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障平埔族群基本權利,傳承與發揚平埔族群語言、文化,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平埔族群之基本權利,應依本法予以保障。
平埔族群之基本權利,應依本法予以保障。
立法說明
基於落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透過保存、傳承與發揚平埔族群語言、文化,達成促進多元文化平衡發展、保障平埔族群集體權益之目的。惟平埔族群雖非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立法時所規範之原住民族,但為貫徹歷史正義,促進族群平等,保障平埔族群具有實質平等之原住民族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平埔:係指具有平埔血緣或平埔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平埔者。
二、平埔族群:係指平埔所組成之群體。
三、平埔族群語言:指平埔族群各族使用之語言。
四、平埔人口:政府就平埔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平埔族群聚落:係指平埔於其傳統居住,具有歷史淵源及文化特定之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一、平埔:係指具有平埔血緣或平埔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平埔者。
二、平埔族群:係指平埔所組成之群體。
三、平埔族群語言:指平埔族群各族使用之語言。
四、平埔人口:政府就平埔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平埔族群聚落:係指平埔於其傳統居住,具有歷史淵源及文化特定之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立法說明
一、平埔族群係依據本法之規定,係指從歷史、血統、語言、文化四方面來認定平埔,爰於第一款將平埔定義為具有平埔血緣或平埔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平埔者。
二、政府應調查並清查平埔之人口,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就從歷史、血統、語言、文化四方面來認定具有歷史淵源及文化特定之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爰為一定之扶助等行政措施,爰為第五款規定。
二、政府應調查並清查平埔之人口,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就從歷史、血統、語言、文化四方面來認定具有歷史淵源及文化特定之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爰為一定之扶助等行政措施,爰為第五款規定。
第三條
政府應設平埔族群專責單位,辦理平埔族群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平埔族群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平埔族群事務。
立法說明
明定為扶助平埔族群之固有權利,應有中央平埔事務的主管機關,地方得依人數多寡或歷史因素等原因設置地方平埔事務專責單位或專人,爰制定本條。
第四條
平埔族群之認定及名稱,應依其民族意願,並就其語言、宗教、民俗、歷史、人口分布或其他文化特徵審議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認定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認定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平埔族群之認定程序。
第五條
平埔族群語言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人民以平埔族群語言作為學習語言、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傳播資源等權利,應予保障。
平埔族群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人民以平埔族群語言作為學習語言、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傳播資源等權利,應予保障。
平埔族群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語言權為國際公約揭示之基本權,平埔族群語言作為國家語言之一,其學習、使用及教學,應與國內各族群使用之語言平等,爰為規範。
二、人民以平埔族群語言作為學習言、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傳播資源等利,應予保障。平埔族群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為規範。
二、人民以平埔族群語言作為學習言、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傳播資源等利,應予保障。平埔族群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為規範。
第六條
平埔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平埔族群語言為通行語之一,並由政府將其列為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平埔族群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平埔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平埔族群語言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以平埔族群語言為通行語之辦法另定之。
平埔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平埔族群語言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以平埔族群語言為通行語之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營造平埔族群語言之使用環境,使平埔人口聚居地區,以平埔族群語言為通行語,俾以廣泛於生活各方面接觸使用,以落實平埔族群語言之保存及推廣,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若干地區平埔族群語言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應併列為該地區之通行語,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若干地區平埔族群語言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應併列為該地區之通行語,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應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立法說明
係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會議協商解之,確保平埔事務推動無礙,爰為規範。
第八條
政府應考量全國平埔事務及區域發展,並廣納全平埔會議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平埔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平埔相關施政之依據。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平埔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平埔事務。
政府每三年針對國家平埔政策及相關法規進行整體檢討並向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議報告。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平埔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平埔事務。
政府每三年針對國家平埔政策及相關法規進行整體檢討並向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議報告。
立法說明
為確保平埔族群施政順遂,要求政府機關應定期性規劃並檢討平埔事務,爰為規範。
第九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平埔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立法說明
要求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平埔族群之權益與發展,爰為規範。
第十條
政府應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成立平埔文化區域合作組織。
立法說明
為使平埔傳統聚居地區,得以制度性傳承平埔語言文化,政府應積極鼓勵各級地方政府,共同處理跨域之平埔事務,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跨域治理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以成立平埔文化區域合作組織方式辦理。
第十一條
推行平埔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
服務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所在地平埔人口之比例通過平埔族群語言認證;其取得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並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前項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由平埔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
服務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平埔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第二項規定。
服務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所在地平埔人口之比例通過平埔族群語言認證;其取得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並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前項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由平埔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
服務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平埔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推行平埔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
二、第二項定明為營造平埔族群語言使用環境,爰定明服務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通過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者,應與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平埔人口比例相當,並增訂取得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資格者,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三、「服務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其取得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但「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仍應符合相關人事法規,並尊重用人機關之權限。至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由平埔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始為務實且周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四、為鼓勵服務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平埔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學習平埔族群語言,並取得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準用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為營造平埔族群語言使用環境,爰定明服務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通過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者,應與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平埔人口比例相當,並增訂取得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資格者,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三、「服務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其取得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但「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仍應符合相關人事法規,並尊重用人機關之權限。至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由平埔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始為務實且周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四、為鼓勵服務於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平埔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學習平埔族群語言,並取得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平埔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平埔族群語言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平埔族群語言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平埔族群語言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辦法另定之。
前項平埔族群語言認證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平埔族群語言之研究長期缺乏核心單位,相關研究成果難以整合、累積,且平埔族群語言之研究涉及語言學、教育學、統計學等多門學術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政府現有之人力,實有推行之困境,為使相關研究更加全面完善,有成立專責單位之必要,辦理平埔族群語言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等事務,爰為規範。
第十三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平埔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平埔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為保障平埔族群語言之發展,應國家考試設立平埔事務相關類科,爰為規範。
第十四條
政府應輔導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前與國民基本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參酌當地使用國家語言情形,因地制宜實施以平埔族群語言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獎勵非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校、幼兒園與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之。
平埔族群語言師資培育、資格、聘用等相關事項應積極推動,其辦法另定之。
第一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另定之。
平埔族群語言師資培育、資格、聘用等相關事項應積極推動,其辦法另定之。
第一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以平埔族群語言為學習語言之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於學前教育、國民義務教育及各大專校院,推動平埔族群語言為學習語言之辦理方式。
二、行政院提案以平埔族群語言為教學語言之政策,仍應區別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與非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而為不同階段與實施內容之設計。另增訂師資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符授權明確原則,爰為規範。
二、行政院提案以平埔族群語言為教學語言之政策,仍應區別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與非平埔文化重點發展區,而為不同階段與實施內容之設計。另增訂師資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符授權明確原則,爰為規範。
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平埔族群語言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平埔族群語言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立法說明
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保障多元文化之意旨,以建立平埔族群語言文化發展友善環境,爰定明國家應建立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平埔族群語言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爰為規範。
第十六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平埔族群語言,發展平埔族群語言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立法說明
為支持與推展平埔族群語言之發展,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平埔族群語言,發展平埔族群語言生活化之學習環境,爰為規範。
第十七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平埔族群語言,發展平埔族群語言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立法說明
為支持與推展平埔族群語言之發展,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平埔族群語言,發展平埔族群語言生活化之學習環境,爰為規範。
第十八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平埔學術與在地知識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平埔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平埔知識體系。
前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另定之。
前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平埔研究應具在地性及平埔族群主體性,爰增訂在地知識與平埔學術並列為平埔文化研究之項目,以強化二者間之連結,爰為規範。
第十九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平埔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平埔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對製播平埔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政府對製播平埔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未來全國性平埔廣播電臺、電視或其他新型態傳播媒體之營運規劃,定明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專責辦理平埔公共傳播事項,其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二、第二項為政府對製播平埔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爰為規範。
二、第二項為政府對製播平埔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爰為規範。
第二十條
政府應保存、維護與創新平埔文化,並得設立平埔文化發展基金會,積極培育專業人才,輔導平埔文化之發展。
立法說明
成立平埔文化發展基金以培育專業人才及發展客家文化,爰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與全球平埔族群民間及政府之文化與政策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平埔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
立法說明
為強化平埔族群與其所屬在地國間之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更具創新之全球平埔文化交流及研究中心,爰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平埔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平埔文化價值,彰顯平埔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平埔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平埔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各族群認識及共享平埔文化價值,爰為第一項。
二、為使國家各種象徵與資源於規劃設置階段均能評估納入平埔族群之文化及記憶,爰為第二項。
二、為使國家各種象徵與資源於規劃設置階段均能評估納入平埔族群之文化及記憶,爰為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平埔族群語言與文化之復振;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文化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立法說明
從歷史發展之角度而言,平埔族群確有事先於現在國家存在之事實,惟與現行法定原住民族不同之處在於,在各時期歷史政權治理方針的不同,平埔族群的語言業由部分語言學家認定平埔語言為死語,不論其真實性,亦也突顯其與目前原住民族客觀需求以及需政府扶助的面向有所不同,平埔語言比起目前原住民族更迫切亟需更高密度的保障。爰制定本條,要求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平埔族群語言與文化之復振,且文化部上百億預算額度提撥一定比例之預算,將更有效復振平埔族群。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