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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孔文吉等17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前,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卻無危險之虞,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地方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應每年持續輔導及管理,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地方主管機關於許可後始得設立。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偏遠及離島地區受限於用地、區位、地勢及歷史緣故,且為務實處理地方有或是欲籌設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因建築物不符建管法令而尚未合法設立之特殊情況,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之精神,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十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法律授權訂定之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立法例。爰增訂本條第五項規定。

二、考量偏遠及離島地區特殊性,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精神,並輔導該等地區存未合法之建築物做為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者納入管理,該規定僅限於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列管之存未合法登記者得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