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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之二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裁判確定前羈押及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及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羈押及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之判斷,關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鉅;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並非法官或檢察官可獨斷,為求謹慎,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增訂鑑定留置制度供司法實務尋求精神醫學專業鑑定,並採取法官保留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
二、惟現行偵察實務上往往偏重被告行為不法性相關事證之蒐集,而將關於被告精神狀態等罪責階層事證之蒐集、鑑定留待起訴後方進行;其緣由除檢察體系經費、資源有限等因素外,亦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之規定,造成有「檢察官送鑑定留置將占用羈押辦案期間」之誤解,致檢察官聲傾向將司法精神鑑定擱置至較無時間壓力的審判階段由法院進行。
三、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其立法理由固稱:「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惟刑之計算及折抵於我國刑事法體系中乃實體法規定之事項,此觀「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即明。如考量鑑定留置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侵害與羈押無異、而欲許其比照羈押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免體系紊亂,仍應規定於刑法為宜,爰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立法目的重新定位為處理鑑定留置期間與羈押期間計算之關係,並配合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將裁判確定前鑑定留置期間比照羈押,折算裁判確定後徒刑、拘役、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二、惟現行偵察實務上往往偏重被告行為不法性相關事證之蒐集,而將關於被告精神狀態等罪責階層事證之蒐集、鑑定留待起訴後方進行;其緣由除檢察體系經費、資源有限等因素外,亦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之規定,造成有「檢察官送鑑定留置將占用羈押辦案期間」之誤解,致檢察官聲傾向將司法精神鑑定擱置至較無時間壓力的審判階段由法院進行。
三、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其立法理由固稱:「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與羈押同為對被告之一種強制處分,因而對被告執行鑑定留置者,其留置期間之日數自應視為羈押之日數,俾被告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惟刑之計算及折抵於我國刑事法體系中乃實體法規定之事項,此觀「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即明。如考量鑑定留置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侵害與羈押無異、而欲許其比照羈押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免體系紊亂,仍應規定於刑法為宜,爰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四立法目的重新定位為處理鑑定留置期間與羈押期間計算之關係,並配合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將裁判確定前鑑定留置期間比照羈押,折算裁判確定後徒刑、拘役、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