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奕華等16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社會大眾動物保護意識提升,動(寵)物對於人類來說形同家人般存在;然現今社會惡意虐待動物致死案件層出不窮,有提高刑責及罰金以遏止類似事件之必要。爰此,提高刑罰年限及罰款金額,以杜絕任意虐待動物事件發生。

二、依照各國虐待動物之刑度,美國最高處七年監禁,日本最高處五年以下或罰款五百萬日圓,加拿大及英國亦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提高虐待動物刑度,以遏制虐待動物之情事發生。
第二十五條之三
私運寵物進口、出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同。

寵物買賣業者或寵物繁殖場意圖販售、運輸或收容第一項寵物者,應即廢止許可,其負責人終生不得申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防疫考量,必須杜絕走私動物至我國境內私自販售;惟非法走私行為增加我國動物染疫風險,一旦查獲必須對走私動物施以安樂死,不啻殘害無辜生命,應予重懲。爰此增訂二十五之三,以杜絕非法走私動物事件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