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7人 110/12/10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

前項職務等階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銓敘部會商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學校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

前項職務等階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銓敘部會商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警察機關設專門業務專責單位,依第二項規定制定職務等階表,應考量任務繁重及專業性質妥為訂定。各直轄市警察機關之家庭暴力防治、婦幼、少年專責單位,大隊長應列警監四階以上。
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學校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二、直轄市婦幼、少年警察大隊大隊長專業性高,任務繁重,宜比照現行「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規定各地方政府警察局大隊長為警監四階,婦幼、少年警察大隊大隊長亦提升為警監四階之職務列等。
第十九條
各級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得經升職教育或專業訓練培育之。
各級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得經升職教育或專業訓練培育之。

中央及地方家庭暴力防治、婦幼、少年專責單位,應經專業訓練培育並定期重新訓練,其應受訓練職務、訓練課程、訓練證照有效期限及其他應遵循之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警察機關所設家防、婦幼、少年等專責單位,無論屬中央或地方,均需高度性別、助人工作專業智識,以及跨領域網絡合作工作知能,實需建立證照度認證,並且於一定期間重新進訓。
第二十條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者,應予陞職。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召開會議公開審議之。

前項應予陞職人員未具陞職任用資格者,應俟其取得資格後辦理之;其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等階表所列該職務最低官階者,應予晉階,並以晉一階為限,不受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者,應予陞職。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召開會議公開審議之。

前項應予陞職人員未具陞職任用資格者,應俟其取得資格後辦理之;其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等階表所列該職務最低官階者,應予晉階,並以晉一階為限,不受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中央及地方專門業務專責單位之警察人員陞遷,應以鼓勵久任為原則,於同一單位之任期限制,應有特別規定,並於前項辦法中定之。直轄市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婦幼、少年專責單位置大隊長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

二、配合本次修正第十九條,警察機關所設之家防、婦幼、少年之專責單位,需高度專業知識及工作知能,建立證照度認證並鼓勵久任,現行「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之輪調相關規定,同一單位至多不得任職六年(三年並最多連任一次),於需要高度專業性之家防、婦幼、少年專責單位職位,並不合適比照其他警察機關辦理。因此增訂鼓勵久任之規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應予配合修正,並排除有關危勞職務提早退休規定,俾利建立久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