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女性夜間工作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恪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應就系爭規定加以修正,不分性別就夜間工作者加以規範保護,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已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明確告知夜間工作對健康之影響,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夜間工作對於勞工身體健康的影響,諸如造成生理週期紊亂,導致內分泌系統改變、睡眠障礙、心血管疾病、糖尿病與代謝症候群的罹病風險高於日班工作者,實無性別差異之分,觀諸各國於解除禁止女性夜間工作限制時,多同時課予雇主提供保護義務,如德國於1994年訂定的「工時法」即規定夜間工作者得享有免費健康檢查、申請改調日班、額外帶薪假日或夜間加給薪資等權利,系爭規定只課予雇主必須提供女性在夜間勞動時的交通、住宿及安全衛生措施,卻無視男性勞工也有相關需求,實應不分性別加以規範保護,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要求雇主必須不分性別,明確告知勞工夜間工作對健康之影響,並提供原條文規定之保護措施。

三、修正第三項、第四項。

四、為恪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之意旨,爰將原條文獨就「女工」進行保護之規定,修正為「勞工」。

五、基於「母性保護」,原條文第五項維持不變。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恪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之意旨,配合第四十九條條文之修正,爰將原條文「女性夜間工作」,修正為「夜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