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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米等21人 110/12/10 提案版本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雇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其他正當理由、或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刪除原則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文字。

三、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國家有義務立法採取保護措施,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夜行人身安全。

四、對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使勞工工時有需調整之情形,適用其他有關工時之規定。

五、為尊重女性勞工自主權,刪除禁止女性勞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夜間工作之規定。唯考量憲法對女性之保護精神,避免雇主強制其從事夜間工作,保留原條文對其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