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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禁止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雇主並應提供夜間工作之勞工以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一、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三、雇主未提供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停止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一、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三、雇主未提供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停止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勞工夜間工作之權利不應性別而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二、明定雇主不得強制勞工夜間工作三款規定:一、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二、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三、雇主未提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以保障勞工權利,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意旨,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爰刪除之。
二、明定雇主不得強制勞工夜間工作三款規定:一、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二、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三、雇主未提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以保障勞工權利,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意旨,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爰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