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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敵人者,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敵人者,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鑒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為臻一致,爰於第八項增訂敵人之定義,並明文納入「聲稱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者。
二、鑒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為臻一致,爰於第八項增訂敵人之定義,並明文納入「聲稱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者。
第一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人之軍隊執役,或與敵人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用詞之一致性,修正第一項之敵軍為敵人之軍隊,修正敵國為敵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人,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用詞之一致性,修正敵國為敵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人,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人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人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
五、為敵人之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人,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人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人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
五、為敵人之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酌修第一項用詞,包含於序文將左列改為下列,並於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將「敵國」修正為「敵人」。
二、為因應科技進步,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第四款洩漏或交付秘密之媒介中增列電磁紀錄。另,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明定將國防秘密洩漏或交付於敵人派遣之人之罰則。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科技進步,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第四款洩漏或交付秘密之媒介中增列電磁紀錄。另,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明定將國防秘密洩漏或交付於敵人派遣之人之罰則。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防秘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國防秘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防秘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國防秘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科技進步,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洩漏或交付秘密之媒介中增列電磁紀錄。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二、鑒於原第二項僅對於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定有處罰規定,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維護有所不足;又鑒於國防秘密一旦外洩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所造成損害程度較高,相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有提高刑度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將國防秘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前開地域或對象,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將洩漏或交付之媒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修正為「國防秘密」,另參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之對象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並提高其罰則,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二、鑒於原第二項僅對於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定有處罰規定,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維護有所不足;又鑒於國防秘密一旦外洩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所造成損害程度較高,相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有提高刑度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將國防秘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前開地域或對象,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將洩漏或交付之媒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修正為「國防秘密」,另參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之對象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並提高其罰則,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第一百十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國防秘密,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將洩漏或交付之媒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修正為「國防秘密」。
二、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正財產刑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正財產刑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一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國防秘密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將洩漏或交付之媒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修正為「國防秘密」,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說明二。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國防秘密者之刑責,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說明二。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國防秘密者之刑責,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