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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之完善,確保學校提供食材之營養及安全,同時兼具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培養學生具備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目的,特制定本法。
關於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關於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參酌教育事務之專業性及中央多數教育專法之體例,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參酌教育事務之專業性及中央多數教育專法之體例,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考量現行教育體制為十二年國教,以及基於「兒少表意權」之意旨,將本法適用對象延伸至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
三、「兒少表意權」係源於《兒童權利公約》(CRC),此公約於1990年正式生效,並適用於全世界之兒童,係有法律拘束力之國際公約,並保障兒童在公民、經濟、政治、文化及社會中之權利。
四、鑒於學校飲食不限於午餐,校園內所提供之早餐、晚餐及點心皆適用本法。
二、考量現行教育體制為十二年國教,以及基於「兒少表意權」之意旨,將本法適用對象延伸至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
三、「兒少表意權」係源於《兒童權利公約》(CRC),此公約於1990年正式生效,並適用於全世界之兒童,係有法律拘束力之國際公約,並保障兒童在公民、經濟、政治、文化及社會中之權利。
四、鑒於學校飲食不限於午餐,校園內所提供之早餐、晚餐及點心皆適用本法。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於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之普及與健全發展。
學校應於辦理營養午餐時實踐下列教育目標:
一、藉由適當之營養攝取,促進學生之健康及發展。
二、培養學生均衡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識別、健康飲食之知能。
三、加深有關在自然恩澤上建立飲食生活之理解,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及自然尊重之精神及貢獻環境保護之態度。
四、加深對於國家及各地區優良飲食文化之理解。
五、關於食品之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予以引導正確理解。
學校應於辦理營養午餐時實踐下列教育目標:
一、藉由適當之營養攝取,促進學生之健康及發展。
二、培養學生均衡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營養識別、健康飲食之知能。
三、加深有關在自然恩澤上建立飲食生活之理解,以養成對於土地、生命及自然尊重之精神及貢獻環境保護之態度。
四、加深對於國家及各地區優良飲食文化之理解。
五、關於食品之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予以引導正確理解。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之任務。
二、明定國民中小學及義務教育學校等設置者之任務及營養午餐辦理應具備教育意義。
二、明定國民中小學及義務教育學校等設置者之任務及營養午餐辦理應具備教育意義。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學校飲食與飲食教育政策及計畫。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訂定學校飲食與飲食教育政策及計畫。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訂定學校飲食教育政策之綱領性計畫、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及推動,並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相關之事項。
二、鑑於學校飲食教育涉及衛生、食材、採購及地方主管機關所涉事項,爰於「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中納入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並明定成員代表之比例,以及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鑑於學校飲食教育涉及衛生、食材、採購及地方主管機關所涉事項,爰於「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中納入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並明定成員代表之比例,以及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負責廠商稽核,並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飲食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應及食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範,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飲食相關業務,並訂定推動計畫。
二、明定「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納入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並明定成員代表之比例,以及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明定「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納入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並明定成員代表之比例,以及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七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食育委員會,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生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食育委員會中,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應納入學生代表至少二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校膳食供應,得以自辦、公辦民營、委託他校或外訂團膳為之,其膳食供應方式由學校食育委員會決定。
前項學校食育委員會中,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應納入學生代表至少二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校膳食供應,得以自辦、公辦民營、委託他校或外訂團膳為之,其膳食供應方式由學校食育委員會決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規範,訂定主管機關應成立「學校食育委員會」辦理學校飲食業務,且強化該委員會之角色。
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之原則,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中所提到,兒少表意權係為《兒童權利公約》之四大基本原則之一,在考量兒少的最大利益之下,相關的權利行使都應該考量到這個原則。因此,兒少表意權代表的是,兒少應該要有「表達意見」及「被傾聽的權利」。除了表達意見之外,這些意見可能代表一種觀點或經驗,成人在決策過程當中,應該將這樣的意見納入考慮當中。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中明定應納入學生代表至少二人,以彰顯兒少表意權之意旨,並使兒童能透過「參與」實踐之。
三、明定各校膳食供應方式由「學校食育委員會」決定。
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之原則,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中所提到,兒少表意權係為《兒童權利公約》之四大基本原則之一,在考量兒少的最大利益之下,相關的權利行使都應該考量到這個原則。因此,兒少表意權代表的是,兒少應該要有「表達意見」及「被傾聽的權利」。除了表達意見之外,這些意見可能代表一種觀點或經驗,成人在決策過程當中,應該將這樣的意見納入考慮當中。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中明定應納入學生代表至少二人,以彰顯兒少表意權之意旨,並使兒童能透過「參與」實踐之。
三、明定各校膳食供應方式由「學校食育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有設置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部距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以上,負責統籌轄下學校飲食業務、營養教育推動及督導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飲食教育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二人以上,負責統籌轄下學校飲食業務、營養教育推動及督導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飲食教育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營養師之員額分配。
二、依據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全國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共近四千所,109年度營養師實際聘任人數僅有五百三十八人,顯有比例分配不當之問題,再論兼顧政府財政及學童健康發展,爰調整營養師人力分配。
三、有鑒於目前全國仍有許多小校班級數未達二十班而設有廚房之學校,其廚房無營養師管理,幾乎全由學校老師或職員監管,爰制定本條應納入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設有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四、考量山地、偏鄉及離島地區之營養師人力涵蓋率最低,地方主管機關應特別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部距離以定其最低人力設置標準,俾使各校有合理之營養師人力配置。
二、依據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全國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共近四千所,109年度營養師實際聘任人數僅有五百三十八人,顯有比例分配不當之問題,再論兼顧政府財政及學童健康發展,爰調整營養師人力分配。
三、有鑒於目前全國仍有許多小校班級數未達二十班而設有廚房之學校,其廚房無營養師管理,幾乎全由學校老師或職員監管,爰制定本條應納入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設有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四、考量山地、偏鄉及離島地區之營養師人力涵蓋率最低,地方主管機關應特別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部距離以定其最低人力設置標準,俾使各校有合理之營養師人力配置。
第九條
學校應設置專職學校營養師,由取得營養師證照者擔任,負責營養管理、飲食衛生管理、健康飲食教育之督導及執行。
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雇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
學校營養師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落實地產地銷、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提升學生對飲食文化之了解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雇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
學校營養師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落實地產地銷、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提升學生對飲食文化之了解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營養師資格及其職掌業務範疇。
第十條
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應設置專職學校飲食秘書若干人,以提升供餐品質。
學校飲食秘書職掌如下:
一、籌組學校食育委員會。
二、統籌規劃學生飲食相關之工作。
三、學校食材登錄及管理。
四、廚房設備管理及保管。
五、學校飲食相關補助申請。
六、其他學校飲食行政業務。
其相關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飲食秘書職掌如下:
一、籌組學校食育委員會。
二、統籌規劃學生飲食相關之工作。
三、學校食材登錄及管理。
四、廚房設備管理及保管。
五、學校飲食相關補助申請。
六、其他學校飲食行政業務。
其相關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法案名稱,將「午餐秘書」改稱「學校飲食秘書」。
二、鑒於學校辦理學校飲食事項繁瑣,為維持廚房之運作,如食材驗收不合格、廚房設備故障、停水停電等緊急突發狀況,依據現行法之規範,學校飲食秘書多由教師兼任之,將可能導致兼任教師之沉重負擔。
三、另僅置營養師若干人無法同時執掌專業事項與行政工作,為減輕及分擔繁瑣之業務,學校飲食教育之辦理應增加「學校飲食秘書」之職務。
二、鑒於學校辦理學校飲食事項繁瑣,為維持廚房之運作,如食材驗收不合格、廚房設備故障、停水停電等緊急突發狀況,依據現行法之規範,學校飲食秘書多由教師兼任之,將可能導致兼任教師之沉重負擔。
三、另僅置營養師若干人無法同時執掌專業事項與行政工作,為減輕及分擔繁瑣之業務,學校飲食教育之辦理應增加「學校飲食秘書」之職務。
第十一條
學校自辦學校午餐者,應合理配置廚工,廚工之人數比例、資格、條件、工時、工資、供餐人數比例及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廚工設置所需經費,應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並建立各地區廚房人力調配制度。
學校廚工設置所需經費,應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並建立各地區廚房人力調配制度。
立法說明
一、明定雇用廚工之相關規定。
二、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對於廚工之規範係由地方政府或學校訂之。為使廚工比例合理配置,整合注意事項規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二、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對於廚工之規範係由地方政府或學校訂之。為使廚工比例合理配置,整合注意事項規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第十二條
學校飲食得定期或依節慶辦理特色餐食,並得以蔬食餐作為選擇,以提供學生多元化之飲食教育。
前項之特色餐食得以早餐週、各國餐食及臺灣族群餐食等多元形式辦理。
前項之特色餐食得以早餐週、各國餐食及臺灣族群餐食等多元形式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兼具學校飲食之營養及尊重多元文化,學校得以種植蔬食之實地教學活動,結合環境教育,且定期或依各節慶辦理特色餐食,以培養學生正確之飲食觀念,並從中了解各族群及各國文化之差異。
二、借鏡實驗教育學校之經驗,有部分時間係由學校安排早餐週,由該校高年級實際製作點餐學生之早餐,或於期末時,透過買菜、做菜等方式使學生有機會體驗並參與餐點製作過程。
二、借鏡實驗教育學校之經驗,有部分時間係由學校安排早餐週,由該校高年級實際製作點餐學生之早餐,或於期末時,透過買菜、做菜等方式使學生有機會體驗並參與餐點製作過程。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應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前項契約應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立法說明
參考《學生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綜整法規,明定學校辦理學校飲食之採購契約,並應於契約中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飲食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為綜整法規,將《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移至本法,以達到學校飲食帳務管理透明化。
二、為杜絕學校透過辦理飲食教育及學校午餐而謀取不當利益之情事發生,爰參考相關法規,明文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二、為杜絕學校透過辦理飲食教育及學校午餐而謀取不當利益之情事發生,爰參考相關法規,明文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第十六條
學校飲食衛生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訂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及學校飲食場所一次,並予以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營養師及廚工應於受雇前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標準準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對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相關規定。
學校營養師、飲食秘書及廚工每年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及學校飲食場所一次,並予以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營養師及廚工應於受雇前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標準準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對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相關規定。
學校營養師、飲食秘書及廚工每年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飲食衛生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準則。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督導學校應落實檢查及衛生管理機制,應定時紀錄並保存三年。
三、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及抽驗學校食品衛生安全相關事項。
四、明定學校食品安全衛生及飲食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並參加講習。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督導學校應落實檢查及衛生管理機制,應定時紀錄並保存三年。
三、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及抽驗學校食品衛生安全相關事項。
四、明定學校食品安全衛生及飲食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並參加講習。
第十七條
學校應以下列方式辦理飲食之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優先採用政府推動標章(示)之溯源農產品。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如使用豬肉、牛肉之相關產製品,應採用國內在地食材。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優先採用政府推動標章(示)之溯源農產品。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如使用豬肉、牛肉之相關產製品,應採用國內在地食材。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辦理飲食之食材選擇。
二、因應政府開放含萊克多巴胺豬肉進口之政策,恐造成瘦肉精肉品進入校園,影響學童健康甚鉅,為確保學童健康,並使法令規範明確化,爰明定如有使用豬肉、牛肉之生鮮食材,應一律採用國內在地食材。
二、因應政府開放含萊克多巴胺豬肉進口之政策,恐造成瘦肉精肉品進入校園,影響學童健康甚鉅,為確保學童健康,並使法令規範明確化,爰明定如有使用豬肉、牛肉之生鮮食材,應一律採用國內在地食材。
第十八條
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資訊。
學校自辦飲食者,應由供應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學校代訂團膳者,應提供二家以上外購盒餐食品之廠商,以利學生選擇。但情形特殊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提供一家者,不在此限。
學校自辦飲食者,應由供應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學校代訂團膳者,應提供二家以上外購盒餐食品之廠商,以利學生選擇。但情形特殊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提供一家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注意事項》,明定學校應督導供售食品之廠商至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資訊之責、供應學校飲食廠商登載食品資訊之責、學校自設廚房供餐時之食品資訊登載責任、學校對於廠商或供應商登載食品資訊之督導責任。
二、明定學校代訂團膳者應提供二家以上之廠商給予學生選擇。
二、明定學校代訂團膳者應提供二家以上之廠商給予學生選擇。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自辦午餐或特色餐食。其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所需之設施及設備之設置、維護或改善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之。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自辦午餐或特色餐食。其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所需之設施及設備之設置、維護或改善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工作之執行。
二、由於我國目前中央幾近完全掌控國家資源之分配權,然就學校飲食之經費上,中央係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故開辦營養午餐之經費幾乎落在地方政府上,爰訂定條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以減輕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自辦午餐或特色餐食,其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等相關經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之。
二、由於我國目前中央幾近完全掌控國家資源之分配權,然就學校飲食之經費上,中央係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故開辦營養午餐之經費幾乎落在地方政府上,爰訂定條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以減輕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自辦午餐或特色餐食,其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等相關經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弱勢學生之補助。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