯與社會發展及民眾認知有所落差,實有調修之必要。

三、為落實校園民主,應確保學校主體之學生參與校務,明定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大學組織規程明列之會議,以及其他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規章等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

四、學生會等相關自治組織,係於大學中得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及自治學習能力之組織,學校除應積極協助學生成立學生會外,亦應確保其獨立運作,並要依學生會請求,提供其組織執行任務之必要協助,以體現大學校園主體自治之原則。
大學為提升校園民主與落實學生自治精神,應保障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得出席與學校運作包含校、學院、學系、研究所、學程之相關會議,及與其學業、生活、獎懲、申訴與評議有關之會議。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保障人事、財務、法規及運作之自主權。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本條所列之學生代表選任辦法由學生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學生自治,學生參與大學事務以提升校園民主之精神。保障學生表達意見之管道是為大學自治之基本態度,應明訂保障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生事務相關之所有會議之權利,爰於本條第一項修正增訂學生得出席與其學生事務相關包含校、學院、學系、研究所、學程之相關會議,及與其學業、生活、獎懲、申訴與評議有關之會議。

二、依前項修正精神,爰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訂保障學生成立之自治組織人事、財務、法規及運作之自主權。

三、如本法第十五條之修正,增訂第五項明訂學生代表之選任辦法由學生會定之。
大學為提升校園民主與落實學生自治,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由校、院、系、所等所組織或辦理之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與申訴有關規章之會議,其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依其運作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公共參與及自治能力。學生會與其他相關自治組織於其內部事務管理與規章制度之制定,享有自治權。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

二、基於落實大學自治之民主原則,學生參與大學事務是提升校園民主之精神,與實務上落實學生自治之具體作為,保障學生表達意見之管道是為大學自治之基本態度,應明定保障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生事務相關之所有會議之權利,爰於第一項修正本條訂定之精神,並增訂學生得出席之任何與其學生事務相關會議之權利與代表席次,包含參與系、所、院及校相關業務,以及與其申訴有關規章之會議。

三、依前項修正精神,爰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保障學生成立之自治組織人事、財務、法規及運作之自主權。
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修正通過)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刪除。

二、相關文字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六項及第七項。
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應主動公開,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項所稱之校務資訊如下:
一、基本數據及趨勢、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
二、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教育資源與成效評估,畢業生流向與校友表現。
三、學校財務資訊、學雜費及各類就學補助資訊。
四、校內各級會議之紀錄、出席人員及會議議事規則。
五、學生學業、生活、獎懲之相關規章。
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其他法律或基於校園自治及公共參與應公開者。
立法說明
規範大學校務資訊應公開主動公開,將現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之事項明確入法,並新增校內各級會議之紀錄、出席人員、議事規則、與學生相關之規章及其他依法或基於校園自治及公共參與應公開之內容。
大學校務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資訊公開專區,主動公開下列事項:
一、基本數據及趨勢。
二、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
三、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
四、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
五、財務資訊、學雜費及各類就學補助資訊。
六、校內各級會議之規章、紀錄、出席人員。
七、學生權益及申訴資訊。
八、其他主管機關要求公開資訊。
除前項所定校務資訊事項外,大學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立法說明
為使校務透明化,就目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大學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明確入法,並增列各類就學補助資訊、學生權益及申訴資訊,以保障學生相關權益;同時增列其他主管機關要求公開資訊,以保留主管機關因情勢需要而增列之彈性。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應主動公開,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項所稱之校務資訊如下:
一、基本數據及趨勢、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
二、學校財務資訊、學雜費及各類就學補助資訊。
三、校內各級會議之規章、紀錄、出席人員及議事規則。
四、學生學業、生活、獎懲之相關規章。
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其他法律或基於校園自治及公共參與應公開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訂第二項。

二、規範大學校務資訊應主動公開,將現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之事項明確入法,並例示包括校內各級會議之紀錄、出席人員、議事規則、與學生相關之規章、財務資源及其他依法或基於校園自治及公共參與應公開之內容均應主動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