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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爰本條第三項分期繳納規費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修正為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
第十八條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繳費義務人自行或因機關學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十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立法說明
一、繳費義務人自行或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申請退費期限由五年延長為十五年。
二、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條第二項退費加計利息係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
二、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條第二項退費加計利息係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
第十九條
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立法說明
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條第二項退費加計利息係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各機關學校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規費,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解釋,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至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
二、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為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
三、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條第二項應納規費加計利息係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
二、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為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
三、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條第二項應納規費加計利息係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