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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8月20日釋字第807號解釋,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夜間工作有其不方便性以及安全疑慮,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被宣告違憲後,長期受惠於此條文的女性夜間工作者將受到影響。
三、勞動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訂有「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中第二條至第九條中規範雇主應提供之措施,凡舉安全預防措施、照明、安全門、電子監視設備,以及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皆不應僅限於提供給女性工作者,乃應依據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將原本僅保障女工的福利,擴及所有夜間工作之勞工,以維護勞動體系運作,保護勞工權益。
二、夜間工作有其不方便性以及安全疑慮,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被宣告違憲後,長期受惠於此條文的女性夜間工作者將受到影響。
三、勞動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訂有「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中第二條至第九條中規範雇主應提供之措施,凡舉安全預防措施、照明、安全門、電子監視設備,以及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皆不應僅限於提供給女性工作者,乃應依據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將原本僅保障女工的福利,擴及所有夜間工作之勞工,以維護勞動體系運作,保護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