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毓蘭等20人 110/12/0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維護揭弊者權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行為,保障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對揭弊者之保護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宗旨在於維護揭弊者權益,從而鼓勵知悉犯行者勇於出面揭弊或提供犯罪資訊;以確保社會公益,揭止犯罪。

三、現行其他法律與本法或有重疊者,應從最有利之法律。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法務部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鑑於私部門之揭弊可能涉及各類不一之公共利益,諸如食安、勞工權益、公司治理、環保等,涉及不同部門主管機關之管轄,故應針對各機關之管轄為主管機關之設定,並於有爭議時,交由法務部確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指對下列犯行進行舉報或提供具體事證者:

一、涉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二、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涉公務員服務法之罪。

四、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罪。

五、其他涉有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且情節重大之罪。
立法說明
一、本法旨在建立廉能政府,應以揭弊犯行需與公務清廉、社會公益為限,不宜侵及純個人隱私或淪為民眾報復之舉。

二、為免列舉之遺漏,明揭「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且情節重大者」亦得為揭弊之規範。
第四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係指揭弊者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立法說明
揭弊者為相關揭弊行為,需保護之對象不限其一人,尚需明定保護之關係人範圍,以求周延。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不當對待,乃指對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所為下列行為:

一、不利於身分、官職等級、俸給薪資、獎金之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違反原工作條件之處置。

二、終止、解除或變更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三、強暴、脅迫、侮辱、騷擾及任何形式的侵害。

四、違反揭弊者意願之單方強制管理方式即使不構成客觀之不利,亦視同不當對待。
立法說明
一、鼓勵揭弊,首要讓消除揭弊者為揭弊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受迫害恐懼,且實施不當對待之行為人,不限公務機關(構)。

二、禁止對揭弊者行不當對待,所謂之「不當」含違反揭弊者意願之管理方式。
第六條
揭弊者應具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等受理揭弊機關,以書面或言詞等形式舉報或提供犯罪事證;以口頭舉報者,應由受理人員製作筆錄。

揭弊者向前項受理揭弊機關以外之機關(構)提出揭弊陳述,經該機關(構)審認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要件者,應於受理後五日內,移送前項受理揭弊機關者。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檢舉浮濫或以匿名黑函濫行控訴,應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等為受理對象。又舉檢方式不限於書面,採言詞舉報者,應由受理人員製作筆錄。

二、另為保護不諳揭弊程序者,如向不符第一項之受理揭弊機關(構)揭弊者,應移送有權受理揭弊機關辦理。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機關(構)受理揭弊案件後,得請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以書面通知關係人等陳述意見。

前揭揭弊案件之受理、調查、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均應製作紀錄列管。

受理揭弊機關需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作出處置,並以書面通知揭弊者。但因案情複雜者,得展延一次,以二個月為限。
立法說明
一、受理揭弊機關(構)得為相關之調查作為。

二、為減少揭弊者之疑慮並使揭弊調查透明、可稽查,殊有必要將過程紀錄列檔,建立民眾的信賴。

三、為免案件延宕,應於二個月內將調查結果及處置方式通知揭弊者,惟顧及案情複雜性,允其得延期二個月。
第八條
有下列事由時,受理揭弊機關得拒絕或停止調查:

一、不符合本法所定之揭弊定義。

二、未依本法揭弊程序。

三、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事證內容。

四、揭弊前案件或事證皆已公開,且揭弊者無法提供新事實或新事證。

五、與調查中或已調查終結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且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前項拒絕或停止調查之處分,需以書面戴明事由通知揭弊者。
立法說明
一、受理揭弊機關需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通知調查結果及處置方式,惟若有不法或浮濫之揭弊,受理機關應得拒絕或停止調查。

二、在調查階段即先釐清揭弊程序之合法性,可迅速汰除浮濫揭弊行為。

三、另不符合揭弊要件而拒絕或停止查者,需以書面通知揭弊者。
第九條
揭弊者所屬任職單位、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構)不得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施以不當對待。

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而受到前項任職之服務機關(構)以外之單位所施之不當對待時,亦得請求受理揭弊機關協助排除。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所舉報之犯罪若是其服務單位,自當嚴禁對其及密切關係人施以不當對待。

二、惟若揭弊之犯罪非屬其服務單位,亦可請求受理單位協助排除之。
第十條
揭弊者與受理揭弊機關對不當對待有爭議時,受理揭弊機關應自爭議日起三十日內,由二位以上律師具名之審查意見為核處依據。
立法說明
一、不當對待是揭弊者為揭弊行為後,即會面臨的疑慮,故先明定解決方式。

二、若任此爭議久懸不決或需再經冗長訴訟,勢必無法落實保護制度,爰設由二位以上律師之審查意見做為處置依據,並於收達揭弊者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第十一條
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調查筆錄及證據、任何相關文書均需有防止洩露之處置。

前項應保密之個人資料的筆錄、相關文書等,除偵查、審判之必要以及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均不得要求閱覽。

揭弊者於接受調查、審理時,得請求以變聲或隔離訊問等適當方式之身分保護措施。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除恐懼不當對待外,另一恐懼是為「隱私」。且身分一旦公開亦增加政府的防護成本,爰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明訂第一項規定。

二、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應禁止任意閱覽或提供。避免不同管道的外漏。

三、有進行審理調查之必要時,亦許揭弊者得依個人需要提出適當的身分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之身分者,應保密之。
立法說明
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身分資料之保密需擴及所有相關執行、協助揭弊案件工作之人。
第十三條
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之請求,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立法說明
一、比不當對待更急迫的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即刻侵害之虞時,自當由司警察迅為必要之保護措施。

二、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係指司法謷察職掌範圍內所得為之職權行為,例如派員保護、定期巡邏、驅離等措施。
第十四條
揭弊者為揭弊而陳述或提供之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具有保密義務之情節者,不負刑、民、行政及相關之法律及懲戒責任。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多數因工作、身份或犯罪構成要件等而得知犯罪核心訊息,故其揭弊行為本身亦同時涉及相關保密義務。在利、弊權衡之下,明文免除揭弊者此類刑責。

二、揭弊衍生的民事賠償、公務懲戒及行政責任等,應一律免除。
第十五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立法說明
揭弊者常因犯罪行為之分擔等而取得犯罪事證,揭弊類同自首不法行為,若未給予相當的量刑減免,實難期待揭弊成效,惟仍需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要件,始得給予減輕或免刑,以免流於浮濫。
第十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揭弊獎金之作業標準。

揭弊者因其他法律而享有之獎金請求權,得兼行使之。
立法說明
一、揭弊者不限公務員身分及機關,是否有設立揭弊獎金鼓勵檢舉之必要?核發條件如何?應由各機關、法人、團體等自行研議。

二、另有部分影響全民健康及衛生安全等公益者,多設有揭弊者檢舉獎金(例如食安法),應允其得兼享之,以鼓勵揭弊,維護公益。
第十七條
意圖妨害揭弊之進行或報復揭弊者而對其或密切關係人所實施之犯罪,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揭弊行為必然引來得利益者之對抗,除了透過公務、管理途徑進行不當對待外,尚有可能動用犯罪手段。為求給揭弊者更周延的保護、遏止此等惡性報復之犯行,應有加重嚴懲之必要。
第十八條
依本法負有行為或禁止義務而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刑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得另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
立法說明
一、受理揭弊機關之調查義務、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人之個資保密、保護令明禁事項之義務人等等,若無法落實執行,則對揭弊者之保護將形同空談。殊有就渠等違反行為明文嚴罰之必要,以遏止反揭弊。

二、為督促公務員確實執行職務,除前項刑事責任外,尚需負公務員之懲戒責任。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因本法對於揭弊者之保護涉及法院審理程序及公務員保障等規範,爰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