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高嘉瑜等25人 110/12/03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未加註標記,而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嚴懲散布網路合成影像而影響選舉之行為,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而犯本條第一項之罪者,較其他犯罪行為手段,使不實訊息更為擬真,而助長其擴散,應予加重處罰,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遏止此類犯罪行為。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未加註標記,謂未以文字加註標記、加蓋浮水印或以音軌方式,明確清晰地揭露該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為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所製作者,併予指明。
第一百十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刊登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照片、影像、語音或其電磁紀錄。

廣播、電視事業、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廣播、電視事業,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履行者,均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並得沒入前項規定之物品及其內容。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深偽技術,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而犯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除於該條第二項加重刑事處罰外,若未有移除內容、下架等處置,恐不實訊息早已擴散,而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爰增訂本條規定,以避免深偽技術對於民主選舉機制之嚴重破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