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18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提升環境品質與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修正本法第一條內容,使本法制定之目的,具備包含為提升環境品質與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進而再達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及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等宣示。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氣候和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中,所稱之環境,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二、修正第二條所稱之環境定義,乃係指影響氣候和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原第一項所列包括之各自然因素列舉內容,維持與現行條文一致。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各級政府應就氣候變遷與所影響之人類發展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並定期每年受中央政府召集會商及公開檢討內容。
中央政府為辦理前項規定事宜,應常年編列執行經費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十二條規範,賦予各級政府應就氣候變遷與所影響之人類發展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之法定責任。是類研究、風險評估制度,健康風險之降低、預防及減輕等事宜,再予明定並定期每年受中央政府召集會商及公開檢討內容。

二、增訂法源依據予執行所用,中央政府應常年編列執行經費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