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蘇巧慧等2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僅以正面表列方式明列限定由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以供兒童及少年參與或使用其場地,以滿足及行使其活動、休閒或娛樂之權益,範圍顯有狹隘。

二、以我國現行「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為例,可供兒童使用之遊戲場管理機關仍係依設施所在土地權屬管理機關為遊戲場設施之管理機關,例如營建署主管都市計畫區內鄰里公園遊戲場,就多達三千七百餘處,其他如經濟、衛生、社政等等事業目的主管機關亦各有權管並供做為休閒或遊戲之場地與設施,然此類遍佈於各地區且可就近提供遊憩休閒場所之主管機關,卻未能明列於現行條文所定之主管機關範疇,實宜修正之。

三、為增益兒童及少年參與或使用文化、休閒或娛樂等活動之權益,故擴大可提供活動空間之主管機關範圍,以完善對兒童及少年之活動權益保障。
第三十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內容、取得、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生物特徵辨識之科技技術已臻多元,為保持可隨科技技術擴充之彈性,以便利協尋失蹤之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故進行文字修正,不侷限於僅指紋一項之個人生物特徵項目。

二、因個人生物特徵之可供識別項目眾多,例如掌紋、虹膜、聲紋等皆屬之,且各有不同之取得方式,故就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內容項目、取得、塗銷及管理等規範,授權中央警政機關訂定之。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或懷孕期間為標準,分別提供兒童及孕婦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及孕婦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一定年齡及懷孕期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據統計,我國粗出生率已從民國100年的千分之8.48,降至民國109年的千分之7.01,並開始出現人口負成長現象,已成我國人口及家庭發展之警訊。

二、為使鼓勵生育,提昇生育友善環境及減輕負擔,主管機關宜就交通、文教設施等服務,提供相關優惠措施,以彰顯鼓勵生育及保障婦幼權益之美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