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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地方政府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修正為「運動產業發展綱領」,俾利運動產業發展所需之跨部會行政資源利用及整合,以為行政單位施政之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旨,訂定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為呼應地方需求,並落實地方政府推展運動產業之角色,擬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並於財政紀律法之規範下,鼓勵民間資源投入,充實地方自主運作之財源。
四、增訂第四項。為使本條例業務執行專業化,並促使運動產業發展策略畫,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訂定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移至第五項。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旨,訂定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為呼應地方需求,並落實地方政府推展運動產業之角色,擬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並於財政紀律法之規範下,鼓勵民間資源投入,充實地方自主運作之財源。
四、增訂第四項。為使本條例業務執行專業化,並促使運動產業發展策略畫,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訂定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移至第五項。
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出資經營運動團隊。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式經營。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式經營。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進行投資,其投資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鼓勵地方政府辦理體育產業發展政策,並考量投資態樣之選擇彈性,爰修正股份比例為投資比例,避免公營事業投資型態僅限股份有限公司之疑慮。
二、增訂第三項。為使地方政府於規劃前項整體發展時,將中央政府體育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與體育政策白皮書揭示之相關計畫與重點發展項目納入規劃,明定配合辦理者得予輔導或獎助。
二、增訂第三項。為使地方政府於規劃前項整體發展時,將中央政府體育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與體育政策白皮書揭示之相關計畫與重點發展項目納入規劃,明定配合辦理者得予輔導或獎助。
第二十六條 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兼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兼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之捐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藉以發展職業運動、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為鼓勵營利事業捐贈前項之專戶,提供較本法第二十六條更強之誘因。並明定受贈對象與營利事業間若具關關係人身份,所受之限制。
四、為利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明定營利事業依專戶捐贈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動點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或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可不受第二項所定額度與但書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文提供之租稅優惠影響政府財政過劇,明定專戶每年受贈金額上限,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受贈金額訂定上限,以維護各項運動項目之均衡發展。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等相關事項。
七、明定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贈之實施期間定為十年。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之捐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藉以發展職業運動、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為鼓勵營利事業捐贈前項之專戶,提供較本法第二十六條更強之誘因。並明定受贈對象與營利事業間若具關關係人身份,所受之限制。
四、為利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明定營利事業依專戶捐贈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動點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或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可不受第二項所定額度與但書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文提供之租稅優惠影響政府財政過劇,明定專戶每年受贈金額上限,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受贈金額訂定上限,以維護各項運動項目之均衡發展。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等相關事項。
七、明定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贈之實施期間定為十年。
第二十七條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