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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范雲等16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促使勞為顯失公平之約定,致工未為全額給付者,該約定無效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非營利組織、社福單位長期有要求勞工薪資回捐之惡習,要求薪資回捐的手法日漸多元,包括先給付薪資後,再要求勞工將部分薪資以捐款方式繳還給雇主等。由於現有法律規範之「薪資未全額給付」,無法將薪資回捐涵括在內,導致目前無法可罰。

二、「薪資回捐」雖在形式上為「捐款」,實則為勞工於不利環境與壓力下,被迫成立的贈與契約,其動機與目的與捐款完全不符,應認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為杜絕社福單位要求受雇者薪資回捐之惡習,爰新增本條第三款,明定薪資回捐之定義,實為「雇主促使勞工為顯失公平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