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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故意凌虐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故意凌虐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嚴重侵害動物生命,不能視為單純物品之毀損,爰增訂因故意凌虐使動物遭受嚴重傷害者,至少處以六個月以上與提高相關罰金之刑責,以嚇阻虐待動物事件不斷發生。
二、有鑑凌虐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凌虐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二、有鑑凌虐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凌虐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與故意凌虐,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嚴重侵害動物生命,不能視為單純物品之毀損,爰增訂因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嚴重傷害者,至少處以六個月以上與提高相關罰金之刑責,以嚇阻虐待動物事件不斷發生。
二、有鑑凌虐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凌虐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二、有鑑凌虐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凌虐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近來非法走私動物事件不斷發生,更造成許多憾事,為有效嚇阻業者非法走私進口動物,爰提高相關罰鍰,以遏止非法寵物販售,阻斷走私需求。
二、有鑑非法走私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走私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二、有鑑非法走私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走私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