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適應等17人 110/12/17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五、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四款,並調整款次。

二、由於「精神疾病」範圍相當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定義過於籠統,無法連結當事人之實際狀況與從事醫療財團法人所需專業行為。

三、若當事人僅因醫師鑑定,即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規範過於寬鬆,顯歧視身心障礙者,阻礙其享有平等工作權。

四、由於第一項第三款已有監護、輔助宣告等設計,相關制度回歸該款,應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