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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十二條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十二條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第四項新增。
二、我國相關法律對於這類AI視覺處理技術從事不法行為之處罰散布於個別法律、罰則過輕,且無「快速下架」不法內容,導致侵害持續進行擴散之規定,爰如增訂第三項條文以防止侵害擴散機制。
二、我國相關法律對於這類AI視覺處理技術從事不法行為之處罰散布於個別法律、罰則過輕,且無「快速下架」不法內容,導致侵害持續進行擴散之規定,爰如增訂第三項條文以防止侵害擴散機制。
第四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修正現行條文之罰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但經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立法說明
為避免經偽造、變造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逸脫於本法之保護,爰增訂但書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