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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國家機密於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國家機密於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又國家機密一旦外洩於前開地域或對象,所造成損害程度與犯原第一項之罪相較為高,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將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並增訂第三項,明定將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
三、原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並酌修文字。
二、鑒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又國家機密一旦外洩於前開地域或對象,所造成損害程度與犯原第一項之罪相較為高,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將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並增訂第三項,明定將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
三、原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移列至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預防我國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受洩漏或交付,爰於第一項增列其最低刑度為六月以上。
二、修正第二項以及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二。
三、原第三項至第六項分別後移一項至第四項至第七項,並酌修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以及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二。
三、原第三項至第六項分別後移一項至第四項至第七項,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使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之規定更臻完善,爰修正本條內容為刺探與收集國家機密之罰則,並擬具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刺探與收集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刑責。
二、為有效預防我國國家機密受刺探或收集,爰於第一項增列其最低刑度為六月以上。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以及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二。
五、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有效預防我國國家機密受刺探或收集,爰於第一項增列其最低刑度為六月以上。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以及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二。
五、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之一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之罰則。
三、第二項明定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之罰則。
四、第三項明定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之罰則。
五、第四項規定未遂犯之罰則。
六、第五項規定預備或陰謀犯之罰則。
七、第六項規定刺探或收集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
二、第一項明定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之罰則。
三、第二項明定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之罰則。
四、第三項明定為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之罰則。
五、第四項規定未遂犯之罰則。
六、第五項規定預備或陰謀犯之罰則。
七、第六項規定刺探或收集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