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志榮等21人 110/12/10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寵物殯葬業者:指經營寵物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火化場之業者。
十一、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四、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為確保飼主權益,並合法規範寵物殯葬業者,爰新增第一項第十款寵物殯葬業者,其餘各款依序調整。
第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積極促進動物保護、動物救援與醫療、收容所友善環境之發展及第四條第一項之動物福利教育等事項,應設立動物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五款,其金額不得低於前一年度依本法所處罰鍰與罰金之總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動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執行動物保護業務所需經費,爰增訂本條,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以穩定經費來源。

三、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動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二十二條之六
寵物殯葬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殯葬業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

火化場之設置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

第一項業者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寵物殯葬業者之許可、登記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設置火化場之地點。

四、為確保飼主權益,爰訂定第四項,明訂相關商品及服務應訂定書面契約,及不得巧立名目增加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