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曜等17人 110/11/05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設施者,提供視、聽、語、電話聯絡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各項針對身心障礙者使用的輔助科技日新月異,因此,在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所使用之設施新增電腦項目,也一併新增其他相類功能等字眼,避免科技蓬勃發展,新科技能讓身心障礙者更便利參與社會,卻囿於法令限制,無法獲得政府補助,讓更多身心障礙者使用之。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設立手語視訊翻譯服務專線,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相關團體,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並於二年內開辦專線。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鑑於各縣市財政狀況不一,進而影響提供服務之量能,為此,應由衛福部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相關團體,由中央設立手語視訊翻譯服務專線,確保服務品質,並擴大服務範圍,不僅限於聯繫公共事務,以保障聽語障人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