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刪除。
二、有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於賄選之情形已有規範,然就本條之規範乃針對非有賄選情形,而出於自發性遷徙戶口以落實支持某候選人之選舉人,卻以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相繩,有處罰過重之情形。
三、反觀候選人欲取得該選區之被選舉權,而遷徙戶口,但實際卻無居住事實者,並無相關之處罰,而選舉人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自發性遷徙至該選區之行為卻要遭刑法羅織,與人民法感情有所不符。
四、另犯本條之被告,在檢警訊問中通常都被要求表明投票支持哪位候選人,與憲法所保障之秘密投票權有所扞格,且也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
五、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差異,第一項屬對於投票結果有產生不正確之實害結果犯,而第二項則以虛偽遷徙且投票即已足,屬抽象危險犯。而法律上以抽象危險犯規範屬處罰前置之情形,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理應有差別之規定,綜上依據人民法感情以及法理之論斷,應刪除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於賄選之情形已有規範,然就本條之規範乃針對非有賄選情形,而出於自發性遷徙戶口以落實支持某候選人之選舉人,卻以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相繩,有處罰過重之情形。
三、反觀候選人欲取得該選區之被選舉權,而遷徙戶口,但實際卻無居住事實者,並無相關之處罰,而選舉人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自發性遷徙至該選區之行為卻要遭刑法羅織,與人民法感情有所不符。
四、另犯本條之被告,在檢警訊問中通常都被要求表明投票支持哪位候選人,與憲法所保障之秘密投票權有所扞格,且也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
五、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差異,第一項屬對於投票結果有產生不正確之實害結果犯,而第二項則以虛偽遷徙且投票即已足,屬抽象危險犯。而法律上以抽象危險犯規範屬處罰前置之情形,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理應有差別之規定,綜上依據人民法感情以及法理之論斷,應刪除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