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該行為在現代都市人口和經濟活動密集之環境具高度危險性,較易造成嚴重之傷亡結果。爰增訂第一項後段之致死加重結果,以期罪刑相當。

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該行為在現代都市人口和經濟活動密集之環境具高度危險性,較易造成嚴重之傷亡結果。且依現行法規,本項之行為在發生致死之結果時,僅能論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在對於該建物或場所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情形有所認知,卻又未對其用火之具潛在危險性行為善盡注意義務,因而造成死傷,顯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增訂第二項後段之致死加重結果,以期罪刑相當,並敦促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陳之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場所用火之人,能就其具潛在危險性之行為善盡注意義務及共同守護公共安全之責,以避免造成大規模傷亡之憾事再度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