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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
二、為確實追蹤動物流向,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將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
二、為確實追蹤動物流向,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將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
第二十八條之一
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
二、增列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資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資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資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資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
二、因零撲殺政策上路,為避免有意棄養動物者因罪惡感減低,所導致棄養量增加之現象,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將棄養動物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九條之一 ,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
二、因零撲殺政策上路,為避免有意棄養動物者因罪惡感減低,所導致棄養量增加之現象,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將棄養動物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九條之一 ,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
第二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零撲殺政策於106年2月6日正式上路,為亞洲第二個實施零撲殺政策的國家,是動物保護政策的一項重要里程碑。惟經查,在零撲殺政策上路後,飼主對於棄養動物之罪惡感亦隨之降低,在107年時全國遊蕩犬隻數為14萬6,773隻、到了109年已再增加近萬隻來到15萬5,869隻,故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避免棄養情形加劇。
二、我國零撲殺政策於106年2月6日正式上路,為亞洲第二個實施零撲殺政策的國家,是動物保護政策的一項重要里程碑。惟經查,在零撲殺政策上路後,飼主對於棄養動物之罪惡感亦隨之降低,在107年時全國遊蕩犬隻數為14萬6,773隻、到了109年已再增加近萬隻來到15萬5,869隻,故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避免棄養情形加劇。
第三十一條之一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未依規定辦理寵物之登記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飼主,提高罰則,以作為零撲殺政策之配套措施。
二、增列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未依規定辦理寵物之登記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飼主,提高罰則,以作為零撲殺政策之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