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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三
銀行及銀行同業公會,不得聘任自下列單位離職且未逾三年者,擔任其負責人、理事、董事、監事、經理人或顧問:
一、財政部。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轉任公營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
三、司法官。
四、調查局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者。
五、警察人員警正一階以上者。
前項所稱轉任公營事業,如為公務員離職或退休後就任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